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0年度,8號
KSDM,110,金重訴,8,2022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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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期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邱敬瀚律師
      蔡詠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
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期富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其他具保停止羈押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張期富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上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規定,自民國 110 年9 月3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10 年12月3 日延長 羈押2 月。
二、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除被告部分自白外,尚有卷內同案被告、證人及其他書物證 等積極證據附卷可佐,顯見被告涉上開犯嫌確屬重大,且被 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於案發後曾出國,並經偵查機關通 緝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吸金之金額 甚高,犯罪所生危害不可謂不大,經衡量羈押處分對於被告 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及綜合國家法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公共 利益等,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1 年2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仍以被告當時並非刻意逃亡等理由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因本案而在高雄租 屋躲避債務等語,且其經多個偵查機關通緝均未到案一節, 均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因本案並未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可透過辯護人閱覽卷宗、討 論案情,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係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等情狀並未變更,前述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猶仍存在,依



其情節,復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資為替代,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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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