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90號
KSDM,109,金訴,90,20220127,1

1/5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楊棨丞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廖婉婷



      吳沂蓁


      葉涵婕


      劉芷涵


      黃憶婷



      李政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法扶)
被   告 謝家瑩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178號、108年度偵字第22011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260號、108年度偵字第2241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157號、109年度偵字第942號、109年度偵字第2115號、109 年
度偵字第3956號、109年度偵字第4519號、109年度偵字第4674號
、109年度偵字第5016號、109年度偵字第6557號、109 年度偵字
第6642號、109年度偵字第8211號、109年度偵字第8212 號、109
年度偵字第9791號、109年度偵字第10559號、109年度偵字第121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地○○均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俱付保護管束,且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宇○○(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玄○○(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編號4至9 )、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至13)、庚○○(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至24)、丙○○(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被訴部分,均無罪。
E○○(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戊○○(嗣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8年10 月前 之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三人以上,共組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並負責該詐欺集團之「控盤」(即傳達提領贓款訊息、聯 絡及指揮車手等工作),且以暱稱「彼得潘」登入手機微信 通訊軟體聯繫該集團內之活動;午○○則於不詳時、地認識 戊○○後,亦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即受指示前往 現場監視車手轉交贓款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並以暱稱 「畫家」登入手機微信通訊軟體作為聯繫之用;又地○○則 係於108年10月25 日,與戊○○見面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即受指示向車手收取贓款),亦以暱稱「GATsby 」登入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宙○○、丙○○則均係成年 人,且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受 與其等不具信賴關係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暱稱「郭經理」(



LINE暱稱Guo)、「Vicky」(臉書暱稱「楊雪兒」)、「陳 威廷」等人指示,對外收取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後,再依指 示將款項交付予他人,將可能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犯罪,並 達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參與該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頭」(即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後上交給收 水手)。
二、宙○○、丙○○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 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4「參與之人」欄 所示之其他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掩飾或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並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各於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 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4所示手法詐騙申○○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進而於各該編號所示時、地, 匯款至宇○○、玄○○、亥○○、曹○○(關於曹○○如附 表一編號16、19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58號判決無罪;如附表一編號14、15、17、18、20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雖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惟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撤銷改判無罪,嗣經最高法院以 110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駁回上訴確定)、庚○○所有之如 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再由各帳戶之申設人將詐得之款項提出,丙○○則分別依 「郭經理」之指示至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 24所示時地,向宇○○、玄○○、亥○○、曹○○、庚○○ 收取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隨即搭乘高鐵離去收款現場,並 為掩人耳目,各在「高鐵臺中烏日站之女廁」內、「高鐵臺 中烏日站內全家便利商店高鐵二店門市對面之夾娃娃機店」 外,將款項交予宙○○,並由宙○○轉交予戊○○(即附表 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4部分)。三、戊○○、午○○、地○○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並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宙○○則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上開人等共同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並 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手法詐騙H ○○,致其陷於錯誤後,進而於該編號所示時、地,匯款至 E○○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再由E○ ○將詐得款項提出。因丙○○已於108年10月30日9時30分為 警拘提並同意配合警方,而佯以依「郭經理」之指示至附表



一編號25所示時、地,向E○○收取該編號所示款項後,隨 即搭乘臺灣高速鐵路(下稱:高鐵)離去收款現場,赴「高 鐵臺中烏日站之女廁」內,將款項交予宙○○,並由宙○○ 轉交予由戊○○以微信帳號「彼得潘」指示之地○○,至附 表一編號25所示時、地,向宙○○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 之款項,同時午○○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尾隨宙○○前往現場監控地○○向宙○○收取贓款之過程 (即附表一編號25部分)。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 、編號10至2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警 方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先後拘提丙○○、宙○○、 地○○、午○○到案,並通知玄○○、曹○○、庚○○、E ○○到案說明,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後,而揭悉上 情。
四、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5「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苓雅 分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屏縣政 府警察局屏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仁武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午○○、地○○、宙○○、丙○○【附表 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4】)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午○○、地○○、宙 ○○、丙○○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卷第三宗第35至3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 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午○○、地○○(均如附表一編號25)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地○○均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本院金訴字卷第三宗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H○○於警詢中指訴其遭詐欺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77至183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5「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事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午○○、地○○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均堪以採信。
㈡被告宙○○(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5)、 丙○○(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4)部分: 訊據被告宙○○、丙○○固均不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 號5至8、編號10至25所示被害人,確遭詐欺集團分別以各該 編號所示方式詐得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等情,且被告丙○○ 坦承其分別依「郭經理」之指示至附表一編號1至3 、編號5 至8 、編號10至24所示時地,向同案被告宇○○、玄○○、 亥○○、庚○○、E○○、證人曹○○收取各該編號所示款 項後,隨即搭乘高鐵離去收款現場,並各在「高鐵臺中烏日 站之女廁」或「高鐵臺中烏日站內全家便利商店高鐵二店門 市對面之夾娃娃機店」外,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宙○○等情 ;被告宙○○亦坦認其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 、編號10至25所示時間,各在「高鐵臺中烏日站之女廁」或 「高鐵臺中烏日站內全家便利商店高鐵二店門市對面之夾娃 娃機店」外,向同案被告丙○○收取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並轉 交予同案被告戊○○(其中附表一編號25部分則交給同案被 告地○○)之事實,惟俱矢口否認犯行,並被告丙○○辯稱 :伊是在網路上找工作,應徵外務助理,要伊去向廠商收錢 ,伊不知道收來的錢是詐騙集團騙來的錢云云;被告宙○○ 則辯稱:伊是在網路上找到行政助理的工作,在不知情的情 況下,才被騙到詐騙集團內云云。經查:
⒈前開被告宙○○、丙○○所不爭執及坦承之事實,均核與如 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5所示被害人分別於 警詢(偵訊)中指訴其等遭詐欺之情節(警一卷第340至342 頁、第354至355頁、警二卷第23至26頁、第44至47頁、第58 至59頁、第72至73頁、第86至88頁、警八卷第29至31頁、警 九卷第47至49頁、警十卷第33至35頁、第44至46頁、第51至 53頁、警十四卷第396至399頁、第417至419頁、第429至431 頁、第439至441頁、警十五卷第520至522頁、第781至786頁 、第794至796頁、第807至809頁、第816至822頁、他一卷第 41至42頁、偵一卷第177至183頁、偵十五卷第29至31頁)相 符,並有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事證在卷可佐,



首堪認定。
⒉被告宙○○、丙○○均有為上開犯行之未必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 櫃員機)或網路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 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 且從事正當營運之公司而有向廠商收取款項之需求,無不透 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或依票據法之相關規定開立、收受 票據以代受、付,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實斷無可能大 費周章應徵專門對外收、付款項之員工,並支付月薪予該員 工之可能,亦無可能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 回等迂迴方式,徒增款項佚失風險之必要。甚且,詐欺集團 以上述方式取得贓款,除避免迅速為檢、警緝獲之風險外, 更可藉由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再由擔任「車手頭」 之人,向第一線領款車手收取款項層轉上游,以達洗錢之目 的,並增加檢、警查緝之難度,此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 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非本人所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或受與之不具信賴關係之 人指示,對外收取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予他人,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金 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而將可能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犯罪,並達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查,本件被告宙○○、丙○○均係智 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各為高職、高中畢業,又被告宙 ○○曾從事燒烤工廠中央廚房內之作業員、美髮助理、餐飲 服務生等;被告丙○○曾在百貨公司擔任專櫃人員長達4 年 、從事通訊行等工作(警一卷第165頁、偵一卷第13 頁、偵 十八卷第7 頁背面,本院聲羈卷第一宗第25頁、本院金訴字 卷第三宗第251 頁),其等均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 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係精神障礙或心智能力有何缺陷者,是 依其等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
⑵又依被告宙○○、丙○○所述,其等均係透過網際網路之臉 書上應徵工作,進而與「郭經理」、「Vicky 」(臉書暱稱 「楊雪兒」)、「陳威廷」等人聯繫,且沒有經過任何面試 、考試及甄試,僅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詢問一些信用問題 就開始工作,隨即接獲「郭經理」指示對外收取款項轉交工



作,且從未到過所應徵公司(即被告宙○○、丙○○所稱之 「緯柏科技服務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也未見過該公司 內部任何成員(警一卷第13頁、第168頁、偵一卷第19 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一宗第333 頁背面),然徵之常理,一般工 作之應徵公告甚常透過相關大眾所熟知之諸如人力銀行等管 道予以公告,並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面試,應徵 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 有一定之認識,雇主為擇優錄取優秀員工,則經由會談過程 ,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 情應無僅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聯繫、短暫會晤、不待相互瞭 解,即率爾決定錄取並支付薪資之理。詎被告宙○○、丙○ ○對於其雇主、面試者之身分、營業據點等均無認識,單憑 手機LINE通訊軟體聯絡、未曾與面試者或其上級主管「郭經 理」見面,即獲得經手高額鉅款之職務,且僅須收取款項、 轉交上手,便可獲取每月2 萬餘元不等之薪資,並可自所收 取款項內抽取約1萬5千元、5 千元作為零用金以補貼其等車 資、餐費等(此各據被告宙○○、丙○○供承明確在卷,見 警一卷第13頁、第168頁、偵一卷第12至13頁、第18 頁), 此顯核與其等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而與常情有違 。再者,被告宙○○、丙○○分別依「郭經理」指示,先由 被告丙○○至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5所示 時地,向同案被告宇○○、玄○○、亥○○、庚○○、E○ ○、證人曹○○收取各該編號所示鉅額款項,並抽取當日零 用金後,即搭乘計程車離去收款現場,並轉乘「高鐵」前往 交款地點,並各在「高鐵臺中烏日站之女廁」或「高鐵臺中 烏日站內全家便利商店高鐵二店門市對面之夾娃娃機店」外 ,將餘款交付其所稱不知姓名年籍而與之並不熟識之成年女 子(即被告宙○○),其交付款項之過程悉由「郭經理」分 別聯繫經手之人(即同案被告宇○○、玄○○、亥○○、庚 ○○、E○○、證人曹○○、被告宙○○、丙○○等人), 前後手間毋庸收取任何收據、憑證,且依現行金融實務中, 無論依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甚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 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已如上述,雖金 融機構行內款項互轉、跨行轉帳或有些許手續費用,惟該等 手續費用通常介於數元至數十元之間,衡情均非甚高,亦係 付款人負擔,通常一般正當經營而有向廠商收取款項需求之 公司,實殊難想像該公司不要求客戶匯款支付款項,又為節 省前揭尚稱低廉之手續費用,而大費周章透過在臉書應徵外 務人員,覓得與公司毫無親誼關係及信任基礎之被告宙○○ 、丙○○,以專為替公司向廠商收取款項並支付薪資,甘冒



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並願各支付每月2 萬餘 元不等之薪資予被告宙○○、丙○○,甚至同意其等自收取 款項中抽取當日零用金以補貼車資、餐費。況且,被告丙○ ○於交付款項予被告宙○○前,尚需搭乘計程車、所費不貲 之「高鐵」往返,徒增公司經營之成本,且交付款項之地點 則為前述「女廁」或「夾娃娃機店」外,均為較隱密之處所 ,衡情若被告宙○○、丙○○主觀上均認其等所交付、收取 之款項正當合理,則其等何須受「郭經理」之指示,於上開 較為隱密之地點見面並交付、收取款項?是被告宙○○、丙 ○○參與其中,對於「郭經理」所指示交付、收取款項之地 點,無非係為掩人耳目可能乙事,依其等如上所述之智識經 驗,自不得諉為不知,故被告宙○○、丙○○主觀上應可知 悉其等所傳遞之款項,應事涉隱晦而非正當無疑。兼以近年 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 ,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收簿手」、「車手」、「收水」 、「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 用「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 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帳戶或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 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 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本件被告宙○○、丙 ○○上述在隱密地點轉交款項之過程,其指揮者「郭經理」 均未曾親自與被告宙○○、丙○○會面,且被告宙○○並不 與同案被告宇○○、玄○○、亥○○、庚○○、E○○、證 人曹○○等人見面,被告丙○○亦不知被告宙○○將款項轉 交予何人,足徵本件於「郭經理」之指揮下,被告宙○○、 丙○○各次之交付、收受款項等各層級間,互不接觸,顯有 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難以追查之 方式取交金融卡、款項,以確保日後被告宙○○、丙○○等 人縱遭查獲,亦無從指認其等未曾接觸之其他共犯,致有權 偵(調)查犯罪機關日後難以追查贓款去向甚明。 ⑶再者,參以被告宙○○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從事『郭 經理』指派你的工作,有無曾懷疑是詐欺集團工作?)有, 做沒多久就懷疑自己是不是被騙去做詐騙集團工作,想說因 為還沒做滿1 個月,想等確定有無領到薪水後,再去警察局 報案」等語(警一卷第169 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 :「(問:既然應徵外務助理,工作內容是去找廠家,怎麼 後來變成去收錢?)我有以LINE通話問過郭經理,他說他是 我的主管,要我按照他的指示去做就好」、「(問:郭經理 有沒有說收來的錢,其來源?)郭經理只有說是廠家要給公 司的錢」、「(問:既然公司要做帳,用自己公司的帳戶較



清楚,為何要透過別人的帳戶再轉交給你?)郭經理說公司 有內外帳,目前公司是在做外帳」、「(問:你是拿現金, 根本連帳都沒有?)對阿,我剛開始也很懷疑」等語(偵一 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以上,均足見被告丙○○、宙○ ○就與之聯繫之「郭經理」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本毫無所悉 且非熟識,其等就本件工作內容之正當合法性亦均於從事之 初即心生疑竇,詎其等竟仍為貪求報酬,各對其等依「郭經 理」之指示,由被告丙○○向同案被告宇○○、玄○○、亥 ○○、庚○○、E○○、證人曹○○;被告宙○○向同案被 告丙○○收取之款項,均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及其轉 交予「郭經理」指定之人等行為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 依「郭經理」之指示收取款項再予轉交,其等主觀上有共同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灼然。 ⑷又查,被告宙○○、丙○○固亦與同案被告宇○○、玄○○ 、亥○○、庚○○、E○○等人,一致辯稱其等各係透過臉 書所張貼之工作訊息而找工作,並不知道是受詐欺集團指示 為本件行為云云。然查:
①觀諸被告宙○○於應徵後與「郭經理」間之聯繫,乃由自稱 「郭經理」之人要求被告宙○○使用俗稱「釘釘」之「Ding Talk」軟體(按:專為企業打造的工作商務溝通、智慧行動 辦公平台)為聯繫管道,且「郭經理」在該軟體之暱稱為「 小郭」而非「郭經理」,又被告宙○○曾傳送:「這個做事 也太兩光了吧!」、「都不用裝好的嗎」、「有兩包有裝, 其他沒有」、「直接要馬上拿出來,我傻眼了」、「豬隊友 」等語予自稱「郭經理」之人,此有被告宙○○於應徵後與 「郭經理」間以「Ding Talk 」軟體對話之內容列印資料存 卷可考(警一卷第189 頁),顯見被告宙○○向自稱「郭經 理」之人抱怨其於收款時,該交付款項者(按:應即為被告 丙○○)並未將款項妥善包裝,並欲直接將未包裝完整之款 項交予被告宙○○,並宙○○直指該交付款項者為「豬隊友 」(按:即指不具專業能力或訓練不佳之同伴或同事,因而 導致工作或事務處理未能順遂之人);佐以被告宙○○於警 詢中自稱:「郭經理」跟伊說工作內容就是外勤工作、跑廠 家核對訂單、主管交辦事項,伊知道伊在做外務助理之工作 ,所以伊認為伊收的就是貨款等語(警一卷第167 頁面、第 169 頁背面),則被告宙○○若主觀上認為該交付款項者, 即為其所應徵公司交易往來之廠商指派前來交付貨款之人, 衡情該交付貨款者理應非與之同公司之員工,則被告宙○○ 竟以「Ding Talk 」軟體向自稱「郭經理」之人抱怨該交付



款項之人為「豬隊友」,顯見被告宙○○主觀上顯明知其受 自稱「郭經理」之人所收取之款項,實際上並非其所應徵公 司業務往來之廠商貨款,且認被告丙○○乃與之共事之夥伴 關係無疑。
②另觀以被告丙○○與自稱「郭經理」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可知「郭經理」曾向被告丙○○詢問「ID」,被告丙○○ 則回稱:「哪一個」、「昨天那個釘釘的APP嗎」、「v1361 13」等語,此有該對話內容之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警一卷第 65頁),顯見被告丙○○與自稱「郭經理」之人間之聯繫, 亦同被告宙○○,均尚另以「Ding Talk 」軟體與自稱「郭 經理」之人聯繫,益見被告丙○○、宙○○與自稱「郭經理 」之人間之關係,尚非僅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而受自稱「 郭經理」之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同案被告宇○○、玄○ ○、亥○○、庚○○、E○○所可比擬;且依被告丙○○與 手機LINE暱稱「賴國偉」之人(此據被告丙○○於警詢中供 稱「賴國偉」亦係「郭經理」,見警一卷第19頁背面、偵一 卷第13頁)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亦見該自稱「郭經理」之 人曾要求被告丙○○將收據丟棄,有前揭被告丙○○與暱稱 「賴國偉」之人手機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1 份存卷可查( 警一卷第65頁背面),再佐以被告丙○○供稱:伊應徵的是 外務助理,工作內容是負責收取外帳,公司要伊去找廠家收 取貨款等語(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12至13頁),既若是 ,則被告丙○○主觀上若自認其即為所應徵公司之外務助理 ,並協助公司向廠商收取款項,自為該公司成員之一,其大 可直接搭乘「高鐵」將所收取款項交回公司營業處所即可, 何須再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予被告宙○○轉交回公司,亦未向 被告宙○○收取交付款項之憑證等,甚至聽從暱稱「賴國偉 」(即自稱「郭經理」之人)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指示, 將正常商業交易中作為重要憑證之收據予以丟棄,此顯與常 理有悖。
③復佐以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問:10月30日拘提妳 後,是否自願陪同警方到桃園收錢,再到台中烏日台鐵站廁 所交錢給宙○○?)是,宙○○好像發現有人跟著我,就把 我帶到廁所隔間裡面去,要我把錢交給她。之前都是在台鐵 站裡全家娃娃機裡面交錢,全程我自願陪同」等語(偵一卷 第13頁背面),益見被告宙○○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 ,正欲向被告丙○○收取款項之際,因發覺他人緊跟被告丙 ○○之後,並未報警、向被告丙○○詢問緣由,反而立即將 被告丙○○帶至較隱密之廁所隔間內之客觀舉措而言,實已 彰顯被告宙○○主觀上明知其所收取之款項來源並非正當無



疑。
④基上,被告宙○○、丙○○於本件犯行中,除均未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外,且依其等與自稱「郭 經理」之人間之對話內容、均另以「Ding Talk 」軟體與自 稱「郭經理」之人聯繫,以及被告宙○○對於其收取款項乙 事,主觀上顯不欲為人知等情,而均核與後開同案被告宇○ ○、玄○○、亥○○、庚○○謝佳瑩於本件所涉情節迥異 (詳後述),是被告宙○○、丙○○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
⑸另依被告宙○○、丙○○所述其等收付款項等各層級間之情 節,亦可見參與該上開詐欺集團者,主觀上已可認識與之共 犯本案者至少為三人以上(意即被告宙○○、丙○○均知悉 彼此,以及「郭經理」、「Vick y」【臉書暱稱「楊雪兒」 】、「陳威廷」等人。另被告宙○○尚知悉其所交付款項之 上游即同案被告戊○○、地○○),且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乃先由部分成員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即由 集團內成員指示如被告擔任之車手角色配合迅速提領贓款, 領款過程均須隨時回報進度,並依指示層層上繳,實屬分工 縝密,而該詐欺集團既能分工詐取被害人財物,在不同分工 之間要能順利取得贓款,顯然必須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當 非隨意組成,而係有一定結構之組織,且顯然具有牟利性, 是被告宙○○、丙○○應與「郭經理」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宙○○、丙○○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是本件 就被告午○○、地○○、宙○○、丙○○此部分之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午○○、地○○、宙○○、丙○○上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即構成犯罪組織。查,被告宙○○、丙○○午○○、 地○○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 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符,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 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 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 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 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 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 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 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 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 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 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 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