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5號
KSHV,110,上更一,5,2022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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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連枝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黃鈺玲律師
邱敬瀚律師
上 訴 人 橋亞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巧茹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5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7 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張連枝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橋亞通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張連枝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張連枝其餘上訴駁回。
橋亞通運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橋亞通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張連枝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對造上訴人橋亞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橋亞公司 )自民國103 年12月15日起無權占有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遊覽車),經伊向原審法院起 訴請求橋亞公司返還系爭遊覽車獲勝訴判決確定(104 年度 訴字第1274號、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244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裁定,下稱另案),嗣經原審法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始於106 年6 月14日取回該車。橋亞 公司於103 年12月15日(起訴狀第2頁誤載為25日)起至106 年6 月14日共30月無權占用該車期間,使用該車營業收益 。系爭遊覽車依營業遊覽大客車每日營業額約為新臺幣(下 同)1 萬2000 元,扣除成本後每日營業利潤為5649元,每 月以25個營業日計算,橋亞公司於上開期間共受有不當得利 423 萬6750 元(30×25×5649=0000000),致伊受有損害, 自應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判決橋亞公司應給付 伊423 萬6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橋亞公司則以:伊只提供停車場地,並未占有使用系 爭遊覽車,該車係由訴外人杜鈴珠聘請司機駕駛使用;縱伊 占有使用系爭遊覽車,因伊為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 條 規定得使用該車,自無須返還利益。又倘認伊應返還不當得 利,因占有期間應自另案判決確定日106年4月20日起算,系 爭遊覽車每日營業利潤,則應以交通部統計處遊覽車營運狀 況調查報告(下稱遊覽車營運調查報告)所載之遊覽車每年 營業利潤數額計算。再者,伊為張連枝支付該車稅款、規費 、保險費、會費等,共計29萬305 元,得請求張連枝返還, 並以之與張連枝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命橋亞公司應給付張連枝267萬0478 元,及自107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兩 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張連枝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張連枝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橋亞公司應再給付張 連枝156萬6272 元,及自107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橋亞 公司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橋亞公司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張連枝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答辯聲明均為:對造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張連枝為系爭遊覽車之所有權人。
張連枝前對橋亞公司起訴請求返還系爭遊覽車,業經另案判 決命橋亞公司應將系爭遊覽車返還張連枝確定,張連枝已向 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橋亞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6 年 6 月14日取回系爭遊覽車之占有。
㈢橋亞公司有為系爭遊覽車支出稅款、規費、保險費、會費共 計29萬0305 元。
五、本院判斷:
㈠橋亞公司是否於103 年12月15日起至106 年6 月14日止無權 占有系爭車輛?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查兩造於另案第



一審審理時均不爭執張連枝於103 年12月15日依訴外人呂明 堂通知將系爭遊覽車駛至橋亞公司處,準備與呂明堂簽立買 賣合約及交車未果,遭橋亞公司阻擋未能將系爭遊覽車駛離 ,該車遭橋亞公司占有及使用等情,雖橋亞公司於另案第二 審審理中就系爭遊覽車當時由其占有使用乙節撤銷自認,改 稱其並未占有系爭遊覽車云云,惟橋亞公司是否自103 年12 月15日起無權占用系爭遊覽車之爭點,業於另案審理中列為 重要爭點,經兩造舉證及進行攻防,法院基於兩造辯論之結 果為判斷,認定橋亞公司自前揭時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遊 覽車等情,並無顯然違背法令。
 ⒉橋亞公司雖舉證人林素娥、司機邵登良潘文斌之證述,暨 杜鈴珠之陳述書,主張其未使用系爭遊覽車營運等語。然證 人林素娥為橋亞公司前負責人侯連合之配偶,並負責橋亞公 司業務、財務工作,杜鈴珠因與張連枝就系爭遊覽車誰屬有 糾紛,於另案為輔助橋亞公司而為參加人,均與本件訴訟有 利害關係,就橋亞公司是否自103 年12月15日起無權占用系 爭遊覽車乙節,實難期待其等為真實陳述,是林素娥於另案 所稱橋亞公司未占有系爭遊覽車,該車在杜鈴珠那裡,偶而 橋亞公司停車場有空,就放在那裡云云(第三審卷第143頁 ),及杜鈴珠提出陳述書主張系爭遊覽車從103年12月25日 起至106年6月14日止,均由其與張連枝共同營運,與被靠行 橋亞公司無關,橋亞公司並無使用系爭遊覽車云云(本院上 字卷第81頁),均難採信。至證人邵登良固證稱:我靠行在 橋亞公司20年以上,系爭遊覽車是橋亞公司老闆、老闆娘借 張連枝放,沒有收停車費,橋亞公司沒有使用過系爭遊覽車 營運等語(原審卷二第317 至319 頁);證人潘文斌固證稱 :是杜鈴珠以每月薪資1萬5000元僱用我開系爭遊覽車,鑰 匙也是杜鈴珠交給我的,系爭遊覽車一直在我這裡,我不會 交給橋亞公司,因為都是我在開,橋亞公司沒有僱用司機駕 駛系爭遊覽車,平常若橋亞公司需移動系爭遊覽車,都是叫 我去移動,因為鑰匙都在我這裡,106年6月14日法院強制執 行系爭遊覽車時,我帶鑰匙到現場,才能移動車輛云云(本 院上字卷第192 至193 頁)。然由橋亞公司於另案第一審審 理中陳稱:系爭遊覽車其雖然有使用,但是沒賺錢等語(本 院上更一卷二第49 頁),可見橋亞公司有使用系爭遊覽車 營運,則邵登良潘文斌上開所證,與此不符部分,自難採 信。橋亞公司上開所提證據,均不足以推翻另案之判斷,橋 亞公司應受另案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故而橋亞 公司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6 月14日止無權占用系爭遊 覽車,即堪認定。張連枝主張橋亞公司於103 年12月15日起



至106 年6 月14日止無權占有系爭遊覽車,自屬可採。 ㈡橋亞公司於103 年12月15日起至106 年6 月14日止是否為系 爭遊覽車之善意占有人?
⒈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 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 使用、收益。民法第943 條第1 項、第9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 使用及收益。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 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 於此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裁判意 旨參照)。然所謂「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係指有 使用及收益的權利而言,如所有權、租賃權等,若占有人所 行使之權利不含有使用及收益的權能時(如寄託、留置權等 ),則縱令其占有人係出於善意,亦不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 收益。又所謂善意占有人,應限於誤信其有占有權利且無懷 疑者,是如占有人明知其並無占有權利,或對其有無占有權 利仍具懷疑者,當非屬善意占有人。
⒉經查,橋亞公司於另案原主張:因杜鈴珠經由橋亞公司名義 將所積欠系爭遊覽車貸款清償完畢,橋亞公司得主張系爭遊 覽車之留置權等語(另案一審卷一第140 頁),嗣於本院則 主張:橋亞公司係因認為杜鈴珠為系爭遊覽車之實際所有權 人,且杜鈴珠張連枝均未償還橋亞公司為系爭遊覽車支出 車貸等相關費用,故橋亞公司為善意占有人等語。然占有人 所行使之權利不含有使用及收益的權能時,則縱令占有人係 出於善意,亦不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已如前述,則橋 亞公司主張占有系爭遊覽車之留置權,並不包含有使用收益 的權能,是橋亞公司自無從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主張得為系 爭遊覽車之使用及收益。況張連枝為出售系爭遊覽車,於10 3年12月15日依呂明堂指示將該車駛至橋亞公司,遭橋亞公 司阻擋未能將該車駛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橋亞公司已知 悉張連枝以所有人身分出售系爭遊覽車,其占有使用該車, 顯非誤信其有占有權利且無懷疑之善意占有人,不得就該車 為使用收益。橋亞公司抗辯其依民法第952條規定不負返還 不當得利之責云云,自非可採。
 ㈢張連枝得否向橋亞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其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查橋亞公司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遊覽車,致張連枝無法自行使用該車營業而受有損失, 橋亞公司應返還所受之利益,即為其於占有期間所得之營 業利潤。




張連枝主張系爭遊覽車每日營業利潤應以5649 元計算,橋亞 公司則以應以交通部調查報告所示之遊覽車每年營業利潤數 額計算可獲得之利潤計算等語為辯。經查:
 ①系爭遊覽車為100 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審訴卷第2 6頁),遭橋亞公司無權占有期間,車齡未逾6年2個月。而 遊覽大客車出廠5 年內之新車,以每日車資金額1萬2000元 ,扣除司機薪資、油耗、行費、保養、稅金、保險費、公會 互助險、輪胎損耗等成本後,每日營業利潤為5649 元或593 3 元,有訴外人東方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天佑 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估算說明文件、東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說明書、上仁通運有限公司函等件足稽(審訴卷第18至22頁 )。又高雄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8年6月27日(108 )高遊客字第080號函亦稱:遊覽大客車滿5年起至第6年2個 月,每日營利額仍以1萬2000 元為適當(原審卷一第77、83 頁)。參以邵登良證稱:5年內新車與超過5 年的遊覽車保 養費都一樣,油錢多少是看馬力,與車齡沒有關係,約7 年 左右就要修理了,舊車比較少人叫車,故輪胎損耗會比5 年 內新車少等語(原審卷二第317 至319 頁)。本院審酌系爭 遊覽車遭橋亞公司無權占有期間係在車齡6 年2 個月內,而 車齡5 年以內或超過5 年,每日營利額既均以1萬2000元為 適當,且每日扣除之司機工資、油耗、行費、保養費、稅金 、保險費、互助險等成本均相同,舊車雖因較少出車而較少 輪胎損耗,然每日之輪胎損耗仍應相同,堪認系爭遊覽車於 橋亞公司無權占有期間之每日營業利潤均相同。從而張連枝 主張系爭遊覽車每日營業利潤以5649 元計算,尚屬合理。 橋亞公司雖以系爭遊覽車有長短程之分,前述每日營業額1 萬2000元係以中長途旅程之最高營業額為估算,且車資亦會 受車輛年份、車種、假日、平日、路途長短等因素影響,自 不得逕以每日營業利益5649元推估系爭遊覽車之獲利云云, 惟橋亞公司既占有使用系爭遊覽車,然未據其提出有何因短 程或何因素致其使用該車輛每日營業利潤不足5649 元之事 證,其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②依交通部統計處107年10月編印之遊覽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 本院上字卷第147 至167 、第287 至302 頁),雖有統計平 均每輛遊覽車於102年度、104 年、106 年全年營業淨收入 分別為25萬元、25.2萬元、23.4萬元(本院上字卷第298頁 ),然其營業淨收入之計算為營運總收入扣除車輛稅費、耗 油費、攤提折舊費、保險費、保養維修費、自負肇事理賠損 失、司機薪資、停車費及分攤之人事行政費、行銷管理費及 其他行政管理費,而在計算橋亞公司無權占有系爭遊覽車可



獲得利潤時,其中有關攤提折舊費、自負肇事理賠損失等部 分成本,並非無權占有人所得主張應扣除之項目,自難逕以 上開統計資料作為認定橋亞公司無權占有系爭遊覽車可獲得 之利潤。
 ③橋亞公司雖以東方公司所提營業成本概況表記載系爭遊覽車 平均每日車資為1萬2000元、每日油耗4200元、每日營業利 潤為5649元等情,若與其前法定代理人侯連合於另案所述每 月油費大概4至6萬元乙情相互勾稽,將導出系爭遊覽車每月 僅跑長途5趟,此與系爭遊覽車之E-TAG通行紀錄不符,益見 系爭遊覽車營業利益之相關卷證,存在多重矛盾云云。惟橋 亞公司自承侯連合不了解系爭遊覽車實際營業狀況(本院上 更一卷二第70頁),其復以侯連合於另案有關該車輛每月油 費之陳述,據以爭執系爭遊覽車每日營業利潤不應以5649 元計算,自不足取。
 ⒋就每月營運日數部分,張連枝主張應以系爭遊覽車每月25個 營運日計算該車可獲得之利潤,橋亞公司則以:依國道通行 ETC資料明細所示,系爭遊覽車通行國道之日數僅351日等語 為辯。經查:
 ①依原審調取該車輛之通行ETC 資料明細(原審卷二第17至273 頁)所示,系爭遊覽車在遭橋亞公司無權占有期間,自103 年12月25日起至106 年6 月14日止,通行國道之日數,合 計固為351 日,亦即平均每月通行國道之日數約僅12日(35 1/903×3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然依橋亞公 司網頁上所介紹其業務範圍包含:新型遊覽車出租、代辦旅 遊專案、代辦乘客保險、交通車社區巴士承包、國際機場接 送、免費規劃全省旅遊行程等,有橋亞公司網頁服務內容頁 面影本可稽(本院上更一卷一第103頁),且據橋亞公司於 另案自陳其自104年8 月14日後,有請固定司機駕駛系爭遊 覽車,如果只開交通車,沒有跑長途及高速公路的話,油錢 約每月4萬元;105年3月之後就沒有請固定司機了,而是要 租車的時候才臨時僱用司機;系爭遊覽車沒有固定在跑校車 ,臨時如果有人叫交通車才會,大部分都是跑高速公路中部 以南等語(本院上更一卷二第49、50頁)。可見橋亞公司不 僅有需要通行國道之行程,亦有一般道路未經國道之行程, 若僅依ETC收費資料所示,無法實際反映橋亞公司使用系爭 遊覽車之情形,自不得僅以ETC收費資料所載通行國道之日 數,作為系爭遊覽車之每月營業日數。至本院依張連枝之聲 請,向103年11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期間先後續向國立岡山 高級中學(下稱岡山高中)標得專車採購之大和通運有限公 司、東方公司、楓滿遊覽汽車有限公司,函詢系爭遊覽車是



否供岡山高中交通車使用等節,經上開公司分別函覆系爭遊 覽車並非其公司所使用或調派、電腦故障檔案無備份、未安 排系爭遊覽車供岡山高中交通車使用等情(本院上更一卷一 第449、453、457頁),固無從證明系爭遊覽車固定供岡山 高中交通車使用,然據此亦不足推翻前述系爭遊覽車有一般 道路未經國道之行程之事實。
 ②本院審酌橋亞公司網頁上所介紹之營業範圍,及其使用系爭 遊覽車營業路徑非以通行國道為限,亦有一般道路之行程, 並參酌交通部每2年蒐集臺閩地區遊覽車之基本資料、行駛 里程及能源使用情況、車輛保養、維修費用及車輛營運狀況 等資料,調查統計102、104年、106年遊覽車行駛總天數之 平均值依序為209天、202天、200天,有交通部統計處107年 10月編印之遊覽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表第12頁表4遊覽車全 年營運情形資料可稽(本院上字卷第298頁),依此計算102 、104年、106年遊覽車每月行駛之平均日數依序約17日、17 日、16日(209/365×30=17,202/365×30=17,200/365×30=1 6),再對照前述系爭遊覽車每月通行國道之平均日數為12 日,則系爭遊覽車每月行駛ㄧ般道路之平均日數應為5日、5 日、4日,核與橋亞公司前開所述系爭遊覽車大部分都是跑 高速公路等語相符,是上開交通部統計處調查報告表所載10 2年、104年、106年遊覽車行駛總天數之平均日數,自得據 為橋亞公司於無權占有系爭遊覽車期間,使用該車輛營業之 日數。從而,橋亞公司於103年12月15日至106 年6 月14日 期間,使用系爭遊覽車營業,其中103年度使用日數按比例 以10日(209/365×17=10)計算,104年度及105年度均各以2 02日計算,106年度使用日數按比例以90日(200/365×165=9 0)計算,合計504日,以每日利潤5649 元計算,橋亞公司 於上開期間占用系爭遊覽車營業獲得之利潤,共計284萬709 6元(5649×504=0000000 ),依上開規定,張連枝自得請求 橋亞公司如數返還該不當利得。
⒌橋亞公司雖稱其為張連枝支付系爭遊覽車之稅款、規費、保 險費、會費共計29萬0305 元,應扣除之,橋亞公司亦得主 張抵銷云云。然橋亞公司應返還之前揭利益,計算時已扣除 系爭遊覽車之稅款、規費、保險費、會費等成本,橋亞公司 再執該車稅款、規費、保險費、會費共29萬305 元為抵銷抗 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張連枝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橋亞公司給付,其 請求在284萬7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橋亞公司給付而就不足之17萬6618元本息,為張 連枝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張連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張連枝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張連 枝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張連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原審判命橋亞公司給付部分,並無違誤,橋亞公司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張連枝併依(選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橋亞公司 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毋再予審究之必要。本件事證已明,兩 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影響本判決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張連枝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橋 亞公司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張連枝不得上訴。
橋亞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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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楓滿遊覽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橋亞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方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仁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