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2號
TNHM,111,上易,12,20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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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語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語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26日19時28分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分店,趁店員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妮維雅美白潤膚乳、博士舒適水漾平衡多功能保養液、MKUP遮起來水潤防曬素顏 霜各1罐等物,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衣服內後,未結帳即步出 店門外。
二、原判決意旨略謂:被告前因本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7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 10年5月31日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6327號聲請簡易判決,故上開緩起訴處分經同署 檢察官於110年8月4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78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然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 均有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之派 出所,且經被告父親前往領取,不過依偵查卷宗資料來看, 不論是被告與本案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或是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被告所填寫之現居地均 係「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而後者依欄位之說明,亦 明確表示該址為「公文送達處所」。此外,住在被告戶籍地 之被告父親供稱:我不知道被告現在住哪裡,我跟前妻離婚 後,被告就沒有住在戶籍地,只是戶口還在這裡,被告國、 高中時,會住外婆或前妻家,後來被告結婚後有住在前夫跟 婆家等語,此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憑 。由上顯見,被告之戶籍地雖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但事實上已久未居住該址,並非被告住居所。因此,從 卷內資料來看,被告之居所應係「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 」,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寄到該址,始為合法送達。本 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同時寄送戶籍地及上開居所地,但寄 給居所地之部分,不知何故,卻經郵差轉送至戶籍地,並未 實際合法送達至居所地,故寄給被告居所地之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因未實際送達,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既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 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亦無法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不生效力,而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 分無異。又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此項聲 請依法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其聲請即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110年5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明戶 籍設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以下簡稱甲地址),現居 地為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以下簡稱乙地址),被告於 檢察官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前,從未以言詞或書面變更其居 所或送達地址,檢察官始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0年8月5 日向前開被告所陳明之甲地址及乙地址為送達,其中甲地址 部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法定 寄存送達原因,寄存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出所 ,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於同年月11日領取,顯已合法 送達,實難認有何送達不合法之處。乙地址部分,因被告原 設籍乙地址,於110年1月5日辦理變更戶籍地址為甲地址 ,並於同日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嘉義市「戶您嘉方 便」之中華郵政(改投改寄),將寄至乙地址之郵件改投改 寄至甲地址,則郵務機關依被告之申請將乙地址郵件改投至 甲地址,亦難謂有何送達不合法之處。被告依法有陳明住所 、居所地之協力義務,當其住、居所或送達地址有所變更時 ,本應主動向法院或檢察官陳報,否則法院或檢察官依其原 先所陳明之地址為送達,實難謂有何送達不合法之處。原審 判決僅以被告之父表示被告並未實際居住在甲地址,而乙地 址之郵件經郵差轉送至甲地址,而認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之送達非實際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忽略被告依刑事 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就其住所、居所等處所具有陳明之協 力義務,當該處所有所變更,被告未主動向檢察官或法院陳 明時,檢察官或法院依其原先所陳明之處所為送達,即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因而原判決諭知本件為不受理,稍嫌速斷,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四、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送達不 能依前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 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 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 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 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 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原審 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 月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1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該緩起訴處分於同年5月31日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檢察官於110年8月2日以110年度撤緩 字第7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就上開犯行以110年度撤緩 偵字第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各該處分書、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於本案卷宗內可憑。而被告於110年1月5日前, 雖設籍嘉義市○○路00巷00號之乙住址,然於是日已將戶籍 遷移至嘉義市○○○路000巷0號之甲住址,且於遷移戶籍地址 時,在嘉義市「戶您嘉方便」地址變更申請單(通報表)上申 請變更事項暨受理機關一欄,勾選請求戶政機關將其地址變 更一事通知嘉義市監理站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中 華郵政(改投改寄)等機關,有該申請單附卷可稽(見114號上 字卷第9頁),故被告此舉顯有以其戶籍地即甲地址之地點, 作為住所,而有久住該區域之意思。從而,被告雖於110年5 月1日與本案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或於110年5月6日填寫緩起 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時,填載其現居乙地址,然其既標明現居乙地址,且被告先前亦已請求戶政機關通知中華郵 政公司將郵遞文件改投甲地址,難謂被告有將住所更改為乙 地址之意。更何況,緩起訴處分書寄送時,以被告填寫之乙 地址交寄,郵務人員即按被告變更戶籍時之請求,將緩起訴 處分書改投被告戶籍地即甲地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4 176號偵卷第41頁),被告並未反應未曾收受緩起訴處分書,



原審法院亦未認定該緩起訴處分書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倘 依原審法院之卓見,該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似亦應認定為不合 法,形同檢察官並未作成緩起訴處分,則沿此一推論本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似已合於法令規定,原判決卻認檢察官起訴 不合法律程式,明顯與法未合。又若該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並 無不合,則檢察官嗣後作成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除依被告陳 報之居所即乙地址送達外,更慎重其事對甲地址送達,其中 甲地址即被告住所寄存送達後,已由同居人即被告父親於寄 存送達當日即110年8月11日前往寄存之警局收領,而交寄乙 地址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仍因循先前投遞方式,依被告申請 文件改投遞甲地址而於110年8月12日寄存同一警局待領,有 各該送達證書、被告父親簽收文件存卷可參,則依相同事理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已合法送達被告無訛。此外, 檢察官於110年12月2日囑託乙地址之轄區員警訪查被告是否 實際住居該處,經轄區員警實地訪查後回覆:該址分割為多 間房屋出租,且現場未有管理員大門深鎖無人回應,故無 法確認被告是否居住該址等語,有員警於110年12月2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及所附乙地址現場照片可憑(見114號上字卷第15 至19頁),參以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已因另犯竊盜案件為法 院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而未到案,為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益徵乙地址僅係被告臨時承租之居住處所,被告並 無長久居住在此之意,方任意離去廢棄該居所,從而,原判 決認被告並無以甲地址為其住居所,而係意在以乙地址為其 居所,顯有未洽。是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以甲地址為送達 處所,經寄存於轄區警局而由被告父親代為收領,已於110 年8月11日被告父親代為收領時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接 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 ,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被告既未於再議期間屆滿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刑 事再議狀聲請再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上開撤銷緩起訴 處分合法生效,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檢察官撤銷,檢察官自得 繼續偵查或提起公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六、綜上所述,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已合法送達被告,撤銷 緩起訴處分應已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 竊盜罪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違背規定 ,原判決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尚嫌速斷,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為維 護當事人審級利益,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判,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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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