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9年度,361號
TPHV,109,家上,361,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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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即 A01
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被上訴人即 A02
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A03
被上訴人即 A04
反請求原告
A05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A06


被上訴人即 A07
反請求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A02A04A05並提起反請求,本院於11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繼承人曾○○所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一至二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列入遺產分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反請求原告其餘反請求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期統合處理 家事紛爭,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故許當事人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且如當事人有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法院應行使闡明權 以促其補充或敘明之。查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主張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曾○○(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死亡)之繼承人,起訴 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見原審卷第16頁)。 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 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 割對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可參);被上 訴人即反請求原告A02於原審已聲明:曾○○尚遺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應 一併列入遺產分配(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其與被上訴 人即反請求原告A04A05(下稱A04等2人)於本審亦一再主 張:系爭建物1至6樓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366頁),並經兩造就此為實體攻防。嗣A02A04等2人經 本院闡明後,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請求,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將系爭建物1至6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列入曾○○之遺產分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別共有之判決(見本院卷第40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且無延滯訴訟之問題,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A02、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A07均為曾○○ 之子女,A04等2人則為曾○○之子曾○○(於87年12月8日死亡 )之子女,皆為曾○○之繼承人(A04等2人為代位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曾○○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遺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先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支付伊所支出之遺產管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5,264元【即納骨塔使用費3萬元、 喪葬費用28萬9,090元及系爭建物之欠繳電費2萬570元,扣 除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發放津貼14萬4, 396元支付之餘額】後,分割曾○○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編號1至3所示。就被上訴人 所提反請求則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業經曾○○於生前依序分配其中1、5至6樓、2至4樓 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伊、A07,自均非曾○○之遺產等語,資為 抗辯(原審判決曾○○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應分割 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編號1至4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被繼承人曾○○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編號1至3所示。㈡就A02A04等2人反請



求之答辯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
A02A04等2人部分: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應分 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編號1至3所示,及應以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遺產償付上訴人代墊費用共19萬5,264元等節並無 爭執,惟系爭建物係由曾○○單獨出資興建,曾○○並自系爭建 物完工時起即占有使用其中1至2樓至其過世,僅因考量上訴 人及A07有居住需求,方同意分配3至6樓予上訴人及A07使用 ,然亦未讓與3至6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及A07,故曾○ ○之遺產尚應列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應於分割前 先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支付A02在繼承開始前為曾○○代 墊醫療費及看護費計17萬1,52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 反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5 所示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列入曾○○之遺產分配,由兩造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判決。於本院聲明: 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反請求聲明:曾○○所遺之系爭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應列入遺產分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A07部分:伊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該 附表「分割方法欄」編號1至3所示,及應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遺產償付上訴人代墊費用共19萬5,264元。惟伊就系爭 建物出資約30萬元,曾於20幾年前在父母面前與上訴人抽籤 ,由伊及上訴人依序分得系爭建物3至4樓、5至6樓之事實上 處分權,1至2樓於父母在世時則因父母居住而未分配,故曾 ○○之遺產尚應列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1至2樓事實上處分權 ,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3至6樓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不應列入 遺產分配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就上訴之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㈡就A02A04等2人反請求之答辯聲明:反請 求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 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 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 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經查: ⒈曾○○於108年8月15日死亡,上訴人與A02A07均為其子女,A 04等2人則為其子曾○○(於87年12月8日死亡)之子女,皆為 其繼承人(A04等2人為代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 二所示;曾○○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等情,業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為憑(見原審卷第19、21、23至29、55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176頁),堪認屬實。 ⒉次依A02所提曾○○與承包商、鄰房(即新北市○○區○○街00號) 所訂之契約書、估價單、收據、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現 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界標工本費收據、臺北 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標售鎮有基地產權 移轉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01至207、221至223頁、本院卷第 129頁),以及上訴人、A07所供稱:系爭建物原址原有曾○○ 之房屋,因蓋捷運而拆除,須由曾○○先向鐵路局買回土地才 能重建為系爭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本院卷第229頁 ),堪認系爭建物之興建、取得坐落土地及鑑界等事宜均係 由曾○○以自己名義為之。再經比對前開曾○○與承包商之契約 書及A02另提曾○○之記帳手稿(見原審卷第201、217頁), 可見因興建系爭建物所需給付予承包商之金額總計249萬6,6 90元,且應另計裝潢費用3萬820元(見原審卷第223頁)及 其他因建屋所需之一切必要支出;佐以A02A07均供稱:系 爭建物之造價約3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A04等 2人則稱:曾○○出資600多萬元興建系爭建物及購買坐落基地 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段○街○○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 ,而系爭土地當時取得價格為319萬元(見本院卷第129頁) ,並參酌上訴人所主張:伊與父親約定伊出資200萬元,A07 出資80萬元共同興建系爭建物等情(見本院卷第83、178頁 ),足徵因興建系爭建物所需支出之費用應接近300萬元。 又兩造均不爭執曾○○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312 頁);上訴人、A07雖無法舉證渠等所主張就系爭建物依序 出資170萬元、30萬元等情為真(見本院卷第178頁),惟依 前述曾○○之記帳手稿(見原審卷第217至219頁),堪認曾○○ 曾依序向上訴人、A07收取款項共30萬元、17萬元,A04等2 人復未舉證曾○○事後已返還上訴人、A07前揭出資。綜此, 應認系爭建物除由上訴人、A07依序出資30萬元、17萬元外 ,其餘均為曾○○所出資。
曾○○於85年10月16日前某日曾令上訴人與A07抽籤分配系爭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為上訴人、A07供陳明確(見本院



卷第226至227頁),A02亦不否認有該抽籤情事(見原審卷 第111頁、本院卷第312頁);參諸曾○○依序於85年10月16日 、86年1月3日贈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2分之1予A07、訴外人乙○○(即上訴人之子,當時尚 未成年),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對照系爭 建物之稅籍亦係由上訴人、A07於85年10月16日申請設立, 其中1、6樓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乙○○、2至4樓為A07、5樓為 訴外人甲○○(即上訴人之女,當時尚未成年),有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85北 縣稅淡二字第225792、225788號函、109年8月3日新北稅淡 二字第1095556342號函及所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93至95頁、原審卷第161至165頁),可徵曾○○於生 前固應原有依序分配系爭建物1、5至6樓及2至4樓之事實上 處分權予上訴人、A07之構想。惟觀上訴人自陳:伊本來住5 、6樓,後來覺得停車不方便,出去外面租房子,印象中5、 6樓是給乙○○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A07亦稱:5、6 樓是乙○○在住、伊是住3、4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A02則稱:5、6樓一開始是上訴人居住使用,沒幾年後 搬走,5、6樓由乙○○一家居住、3、4樓則由A07一家居住等 語(見原審卷第113頁),暨參酌自86年起至108年間攝於1 至2樓房屋之生活照片(見原審卷第115至131頁、本院卷第2 77至295頁),足證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並辦理前開稅籍登 記後,係由上訴人、A07依序居住使用5、6樓及3、4樓,1至 2樓則仍由曾○○持續居住使用至其死亡為止;參以A07亦稱: 20幾年前確實有抽籤,但父母在的時候是住1、2樓,不可能 把所有的東西都分給伊等2人,只有3至6樓才有抽籤;伊於8 8至100年間經曾○○同意在系爭建物樓下設置酸梅湯、青草茶 攤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27、314頁),上訴人則未舉證1至2 樓亦曾列入抽籤分配之列,顯難認曾○○已將1至2樓之事實上 處分權分配予上訴人與A07;再觀上訴人及A02既均得向本院 提出部分由渠等各自持有之系爭建物1、5、6樓房屋稅繳款 書(即以乙○○為納稅義務人部分,見本院卷第97至109、155 至159、337至342頁),無從逕認系爭建物1樓之房屋稅均係 由上訴人或乙○○負擔、繳納,且參酌A07前開其在系爭建物 樓下擺攤須經曾○○同意之陳述,亦難以乙○○在系爭建物樓下 設攤或分租系爭建物1樓部分空間予他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 11至127頁),推認上訴人係系爭建物1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是曾○○於生前自僅依序分配系爭建物5、6樓及3、4樓之事 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A07,至1至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則



因自己仍有居住使用需求而未為分配。嗣曾○○既已死亡,1 至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列 入其遺產為分配;至3至6樓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已非曾○○之 遺產甚明。
⒋兩造間就曾○○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無不分割協議 ,惟亦無法協議分割;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 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A02A04等2人依同一規定 ,反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遺產應列入為曾○○之遺產分配 ,自均應准許。兩造均同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先行 償付上訴人、A02所依序代墊之19萬5,264元、17萬1,521元 後,再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遺產(見本院卷第367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系爭建物 1至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性質上並無原物分割之困難,本院並 審酌多數繼承人均同意就此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 第315至316頁),以及曾○○雖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初始有分 配該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A07之構想,惟其於生前 既未實際為之,死後亦未就此立有遺囑,應認此部分遺產按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被繼承人及大多數 繼承人之意願,並可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亦即除均得享 有地價利益外,於個別有資金需求時,亦得自由處分,並無 命變價分割之必要。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即應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編號1至4所示。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財產均為曾○○之遺產,是 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遺產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編號1至3所示、A02A04等 2人依同一規定,反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遺產應列入曾○○ 之遺產分配,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編號4所示,均 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分 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編號1至4所示,尚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A02A04等2人反請求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系爭建 物3至6樓事實上處分權列入曾○○之遺產分配,並由兩造依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A02A04等2人反請求列入系爭建 物1至2樓事實上處分權為曾○○之遺產為裁判分割雖有理由, 然關於該部分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 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表一(被繼承人曾○○之遺產)
編號 財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數量/面積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儲金 125萬9,813元 ⒈其中19萬5,264元,先分配為上訴人所有。 ⒉其中17萬1,521 元,先分配為A02所有。 ⒊所餘存款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574萬5,111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聯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203股 (價值:1萬5,518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至2樓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之事實上處分權 1樓面積:31.3平方公尺 2樓面積:31.3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至6樓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之事實上處分權 3樓面積:31.3平方公尺 4樓面積:31.3平方公尺 5樓面積:31.3平方公尺 6樓面積:48.2平方公尺(含屋突16.9平方公尺) 非曾○○之遺產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稱謂 姓 名 比 例 上訴人 A01 1/4 被上訴人 A02 1/4 A07 1/4 A04 1/8 A05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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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