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再字,110年度,18號
TCHV,110,重再,18,2022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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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再字第18號
再審 原告 陳姬妃


再審 被告 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雄

再審 被告 誼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23日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 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 ,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 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 (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9 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 原告前對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所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同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裁定(下稱第2515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4日收受前開 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稽,則其於是日始知悉原確定判決 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 再審聲請狀上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前對再審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威松公司)提起訴訟,並聲請假扣押,經威松公司提存反 擔保金,嗣該前訴訟判決確定後,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原法院)聲請對於威松公司之上述提存金(含利息)新 臺幣(下同)7,024,396元(下稱系爭提存金)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121977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再審被告誼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誼信公司)、陳正忠持威松公司與其負責人之家 族事業○○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共同簽發之如前 程序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各為400萬元、29,495,000元之 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 第2335號准予假扣押裁定,進而據以對系爭提存金聲請併案 強制執行。其後,系爭執行事件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定於105年8月31日進行分配,再審被告於系爭分配表 次序第3項、第4項、第10項、第11項獲有分配金額。然誼信 公司、陳正忠之系爭本票債權係出於通謀虛偽,縱若認其間 確有借款,誼信公司、陳正忠亦已受清償。是以,誼信公司 、陳正忠自不得受分配,伊乃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 系爭分配表所示第3項、第4項、第10項、第11項所載分配金 額剔除,均更正為「零元」,經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 21號判決駁回伊之訴,及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二審上訴、第 2515號裁定駁回伊之三審上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1.威松公司已出具設質契約書予誼 信公司、陳正忠,同意將其對第三人○○建設有限公司在原法 院102年度司執松字第76697號執行案件中之34,357,270元之 分配金請求權設定質權予陳正忠,且威松公司之公證書上亦 已由執行書記官記載威松公司受償13,214,335元,應認誼信 公司、陳正忠已受償。然原確定判決竟認伊主張誼信公司、 陳正忠對威松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已受償,並無可採,消極 不適用民法第294條至第297條關於債權讓與、第904條至第9 10條關於質權、第309條關於清償之規定。2.威松公司斯時 之董事甲○○及威松公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世雄,為幫 ○○公司向誼信公司、陳正忠借款,而以威松公司名義與○○公 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對外借款或保證,且因斯時威松公 司只剩一人董事甲○○,並無監察人,以致於並未經董事會決 議,亦未經監察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違反民法第106條 雙重(方)代理禁止之規定,系爭本票債務對威松公司應不 生效力;然原確定判決竟未做此解,仍認誼信公司、陳正忠



得以系爭本票於系爭執行參與分配,自違反民法第106條規 定,且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223條雙方代表禁止規定及公司 法第192條關於董事人數、第206條關於董事會決議之規定。 3.誼信公司雖有匯款400萬元至○○公司之帳戶,然該400萬元 經○○公司又轉出到其他帳戶,並非再轉入威松公司,故威松 公司並未實際收到誼信公司之400萬元匯款;又陳正忠雖有 匯款共3000萬元至○○公司之帳戶,然威松公司僅收到○○公司 帳戶轉帳之900萬元,且同日即轉出還給甲○○,故威松公司 並未實際收到陳正忠之共3000萬元匯款,是以,威松公司與 誼信公司、陳正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卻認威 松公司對誼信公司、陳正忠負有借款債務,違反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貸要物性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及原 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21號判決均廢棄。(二)系爭分配表所 示第3項、第4項、第10項、第11項所載分配金額應剔除,並 均應更正為「零元」。
二、再審被告則以:陳正忠尚無法依聲請註記為質權人,其與誼 信公司並未因與威松公司簽立設質契約書而受償任何款項; 且威松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甲○○授權其父林世雄以威松公 司名義,就○○公司之債務為連帶保證或共同發票之行為,並 無違反禁止雙方代表之規定,而縱認有違反公司法第223條 規定,亦非當然無效,既經威松公司承認,威松公司自應負 連帶保證或共同發票之責。且本案向陳正忠、誼信公司借款 者為○○公司,故借款資金自係流向○○公司,威松公司則係基 於連帶保證或共同發票行為,就○○公司負欠陳正忠、誼信公 司之債務負責。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指爭議均已詳為論 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 回。
三、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項 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 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 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 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號、96 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而以第251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有再審原告所提



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則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事由,縱曾於提起前程序第三審上訴 時為主張,然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揆諸上開說明,再審 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不許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等語,委無可採。四、再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 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 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 號、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101年 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固指摘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94條至第297 條關於債權讓與、第904條至第910條關於質權、第309條關 於清償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 第四、(一)、10段認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主 張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陳正忠業於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執松字第76697號執行案件受償云云,自無可採」, 係審酌「上訴人另稱:倘被上訴人誼信公司與陳正忠之本票 債權為為真實,然威松公司已出具設質契約書予被上訴人誼 信公司、陳正忠,同意將其對○○建設有限公司在原審法院10 2年度司執松字第76697號執行案件中之3435萬7270元之分配 金請求權設定質權予陳正忠,且威松公司之公證書上亦已由 執行書記官記載威松公司受償1321萬4335元,應認被上訴人 誼信公司、陳正忠已受償云云,並提出設質契約書及公證書 為證,然被上訴人稱威松公司及陳正忠雖於上開執行案件聲 請就威松公司之分配款為質權設定之註記,然為司法事務官 函覆因有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故無法註記等語,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松字第76697號執行案件卷 宗,其內確有威松公司及陳正忠之104年4月30日民事陳報狀 及司法事務官104年5月6日函威松公司及陳正忠稱:因有分 配表異議之訴,威松公司於該案之分配款所有權人尚未確定 ,威松公司能否為他人設定權利質權實有疑義,尚無法依聲 請註記陳正忠為質權人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至第12 頁,即本院卷第51、53頁),而就威松公司是否已為陳正忠



設定分配款債權質權並進而使陳正忠自該分配款債權取償之 事實,調查斟酌相關證據後形成之心證,則本諸上開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無法依聲請註記陳正忠為質權人、再 審原告主張陳正忠業於上開執行案件中受償為無可採等情, 自無民法第294條至第297條關於債權讓與、第904條至第910 條關於質權、第309條關於清償規定之適用。且不論原確定 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是否失當或錯誤,均屬原確定判決證據 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揆諸上開說明,亦難據以指摘 原確定判決具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以原 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該等規定為由,指摘原確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顯屬無據。
(二)再審原告固又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06條雙重(方) 代理禁止規定,且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223條雙方代表禁止 、第192條董事人數、第206條董事會決議規定,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一)、5段已說明: 「又第三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威松公司為家族事業,實際負 責人均為林世雄林世雄並為被上訴人威松公司前法定代理 人甲○○之父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威松公司 之前法定代理人甲○○並於104年7月31日出具授權書,授權其 父親即被上訴人威松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林世雄處理○○公 司對被上訴人陳正忠、誼信公司之債務,被上訴人威松公司 得就○○公司所積欠之債務為連帶保證或共同發票,林世雄並 得代本人為之等情,有卷附授權書影本為證,是由上揭事證 觀之,被上訴人等抗辯:被上訴人威松公司及○○公司為有連 帶關係之家族事業,就○○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誼信公司、陳正 忠之上揭債務,威松公司願意負連帶保證及共同發票責任之 事實,應堪採信,是以威松公司即應負系爭2本票之發票人 責任。又林世雄簽發系爭二本票時,係○○公司董事長,其 為○○公司週轉,而向誼信公司等借款,不生雙方代理之情形 ;其另受甲○○授權,以威松公司名義簽發票據借款,亦無雙 方代理可言。又公司法第223條係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 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 代表。而威松公司前負責人甲○○授權其父林世雄共同列名簽 發系爭二本票,既非為自己或他人與威松公司為借貸或其他 法律行為,則與上開公司法規定無涉,並此敘及。」(見原 確定判決第7至8頁,即本院卷第43、45頁),即原確定判決 已敘明本件並無雙方代理之情形,亦無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 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之情形,自無民法第106 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適用,且本件既無董事為自己或



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之情形,自亦無再 審原告所指因有該情形而應經卻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情形,則 本件顯亦與公司法第192條、第206條規定無涉。再審原告再 執前詞主張本件有雙方代理之情事,核屬對原確定判決證據 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其以原確定判決違反 或消極不適用該等規定為由,指摘原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亦屬無據。
(三)再審原告雖再以威松公司並未實際收到誼信公司、陳正忠之 借款,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要物性規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一)、2 、3段已說明:「本件被上訴人陳正忠分別於103年12月17日 匯款1000萬元、103年12月24日匯款2000萬元至○○公司之系 爭帳戶;被上訴人誼信公司於104年1月27日匯款400萬元至 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誼信公司及陳正忠提出上海商 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動用申請書等影本為證...○ ○公司於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分別開立票號AD0000000 、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及票號AD0000000、金額2000萬元之 支票予被上訴人陳正忠,並開立票號AD0000000、金額400萬 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誼信公司供作上揭借款之擔保,是以被 上訴人辯稱係○○公司向被上訴人誼信公司及陳正忠借款,林 世雄僅係以○○公司董事長身分出面等語,尚非無據」等情( 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即本院卷第39頁),並於前(二)段所 揭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再審被告抗辯:就○○公司積欠誼 信公司、陳正忠之上揭債務,威松公司願負連帶保證及共同 發票責任之事實,應堪採信,是以威松公司即應負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認定匯款及借款 事實係存在於○○公司與誼信公司、陳正忠之間,並未認定存 在於威松公司與誼信公司、陳正忠之間,威松公司就誼信公 司、陳正忠之前揭借款係負連帶保證及共同發票責任,而非 借款人責任。再審原告以威松公司並未實際收到誼信公司、 陳正忠之匯款,指稱原確定判決卻認威松公司負有借款債務 云云,容有誤會,核屬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而為指摘,其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貸要物性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 ,要無可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 既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訴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原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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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誼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