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6941號
TPSM,94,台上,6941,2005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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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張
            92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
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六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主張欠缺違法性認識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證言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一審訊問時之自白,共同被告李讚星董水青姜仁坤、證人徐菊蓉及員警吳志欽簡士亮於警詢及一審訊問時之證述,如原判決理由一、㈠至㈤所列各項證據,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其主張欠缺違法性認識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僅處罰故意犯,依據董水青一審訊問時之證詞,上訴人誤認董水青已合法申請並取得處理廢棄物相關文件,始同意受託於系爭土地代為處理系爭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修正頻繁,相關法令繁雜且具專業性,相關空白構成要件又亟需主管機關解釋補充,上訴人顯無法正確認識施工所剩泥、土、砂、石、磚瓦及混凝土塊等物得否再利用,自不具犯罪故意。又本件發生於前案一審審理期間,前後二案應屬連續犯關係,原審未詳為調查、審酌,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



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原判決既採信上訴人之自白及董水青不利上訴人之證詞,資為論罪基礎,自係摒棄不採其有利部分,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無理由。次按,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縱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具違法性認識,已分別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認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起訴判刑,難認其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相關法令未加以查證,理應知悉廢棄物不可隨意傾倒、處理,且上訴人所犯前案尚在審理中,仍不知審慎行事,猶故罹刑章,難認其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或低於通常之程度。上訴意旨執此爭論,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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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