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342號
KSDV,107,簡上,342,202201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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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陳式正(即陳熟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呂緒文(即呂維儉之繼承人)



      呂緒斌(即呂維儉之繼承人)



      呂瑛琪(即呂維儉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柯尊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洪偉欽律師
視同上訴人 呂緒維(即呂維儉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程育旦(即吳惠、程式達之繼承人)



      程育嚴(即吳惠、程式達之繼承人)

      程育秋(即吳惠、程式達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慰 
      黃于珮 

      黃奕景 

兼上二人共 黃雅青 
同訴訟代理     
人           
視同上訴人 林世祐 
訴訟代理人 林士尚(原名林家汎)

視同上訴人 陳宏達 
      楊洪淵 
訴訟代理人 楊姚金菊
視同上訴人 陳璽升 
      洪萬事 
      曾子瑜 
兼上二人共 陳惠玲 
同訴訟代理
人      
視同上訴人 楊劉阿冉
被上訴人  鄧守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0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鳳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視同上訴丙○○(即呂維儉之繼承人)、寅○○(即吳惠 、程式達之繼承人)、辰○○(即吳惠、程式達之繼承人) 、卯○○(即吳惠、程式達之繼承人)、子○○、被上訴人 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經查,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陳熟 (已歿,由辛○○為繼承登記並承受訴訟)等人所共有,經 原審判決後,雖僅有陳熟提起上訴,然依上開規定,上訴人 所提上訴應屬有利於原審共同訴訟人,故其上訴之效力,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其他共同被告,其等應視同已提起上訴 ,爰一併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視同上訴人 程式達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 年3 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為其子女即寅○○辰○○、卯○○,且均未拋棄繼承 ,此有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函等件在卷足憑 ,是本件自應由寅○○辰○○、卯○○承受訴訟,惟兩造 均未聲明由寅○○辰○○、卯○○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 定,由本院於110 年9 月22日依職權以裁定命寅○○辰○ ○、卯○○為程式達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㈡上訴人 陳熟於訴訟繫屬中之110 年4 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其子女陳麗枝、陳麗月、辛○○,且均未拋棄繼承,又上開 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產,約定由辛○○單獨繼承被繼承人陳 熟遺留之本件分割共有物標的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 7 之8 ),業已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 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辛○○承受訴訟,惟兩造均未聲明 由辛○○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於110 年9 月22 日依職權以裁定命辛○○為陳熟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共有人呂 維儉、吳惠已經死亡,然其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 系爭土地相鄰於兩造各自所有之房屋及坐落基地,為使所有 權區分明確,以利未來重新改建房屋時能合法申請建照,發 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協議,亦無依其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對於分 割方法仍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被告乙○○、丁○○、丙○ ○、甲○○應就被繼承人呂維儉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程式達、寅○○辰○○、卯○○應就被繼承人吳 惠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前二項聲明均為原起訴時已 主張,惟原審漏未判決,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由原審 另為補充判決,亦未經兩造於本院追加求為審判,故非本件 上訴審之審理範圍)。㈢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 方案分割。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陳熟則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不能單獨分割、買 賣,但如符合得分割要件,因伊為同段1350建號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同段214 之



131 地號之所有人,相鄰於系爭土地A8部分,另同段2351建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人 則係伊之女兒陳麗月,坐落基地即同段214 之131 地號所有 人則為吳惠之繼承人,為避免分割後再生鄰地爭執,請求將 系爭土地A7部分一併分割予伊。
酉○○○申○○丑○○、癸○○則以:以不影響自有房 屋及坐落基地為優先考量,並與丁○○、甲○○、庚○○、 子○○、巳○○午○○未○○、壬○○、己○○、戊○ ○等人對於原審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均沒有意見。 ㈢視同上訴人乙○○、丙○○、程式達、寅○○辰○○、卯 ○○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下稱乙方案 )分割及找補。上訴人就原審所採之乙方案不服,提起上訴 (關於被上訴人訴請視同上訴人乙○○、丁○○、丙○○、 甲○○應就被繼承人呂維儉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視 同上訴人程式達、寅○○辰○○、卯○○應就被繼承人吳 惠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於110 年10月22日經 原審補充判決後確定,不另贅述),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各主張及抗辯: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有設置排水設施(溝),該設施占用 土地部分,請求維持原共有關係,餘則依共有人持有比例及 參考鄰地建物位置為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又系爭土地為法 定空地,可供再利用效益有限,伊願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課 徵地價稅之計算標準即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7,630 元之金錢 數額補償程式達、寅○○辰○○、卯○○;如仍採土地公地價計算,因伊無力負擔高額補償費用,則請法院將系爭 土地A7部分分歸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方案(下稱丙方 案)分割。
視同上訴酉○○○庚○○申○○、子○○、巳○○午○○未○○、壬○○、己○○丑○○、癸○○、戊○ ○主張:同意系爭土地依丙方案辦理分割,並依美林國際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 年11月19日找補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 為找補。
視同上訴人甲○○、丁○○、乙○○主張:系爭土地為法定 空地,除非合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第1 款至 第4 款及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分割及移轉。縱本院認 可分割,因伊等分得之土地面積狹小,不得單獨申請建築且 無獨立之出入口,請將伊等分得之土地予以變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㈣視同上訴丙○○主張:願將分割後之土地讓與住戶。 ㈤視同上訴寅○○辰○○、卯○○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 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㈥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同意原審判決之結果,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如法令另有規 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 ,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 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 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 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 得小於2 公尺。…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 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 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 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 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申請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第1 、3 、4 款、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即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稱「法令另有規定」之 情形。準此,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原則上不能分割,必須符 合建築法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情形,即併同 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為之。又共 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具法定空地限制之共有土地,亦應遵 守上揭規定,倘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 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有公務用登記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㈢第93頁至第103 頁),堪信予認定為真實。而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且迄今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有何相反之陳述或意見,本院復查無其他相左 之事證,亦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然被上訴人請 求依法分割系爭土地乙節,則為視同上訴人甲○○、丁○○ 、乙○○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認屬法令另 有規定之限制,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是否合於「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分割要件?茲說明如下: ⒈系爭土地領有(60)建局都字第32477 號建造執照及(62) 建局都字第17538 號使用執照,倘欲分割該基地之法定空地 ,應依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或依法院判決辦理方為適法,有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7 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5335 100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6頁),且有本院向該局 調取之(62)建局都字第17538 號建照執照地盤圖(原申請 基地為鳳山區竹子腳段214-11地號)及面積計算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㈢第131 頁、第133 頁),足認系爭土地確實曾 作為其他建築執照申請時之法定空地使用甚明,故系爭土地 應屬「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亦即系爭土地係作為上開建物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使 用,依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屬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 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部分,合先敘明。
⒉依首揭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之規定,必以建築 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合於首揭各款之規定始得 為之,換言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必以併同建築物分割而 來,然本件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乙○○、丁○○、丙○○ 、甲○○及寅○○辰○○、卯○○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惟卻均非與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之他建築物所有權人, 則使其等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一部顯有違首揭分割辦法第3 條之前提意旨,更遑論使之合於同條第1 款所要求分割後「 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 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之要件,且被上訴人亦始終未能 依同辦法第5 條提出系爭土地已經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 證明文件,顯不符上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 另參以系爭土地屬同一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空地,位於重測 後變更基地地號之高雄市鳳山區竹子腳段214-173 、214-69 至214-73、214-126 、214-131 至214-138 等地號土地上 各建物之後方,現況遭現物占用,並與同段214-14至214-23 地號土地上各建物相隔作為防火巷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5 日高市地鳳 測字第10870665400 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 155 頁、第159 頁)及美林國際估價師事務所拍攝系爭土地 現況照片可佐(詳卷外報告書第51頁),益徵系爭土地依物



之使用目的,亦屬不能分割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被上訴人逕行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不合,自屬無 據。
⒊至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 條雖亦規定「建築基地之 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 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等語。惟查,該分割 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 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聲請建築者,應符合第3 條或第4 條 規定」,而該項之立法理由清楚接櫫為「二、按建築基地之 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 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規定,本辦法 第3 條或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本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 件,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者,其分割後之土地,均係 符合本辦法第3 條或第4 條相關之規定。至依本條規定,分 割之建築基地,雖其權屬已分別所有,惟其分割後之土地可 能未符合本辦法第3 條或第4 條有關單獨申請建築之規定, 致使申請人誤認其分割後之土地,即可單獨申請建築。為避 免爭議,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判決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 築基地,仍應符合本辦法第3 條或第4 條規定,始得單獨建 築」。是依前揭立法說明可知,該分割辦法第6 條第1 項之 所以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 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 」,乃因建築基地之土地如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因不待登 記,即生所有權變動效果,故而縱有不符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第3 條或第4 條規定之建築基地(含法定空地),經法院判 決分割確定,地政機關仍應依法院判決辦理登記,但從同條 第2 項緊接明定「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 其部分土地單獨聲請建築者,應符合第3 條或第4 條規定」 ,亦即不符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或第4 條規定之建築基 地(含法定空地),縱使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得辦理登記 ,然其分割後之土地,仍須受套繪管制,單獨聲請建築者, 仍應符合第3 條或第4 條規定。並非因此可倒果為因,謂請 求法院判決分割,依上開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即無須受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或第4 條規定之限制。 ⒋另視同上訴人甲○○、丁○○、乙○○雖另主張本院得將其 等分得之土地予以變賣云云,然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乃 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 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既不准分割,自無從定分割方 法,是視同上訴人甲○○、丁○○、乙○○請求本院將其等



分得之土地予以變價云云,亦無可採。末視同上訴丙○○ 主張願將其分割後之土地讓與住戶,此贈與之意思表示既未 特定受贈與之對象為何人,難認業與受贈與人達成贈與契約 之意思合致,亦顯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能審究,是其此 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依乙方案分割及找補 ,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採取之分割方法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顏珮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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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