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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244號
KSHV,107,上易,244,20220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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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林煌
訴訟代理人 林素鑾
上 訴 人 陳彥宇
敏峰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謙律師
上 訴 人 兆賢
國展
訴訟代理人 黃鳳
上 訴 人 林秀鑾

振瑋

馬國華
國興
良翰
至遠
國祥 住○○市○○區○○路000號 安雄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前列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國昌
上 訴 人 榮仕(仁、榮富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李芳蘭(仁、榮富之承受訴訟人)

芳玉(仁、榮富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培慈律師
上 訴 人 馬建南(兼馬良益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郭例惠
上 訴 人 龍輝
隆正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隆斌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馬進德
進欽
佳君(乾之承受訴訟人)

馬美玲(乾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姍律師
上 訴 人 巫美珠
訴訟代理人 李文章
上 訴 人 侯不纒
訴訟代理人 麒淵
上 訴 人 惠郁
馬郁俢


馬睿
前列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元佑
上 訴 人 武雄
連英(兼江阿玉之承受訴訟人)

萃英(兼江阿玉之承受訴訟人)

智盛(兼江阿玉之承受訴訟人)

智信(兼江阿玉之承受訴訟人)

馬榮昇
有岳
陳清元

張國禎(兼張桂馨之承受訴訟人)

明寅
益男
合進

義智
清智
朱智文

文總
文正
偉智
國順
國益 位高雄市○○區○○路000號
榮隆
馬吉成
祺清
馬占航
菁敏

馬歆倪
人)
健一
清銓
昌源
添登
清雄
陳明吉
馬月里
庚申
凱照
陳麗娥
昭雄
晴雄
世雄

麗美
馬明堂(兼明正之承受訴訟人)

進茂
馬永章


永芳
永祥
敏欽

明霞
明姬
明氣
明彰

明惠
馬銘傳
馬碧蓮
水蔭
啟方
清景

清波

子容

麗莉
松雄
黃馬美華
碧華
沼弘

艮池

陸江錦
泰山
西宇
西展

有功
偉騰
群傑
馬士雄
馬士凱
士家

金桂
蕭素孌
祺閔
秋月
進益
水旺
曾朝森
曾錦堂

韡芯

馬程冠
參加人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翠娥
上 訴 人 王金梅
馬金花

佼郁
王明霸
王盈捷

杜王美蘭
王美蓮
王乃曼
王裕鈞
亦玄

西瑩
李秀玉
趙福源
洋一(兼馬許新月之承受訴訟人)


健二(兼馬許新月之承受訴訟人)

馬瓊華(兼馬許新月之承受訴訟人)


瓊梅(兼馬許新月之承受訴訟人)


瓊香(兼馬許新月之承受訴訟人)

春敏(兼馬許新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敬堯
陳金沖
朝明
朝鉛
孫進桓
陸馬春梅(弄生之承受訴訟人)

雅薐(弄生之承受訴訟人)


蔣忠義
張國輝(張桂馨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基(張桂馨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英(張桂馨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芬(張桂馨之承受訴訟人)

張孝雄(張桂馨之承受訴訟人)

黃玫茹(張桂馨之承受訴訟人)

黃元建(張桂馨之承受訴訟人)

黃元洪(張桂馨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瑩(張桂馨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玲(張桂馨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珍(張桂馨之承受訴訟人)



秀玉
秀花
馬俊
金鑾
沛婕
耀彬
馬耀崧

馬念恩
蘇牽
黃雪
馬國榮
孟珠

蕙玲
馬瑜
慧雯
吳雅琪
吳銘宗
偉碩
良(馬英明之承受訴訟人)


金田(馬英明之承受訴訟人)


子媖(占峯、占洋之承受訴訟人)

蘇志成(明和之遺產管理人)

林漢武(馬俊明之遺產管理人)

奕如(弄生之承受訴訟人)

悉恩(弄生之承受訴訟人)

健豪(馬龍秋之承受訴訟人)

馬英傑(文林之承受訴訟人)


馬紹文(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健祐(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馬永泰(馬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西振(進財之承受訴訟人)

楊美雲(清景之承受訴訟人)


賴瓊玲
馬耀晟
怡如
淑芬
僑縯(清良之承受訴訟人)

顏梅月(馬茂雄之承受訴訟人)

郁燿肇(馬良成之承受訴訟人)


郁艾倫(馬良成之承受訴訟人)

郁雅茹(馬良成之承受訴訟人)

隆源(馬良成之承受訴訟人)

寬信(馬良成之承受訴訟人)


馬淑英(馬良成之承受訴訟人)

馬淑女(馬良成之承受訴訟人)

淑麗(馬良成之承受訴訟人)

惠得(即林順之承受訴訟人)

馬豪俊(即林順之承受訴訟人)

元佑

瑞珍(乾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德福
上 訴 人 馬英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

李孟儒(李馬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李孟憙(李馬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李晉賢(李馬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李孟容(李馬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李品樺(李馬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月
張書勤
兼訴訟代理
人 王藝樺(即張書嘉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王順雄
馬瑜
若庭

兼法定代理
馬英傑(文林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邱秋蓉
上 訴 人 劉麗英(隆喜之承受訴訟人)

明安(隆喜之承受訴訟人)

志宏(隆喜之承受訴訟人)

菁美(隆喜之承受訴訟人)


張瀞方(張桂馨之承受訴訟人)

張瓊月(張桂馨之承受訴訟人)

張晋誠(張桂馨之承受訴訟人)

藍愛(即馬水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如菁(即張瓏寶之承受訴訟人)

張承鈞(即張瓏寶之承受訴訟人)

張薰元(即張瓏寶之承受訴訟人)

張晏齊(即張瓏寶之承受訴訟人)

江文恭(即江馬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江文進(即江馬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江守(即江馬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黃江麗月(即江馬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朱志成(即朱福元之承受訴訟人)

朱桂萱(即朱福元之承受訴訟人)

玄(即馬武靖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勗棠
吳姿蓉

上 訴 人 馬弘祥(隆進之承受訴訟人)

雪銘(隆進之承受訴訟人)

馬雪芬隆進之承受訴訟人)

巧齡(馬文惠之承受訴訟人)

秀婷
心怡
嘉彣
被上訴人 陳冠妏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上訴人乙癸○○應就被繼承人X○○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四八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⒉上訴人寅○○、卯○○、辰○、乙y○○○應就被繼承人巳○○○所遺坐 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十二分之 一辦理繼承登
記。⒊上訴人宙○○○、丙己○○○、乙申○○應就被繼承人乙戌○○所遺 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四○○○分 之三二辦理
繼承登記。⒋上訴人酉○○、張函鈞、乙g○○、乙X○○應就被繼承人 乙j○○繼承張桂馨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 地應有各部分各二七○○○分之
七辦理繼承登記。⒌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⒍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 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及分配表所示;並依補償表所示給付應受應付補償之金額。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如訴訟費用附表所示。    &nbs
p; 事實及理
由一、程序部分: ㈠按分割共有物屬必要共同訴訟,本件雖僅 原審被告甲寅○○、乙p○○、甲X○○、h○○、甲O○○、黃○○、甲E○ ○、甲R○○、甲U○○、w○翰、o○○、D○○、C○○、乙申○○、甲Q○○ 、k○○等人提起上訴,惟其效力及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其他共 同
被告,爰將之列為上訴人,併為審判。 ㈡上訴人X○○於109年7月



20日死亡,經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下 同)聲明由X○○第三順位繼承人乙癸○○承受訴訟(乙D○○拋棄 繼承);乙j○○於109年4月27日死亡,經被上訴人聲明由繼 承人酉○○、張寶鈞、乙g○○、乙X○○承受訴訟;U○○於108年9 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聲明由繼承人蘭愛承受訴訟(按: 已於108年11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乙己○○於110年2月22 日死亡,經被上訴人聲明由繼承人a○○、甲m○○、甲l○○承受 訴訟(按:已於110年9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登記為a○ ○114/21600、甲m○○161/21600、甲l○○325/21600);w○益於 110年7月17日死亡,經被上訴人聲明由繼承人甲亥○○承受訴 訟(按:已於110年8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惠文於110 年9月29日死亡,經被上訴人聲明由繼承人由Z○○承受訴訟( 按:已於110年10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n○○○於110年9月1 9日死亡,經被上訴人聲明由繼承人甲j○○、甲y○○、甲s○○、 甲r○○承受訴訟(按:已於110年10月19日辦理繼承記),乙 戌○○(仁之繼承人)於110年10月14日死亡,經被上訴人 聲明由繼承人宙○○○、丙己○○○、乙申○○承受訴訟;丑○○於11 0年1月17日死亡,經被上訴人聲明由繼承人壬○○、癸○○承受 訴訟(按:已辦理繼承登記,壬○○繼承145及34地號及應有 部分各108000分之484;癸○○繼承4地號應有部分108000分之 484);甲丑○○於109年1月14日死亡,經被上訴人聲明由繼 承人甲p○○、乙玄○○承受訴訟(按:已辦理繼承登記,由乙 玄○○繼承4及34地號應有部分各為72000分之379及72000分之 189,甲p○○繼承14及34地號應有部分各為72000分之379、72 000分之190);乙Z○○於110年2月6日將其所有14及34地號應 有部分540分之6移轉(信託)予辛○○,並辦理移轉登記,經 聲明承當訴訟,有各該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 謄本可稽,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甲Y○○於訴訟中 ,將其4及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中14地號之一部分,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予乙宙○○,惟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 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 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承當訴 訟,均須以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 人,始有其適用。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 ,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 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 請訴訟參加之問題,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808號判決參照)。是而甲Y○○於訴訟中,雖將其權



利之一部移轉乙宙○○,依上該規定及說明,甲Y○○仍為當事 人,乙宙○○僅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非當事人(按:經乙 宙○○聲請參加訴訟而為參加人)。是而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 中就上訴人中有移轉一部分應有部分予他人,而自己仍保留 一部分應有部分者(如:乙戊○○於108年7月間將其所有之4 、14、34地號各108分之,移轉其中432分之1移轉予v○○,其 中216分之1移轉予P○○
等是),所為聲明承受或承當訴訟,均不生承受、承當訴訟之問 題,惟判決對各該受移轉權利之人,亦有效力。 ㈢上訴人 中除甲寅○○、乙p○○、甲X○○、h○○、甲O○○、黃○○、甲E○○、 甲R○○、甲U○○、w○翰、o○○、甲Q○○、k○○、D○○、C○○、乙申○ ○、宙○○○、丙己○○○、乙H○○、乙丁○○、乙戊○○、乙丙○○、乙 乙○○、x○○、甲黃○○、乙I○○○、申○○○、乙r○○、乙c○○、甲f○ ○、乙亥○○、b○○、甲d○○、甲巳○○、p○○、甲宙○○、甲v○○、 丙戊○○、I○○、丙庚○○、甲I○○、乙玄○○、O○○、乙寅○○、乙Y○○、辛○○、a○○等人到庭外,其餘之上訴人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 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號土地面積5,74 9平方公尺、同段第14號土地面積6,802平方公尺,及同段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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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