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158號
KSDV,108,訴,1158,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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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8號
原   告 萬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林怡君律師
      陳欣怡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啟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被   告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順德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簽立「房屋租 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元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號2樓、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 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於108年1月8日給付被告租 金189 萬元、押金6萬元、房屋稅補貼費5萬元,詎被告於租 期內拒絕讓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故請求確認系爭租約存在, 並請求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應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並聲 明:㈠、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具系爭租約存在。㈡、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並於系爭租約租賃關係存在期間,容 忍原告進出系爭房屋大門,不得妨害原告使用租賃範圍。( 原告嗣主張因被告違約未讓其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已終止 系爭租約並具狀撤回訴訟,惟已為言詞辯論之被告不同意原 告撤回)。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實屬偽造,此觀系爭租約內容租金過低



、租期逾2 年實和被告出租慣例相悖且租賃範圍將阻礙被告 使用系爭房屋等情即明;縱系爭租約所蓋被告公司大小章為 真正,亦屬他人盜蓋;另原告實為給付貨款,始於108年1月 8 日匯款予被告,並非是就系爭租約為給付,難認兩造已成 立系爭租約;如認系爭租約已成立,被告於108 年5月9日已 以律師函終止之,該租賃關係也不存在等語以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就系爭租約存否雖於訴訟前階段迭有爭執,然原告於11 0年12月14日已具狀撤回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47頁),被告 雖不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二第357頁),然於第一審111 年1月13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已陳明「兩造目前已無 租約存在,亦不請求被告交付租賃物予原告使用」(見本院 卷二第370頁),原告所委請之訴訟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亦當庭表示本件訴訟仍維持原起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70 頁),而無變更聲明之意,顯見於訴訟後階段,兩造就「渠 等目前並無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存在」乙節並不爭執,難認本 件仍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存在。且系爭租約已不存在 ,被告亦無依約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之義務,是原告所 提
本件訴訟,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兩造系爭租約存在,並請求被告於 系爭租約租賃關係存在期間,交付、容忍原告使用系爭房屋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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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