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1956號
TCHM,110,金上訴,1956,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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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昆育




選任辯護人 王思雁律師
被 告 何柏憲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
楊承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43、14283、1
6928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1058、13763
、13770、14490、14513、15730、17622、18034、18346號、194
69、19470、20492、21548號)及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昆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柏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昆育與何柏憲為朋友,其2人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 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 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 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由何柏憲於民國109年10月至12月間某日,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之2何昆育住處,將其所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何柏憲合庫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何柏憲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何昆育。何昆育遂先將上開何柏憲合庫帳戶及永豐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併同何昆育所申設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何昆育國泰世華 帳戶),以及台新銀行後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何昆育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物,於同年11月底至12月初間某日,在何昆育上 開住處,一併交付予鍾政翰(檢察官另案偵辦)收受使用, 而容任鍾政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 ,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無證據足認何昆育、何柏 憲知悉該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嗣鍾政翰取得上開何柏憲 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何昆育 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甲、乙 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甲、乙各編號所示之張益 豪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 何柏憲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即附表甲部份)、何昆育國泰 世華帳戶、台新帳戶(即附表乙部分),而後遭提領(均詳 如附表甲、乙各編號所示),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張益豪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益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莊霓臻、馬滋 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黃仕堯訴由新北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林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朱文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李幸芳訴由新北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洪伊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侯昇佑、尤憶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郭佩 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王哲祥、顏吟郡、鄭仲儒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馮娟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洪海盛、林玥岑、葉姵妤、黃秋雁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昆育(下稱被告何昆育)、被告何



柏憲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屬合法取得,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柏憲固坦承申辦上開何柏憲合庫帳戶、永豐帳戶 ,並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何昆 育使用,有幫助詐欺之事實;被告何昆育則坦承收受被告何 柏憲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 申辦之上開何昆育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帳戶,並將上開金融 帳戶之資料一併交付予鍾政翰收受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其2人均辯稱: 我不是詐欺集團一份子,並不知道詐欺集團的犯罪方法,無 從預見詐欺集團使用我的金融帳戶會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我 沒有洗錢的犯意云云。然查: 
㈠關於附表甲、乙各編號所示張益豪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 何昆育、何柏憲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事實,分別有下列證據 可資證明:
  ⒈附表甲編號1所示張益豪遭詐騙部分(偵13443號卷):   張益豪於警詢所為指訴(第71至7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共6張(第105至107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 1至112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101頁)。  ⒉附表甲編號2所示洪海盛遭詐騙部分(偵16928號卷):   洪海盛於警詢所為指訴(第55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第60至65頁)、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 份及對話紀錄擷圖共4張(第71至73頁)。  ⒊附表甲編號3所示李幸芳遭詐騙部分(偵14490號卷):   李幸芳於警詢所為指訴(第57至5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9至181頁)、嘉義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19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第205至第20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20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共 9張(第219至223頁)。
  ⒋附表甲編號4所示林玥岑遭詐騙部分(偵19469號卷):   林玥岑於警詢所為指訴(第45至4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第49至53頁)、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各1份( 第65頁)及對話紀錄擷圖共19張(第69至87頁)。  ⒌附表甲編號5即附表乙編號2所示王哲祥遭詐騙部分(偵1 1058號卷):
   王哲祥於警詢所為指訴(第25至27頁)、警員職務報告書 (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第39至40頁)。
  ⒍附表甲編號6所示吳芹萱遭詐騙部分(偵16928號卷):   吳芹萱於警詢所為指訴(第25至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至31頁)、新北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卷第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5至37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共2紙(第39至41頁)及對話紀錄擷圖共23張(第45至5 4頁)。
  ⒎附表甲編號7即附表乙編號5所示莊霓臻遭詐騙部分(偵142 83卷):
   莊霓臻於警詢所為指訴(第11至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至3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第101頁)、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第55至5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 73至75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2紙(第89、93 頁)。
  ⒏附表甲編號8所示馮娟蓉遭詐騙部分(偵20492號卷):   馮娟蓉於警詢所為指訴(第30至3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3 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第48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38頁)各 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共6張(第50至51頁)。  ⒐附表甲編號9所示馬滋憶遭詐騙部分(偵18346號卷):   馬滋憶於警詢所為指訴(第19至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4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第51至53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第43頁 )各1份、對話紀錄擷圖共11張(第45至47頁)。  ⒑附表甲編號10所示洪伊萍遭詐騙部分(偵21548號卷):   洪伊萍於警詢所為指訴(第59至63頁)、內政部警政署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至58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第6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5頁)、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對話紀錄擷圖共10張(第81至91頁 )。
  ⒒附表甲編號11所示林美惠遭詐騙部分(偵17622號卷):   林美惠於警詢所為指訴(第31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7、6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各1份(第91頁)及對話紀錄擷圖共16張(第99至113頁 )。
  ⒓附表甲編號12所示朱文絹遭詐騙部分(偵18034號卷):   朱文絹於警詢所為指訴(第33至4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第55至58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1份( 第53頁)、對話紀錄擷圖共27張(第59至86頁)。  ⒔附表甲編號13所示葉姵妤遭詐騙部分(偵19469號卷):   葉姵妤於警詢所為指訴(第89至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3至94頁)、新北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95至97頁)。  ⒕附表甲編號14所示高璧如遭詐騙部分(偵19469號卷):   高璧如於警詢所為指訴(第107至109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112至115頁)及對話紀錄擷 圖共28張(第117至131頁)。
  ⒖附表甲編號15所示黃秋雁遭詐騙部分(偵19470號卷):   黃秋雁於警詢所為指訴(第41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平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第45至4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共8張(第55至 58頁)。
  ⒗附表乙編號1所示侯昇佑遭詐騙部分(偵13770號卷):   侯昇佑於警詢所為指訴(第21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9至51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55至 5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3頁)各1份、對 話紀錄擷圖共16張(第60至67頁)。
  ⒘附表乙編號3所示尤憶玲遭詐騙部分(偵13763號卷):   尤憶玲於警詢所為指訴(第21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第51至58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61至63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1張(第65、69頁) 。
  ⒙附表乙編號4所示黃仕堯遭詐騙部分(偵14513號卷):   黃仕堯於警詢所為指訴(第15至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5至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7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7頁)、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第55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第23頁)、黃仕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第29頁)、對話紀錄擷圖共33張(第31至47頁) 。
  ⒚附表乙編號6所示郭佩汝遭詐騙部分(苗栗警卷):   郭佩汝於警詢所為指訴(第5至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第9至11頁)、手機轉帳翻拍畫面( 第15頁)、被告何昆育之國泰世華詐騙帳戶交易明細(第 29頁)。
  ⒛附表乙編號7所示鄭仲儒遭詐騙部分(偵11058號卷):   鄭仲儒於警詢所為指訴(第33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第51至57頁)
  附表乙編號8所示顏吟郡遭詐騙部分(偵11058號卷):   顏吟郡於警詢所為指訴(第29至3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灣富邦銀行匯 款8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第45至49頁)。  綜上,足認如附表甲、乙各編號所示張益豪等人因遭詐騙 而匯款至被告何柏憲合庫帳戶、永豐帳戶、被告何昆育國 泰世華帳戶、台新帳戶內,並遭人提領。是被告2人上開



帳戶確有供詐欺取財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之用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2人雖辯稱:我僅有幫助詐欺取財,但無幫助洗錢之犯意 云云。惟:
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易言之,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昆育、何柏憲於原審坦承在卷 (原審卷第99至111、115至149頁),並有被告何柏憲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3343號卷第35至39頁)、被 告何柏憲之合庫帳戶(偵13343號卷第9頁)、永豐銀行之 帳戶個資檢視(偵17622號卷第129頁)、被告何昆育之國 泰世華帳戶帳戶個資檢視(偵14513號卷91頁)、被告何 柏憲之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730號卷第51 至56頁,偵16928號卷第75至77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 處110年1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00125110號函暨所附被告何 柏憲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283號卷第19至2 7頁)、被告何昆育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11058號卷第 59至66頁)、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51 3卷第89至98頁)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
  ⒊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 見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借款、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 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款項或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後 ,詐騙成員再提領完畢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電話詐騙, 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況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如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 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 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被告何 昆育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從事廚師工作等語,被告何柏 憲則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廚師工作等語(本院卷第 337頁),且均自承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卷第253至 255頁),足徵被告2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並非無使用存摺或金融卡之經驗者,益徵被告2 人就對方利用其前述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使用, 應已預見且係經被告2人同意而交付供前開詐欺取財成員 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使用,應堪認定。
  ⒋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金融卡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 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2人 既已承認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如前述, 其等自當就交付前述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予 他人使用時,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他人 真實身分,而使犯罪難以查緝;亦可幫助詐欺取財成員車 手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行等情,顯係知悉。另縱無證據證 明被告2人明知上開詐欺取財成員之犯罪態樣,然就該詐 欺取財成員嗣後將被告2人交付前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供詐欺時匯款,並於詐得款項後供詐欺取財成員提款使 用,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顯不違反被告2 人本意,被告2人自有幫助前述詐騙成員為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足認被告2人上開於原 審任意性之自白與事證常理相符,足堪採信,被告2人於 本院翻異前詞辯稱主觀無幫助一般洗錢之認識云云,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2人雖將前述前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 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預見 詐欺取財成員為3人以上或利用網際網路詐騙方式,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 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亦難認被告2人對本件詐欺正犯 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有所預見而基於不 確定幫助犯意提供前述帳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上訴意旨 指稱:被告2人為幫助犯,應從屬於正犯論罪,詐欺正犯 應有3人以上,且係以網際網路犯罪,應論以加重詐欺之 幫助犯等語(本院卷第252至253、338頁),容有誤會。二、綜上所述,被告何昆育、何柏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
貳、法律適用
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 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 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 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 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 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 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 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 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 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 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 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2人出借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予詐欺者使用 ,但被告2人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 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件實施詐 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行 為,被告2人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 形下,應認被告2人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何柏憲係以1次交付何柏憲合庫帳戶、永豐帳戶金融卡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被告何昆育(被告何昆育再交付詐欺 者使用,為幫助之幫助),同時使附表甲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觸犯15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原 判決誤載為20次幫助洗錢犯行);而被告何昆育係以1次交 付何柏憲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何昆育國泰世華帳戶、台新 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行為,同時使附表甲 、乙所示各編號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觸犯21次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論以一罪(附表甲編號5與附表乙編號2為同一被 害人王哲祥、附表甲編號7與附表乙編號5為同一被害人莊霓 臻)。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不詳之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被告2人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2人曾於原審中自白,符 合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六、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2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因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復 得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另衡酌被告2人幫助一般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 淺,且被害人人數眾多,倘遽予憫恕被告2人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 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提供人頭帳戶者心生投 機、甘冒風險繼續提供人頭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無法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 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附此敘明。
七、是否適用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 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 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 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 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 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屬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 勤勉工作,以獲取生活之資,反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從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助長詐欺犯行,且 臺灣詐欺犯罪橫行,非但使人喪失財物,並影響人與人間之 信任,使社會失序,及破壞國際形象,倘給予被告2人緩刑 之宣告,應不符公義;另被告2人雖與被害人林美惠(高璧 如)、洪海盛、馬滋憶、洪伊萍、朱文娟、吳芹萱達成和解 ,並部分賠償損失,有和解書、轉帳紀錄、網路對話紀錄附 卷足憑(原審卷第173至174頁;本院卷第407至433頁),但 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且本件被害人人 數眾多,犯罪情節非輕。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 宣告緩刑,尚難准許,併此說明。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58、13763、13770、 14490、14513、15730、17622、18034、18346、19469、194



70、20492、21548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21288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詳如附表甲、 乙各編號所示),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參、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㈠刑法第57條所例示應特別注意之事項,即係要求法院應特予 審酌此類事實及證據,是以除了行為人個人未來的特別預防 效用之外,亦應考量行為人所犯行為的評價,不能評價過度 ,但也不能評價不足。『評價過度』,固屬違失,然『評價不 足』,亦有差誤,其效應無異向社會大眾宣示:犯罪之成本 僅為輕度刑罰,結果即是鼓勵其他(潛在)行為人以此手段 多加侵害法益,顯然即無從達成一般預防的刑罰政策;且被 告之犯罪行為,在的情形下,亦無法透過刑罰手段適當矯治 ,以促使被告在可能的將來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因此也無 法達到特別預防的目標,亦無法達成應報的刑罰觀點。查本 件被告2人幫助犯行之被害人,其中遭詐欺超過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上者,有洪海盛遭詐欺36萬元、李幸芳遭詐欺 10萬元、吳芹萱遭詐欺60萬元、莊霓臻遭詐欺153萬2400元 、馮娟蓉遭詐欺10萬元、林美惠遭詐欺20萬元,王哲祥遭詐 欺13萬5000元,詐取之款項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 神傷害頗高,且被害人多達21人(被告何柏憲部分為15人) ,明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觀念,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 人際間信任關係,自難從輕處遇,原審未審酌被告2人上開 犯罪情狀,僅量處3月至4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刑度偏低,明 顯評價不足,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288號移送本院併辦部 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 理;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洪海盛、馬滋憶 、洪伊萍、朱文娟、吳芹萱達成和解或依和解條件賠償損失 ,詳如前述,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事由,自有未洽。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幫助洗錢部分之犯罪,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2人應成立加重詐欺罪之幫 助犯,為無理由,但其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則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行為時未受任何刺 激,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竟貪圖小利,提供上開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



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各 該被害人受有匯入前開金融帳戶金額之損失,並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2人於原審坦承全部 犯行,於本院則坦承幫助詐欺犯行,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且 僅與被害人林美惠(高璧如)、洪海盛、馬滋憶、洪伊萍、 朱文娟、吳芹萱達成和解,並部分賠償損失,尚未與其他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何昆育前 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何柏 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7頁),併審酌被告2人犯 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欺金額、人數及告 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3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供稱:並未因交付帳戶而受有任何報酬等語(原審卷 第146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提供上開帳戶 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2 人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對被告2人為沒收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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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