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755號
KSHM,110,聲,1755,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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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睿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睿誠因詐欺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徐睿誠(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3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附表編號2、3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經 傳喚未到庭,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3罪雖均係罪質相同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然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05年間,佯 稱為網路購物商城客服人員,向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詐取財物 ;編號2、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則是107年間,持假金飾向 當舖詐欺取財罪,二者犯罪型態不同,及受刑人罪責程度等 不法內涵暨反應其人格特性及傾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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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