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10年度,9號
TPHM,110,重上更一,9,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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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相伯
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仲明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73號、第69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相伯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陳仲明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撤銷。
陳相伯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陳仲明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原審(第一審)判決「陳相伯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陳仲明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陳相伯其餘被訴部分(即所涉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監督事務,明知違 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8條、第7條及依溫 泉法第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溫泉開發許可辦法第1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圖利他人,使貴子坑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仲明獲得不法利益罪嫌)無罪。」後,檢察官、被告陳相 伯、陳仲明表示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 上訴字第2626號判決「原判決(指第一審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131號判決)關於陳仲明部分撤銷。陳仲明犯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上訴駁 回。」後,被告陳相伯陳仲明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 判決「原判決(指本院前審106年度上訴字第2626號判決) 關於陳相伯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陳仲明犯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故被告陳相 伯於本件其他被訴部分,業已確定,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



108年9月25日檢執乙108執發一725字第1080000415號函(見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626號卷【下稱上訴卷】第487頁)、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審理範圍, 僅賸被告陳相伯因不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 部分、被告陳仲明因不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訴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相伯於93年間起至96年間,任職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現改制為產業發展局,下稱產發局)技士而執掌該府溫泉法 相關授權子法的立法工作、溫泉資源調查、勞務採購委辦, 迨96年間升任該局公共事業科水資源股股長而仍執掌溫泉資 源管理及地下水業務督導,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對前揭事項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陳仲明 則係貴子坑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貴子坑公司)所營、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貴子坑鄉村俱樂部」(地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負責人,為使該俱樂 部有溫泉洗浴服務,並規避溫泉法所定新井應檢附溫泉開發 及使用計畫書而獲許可後,始得開鑿之規定,竟先於94年11 、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間某日止,委請不知情之三笠探 勘有限公司(下稱三笠公司)負責人葉日興在上開地點,為 貴子坑公司探勘、開鑿溫泉水井,並於94年12月8日起至95 年4月1日止,以陳仲明名義簽發、交付付款人誠泰銀行士林 分行(後經合併為新光銀行士林分行)總額達新臺幣(下同 )約580萬元之支票予三笠公司,迨95年1月至6月間,即由 三笠公司兌領該等票款。
㈡被告陳仲明完成前揭新井開鑿後,復邀不知情、時任臺北市 議會議員林瑞圖、前揭貴子坑鄉村俱樂部所在、附近之時 任臺北市北投區秀山里里長傅書淵、前里長曾得田、中和里 里長黃景煌(原名黃塗松)、智仁里里長許世傳、各該里里 民周明祥、年籍不詳里民「陳進昌」、「楊淑玲」、年籍不 詳男子多人於98年2月17日,在該俱樂部會合、等待其時已 調升產發局公共事業科水資源股股長之被告陳相伯、時任該 股技士之彭志雄前來會勘。
㈢被告陳相伯於該日(17日)率同彭志雄抵達該俱樂部後,被 告陳相伯已發現被告陳仲明惡意以混凝土將取供水源加以封 閉並佯稱該井為舊井,且以現場管線等各種情狀觀之,該井 顯為新井,卻僅因知悉林瑞圖與時任產發局局長之陳雄文( 現任勞動部部長)有私誼,即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未多加質問陳仲明,且未如實在會勘紀錄將此節予以登



載(按,即「現場經業者陳仲明以混凝土覆蓋」而無法判定 等類此文字),並曲意配合被告陳仲明而使不知情之彭志雄 將無可憑信之曾得田臆測說明登載在會勘紀錄上,並容認未 切實參與會勘之傅書淵、曾得田、黃景煌許世傳周明祥 、「陳進昌」、「楊淑玲」、年籍不詳男子多人等人在該會 勘紀錄上簽名,以營造曾得田所述屬實之假象,且將「現場 隱蔽無法實際勘查井位」之不實事項填載在該會勘紀錄上, 以利將該新開鑿溫泉井混充為溫泉法公布施行前之舊井,足 以生損害溫泉於管理之正確性。
㈣被告陳仲明於取得虛偽憑據即前揭會勘紀錄後,基於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於100年1月28日委請不知情之玉山 資源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負責人張寶堂向產發局申辦 溫泉開發許可並持前揭會勘紀錄而行使之,以利取得營業使 用之溫泉標章外,更繼續興設週邊設施並即於100年8月間某 日起,利用該新鑿溫泉井取水營利(按,此時尚未取得水權 登記、更未取得開發完成證明),嗣產發局承辦人鄭肇宗( 另為不起訴處分),依前揭會勘紀錄,經逐層簽核同意前揭 申請,並由產發局於100年8月2日以府產業公字第100334422 00號函文許可本案溫泉開發計畫之申請。
 ㈤因認被告陳相伯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陳仲明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 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相伯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被告陳仲明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無非是以㈠被告陳相伯陳仲明之供述;㈡證人彭志雄供述( 含手繪現場示意圖);㈢證人周哲宇周明祥黃景煌、傅 書淵、許世傳曾得田、林瑞圖葉日興之證述;㈣產發局9 8年2月17日會勘紀錄(下稱本件會勘紀錄)、光碟及翻拍照 片;㈤玉山公司代貴子坑公司申辦開發許可所附簡易許可開 發申請書;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 03)新光銀業務字第2917號函文檢附貴子坑公司、被告陳仲 明所申設帳戶於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交易 明細、被告陳仲明簽發予三笠公司之支票影本、被告陳仲明 手札、帳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相伯陳仲明均堅詞否認檢察官前揭所指之犯行 ,其中:
 ㈠被告陳相伯辯稱:伊於會勘時並未看到溫泉井,記載「現場 隱蔽無法實際勘查井位」,意思是說伊現場沒有看到井,所 以不知道井的位置,此與事實相符,並無偽造文書;伊當時 是為了要收取溫泉使用費才辦會勘,並沒有看到溫泉井,里 長提到這口井時,伊有隨口問井在哪,陳仲明說井在地下, 現場沒辦法看,伊就沒有再細究,水資源股連同伊在內負責 溫泉業務的只有4個人,人力吃緊,伊每年要辦理100場以上 會勘,對現場的狀況真的沒有那麼清楚,尤其如果本件現場 有看到井或井被覆蓋或被大石頭覆蓋,為何彭志雄所拍的全 部照片都沒看見?可見事實就是沒去看溫泉井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陳相伯辯護略稱:會勘目的是看貴子坑有無使用溫泉 ,如果有使用,政府就要收費,所以當天不是會勘有無溫泉 井,只是要看有沒有使用溫泉,故陳相伯陳仲明帶看時沒



再細究;事實上本案所涉之溫泉井是在游泳池旁,在000地 號上,但於98年2月17日會勘時,陳仲明並沒有帶大家到這 個位置,所以卷內的證人包括彭志雄都說沒有到游泳池這裡 ,至於彭志雄在調詢時說有看到井口,把儲水槽當成井,後 來在調詢時又說沒有看到井,其證述已有瑕疵,到更審時則 證稱記憶已模糊,也不知道對不對,陳稱有可能是錯的,可 見其證述可信性很低,依會勘當天在場之人作證可知陳仲明 並沒有指出井的位置在哪裡,所以陳相伯無從知悉井的位置 ,故記載現場隱蔽,是被覆蓋,意思是沒有辦法勘查,並沒 有偽造任何文書等語。
 ㈡被告陳仲明辯稱:依市政府給伊的公文,當初要會勘是為了 溫泉使用情形,陳相伯是來拿伊的水、檢驗報告回去,當中 並沒有登載不實的情形,會勘距離伊委託玉山公司提出申請 ,事隔2年,還要經過臺北市政府的核准,並不是1張紙(會 勘紀錄)就可以申請,本件陳相伯完全沒有偽造文書,伊又 怎麼會去行使偽造的文書?辯護人亦為被告陳仲明辯護略稱 :當天在現場會勘時,井位是被大石頭蓋住,無法會勘,證 人即在場之人曾得田有畫出簡圖,強調位在游泳池旁的溫泉 井確實是被大石頭蓋住,陳相伯陳仲明說明因進行工程, 避免飛土泥沙污染水源,故用大石頭壓住後,認為井位既然 被大石頭蓋住,就用會勘常用語「隱蔽」描述當時現場情狀 ,並無不實;再者溫泉井跟儲水槽是截然不同的地上物,檢 察官卻以儲水槽前之溫泉管新鋪水泥痕跡推定溫泉井是新的 ,再反推現場隱蔽無法勘查井位是陳相伯故意登載不實,此 係重大誤會,而本件會勘紀錄(里長證明溫泉井是舊井)可 以申請簡易開發執照之相關法令,是於99年5月12日才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溫泉開發許可辦法第7條有關簡 易溫泉開發許可之規定,也是於99年7月19日修正後增加的 條文,則98年2月7日會勘當時,根本不存在陳相伯登載不實 之動機,不能倒果為因,以陳仲明以本件會勘紀錄申請開發 執照獲准之事實,反推本件會勘紀錄是陳相伯故意登載不實 ;而且98年2月17日當天會勘的目的是為了要確認陳仲明經 營貴子坑鄉村俱樂部有無使用溫泉營業,自事前會勘通知及 當天會勘紀錄結論第3點都可確認這個會勘目的,故當天會 勘紀錄不論結論第1點或其他結論均無不實等語。六、經查:
㈠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規定所謂之「明知」, 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



意,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 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 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 。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595號判例參照)。準此,對於公務員登載之公文書,公務 員主觀上是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客觀上該公文書是否為其 職務上所掌管或具有製作權限,亟應究明。
 ㈡依卷附會勘紀錄所示,該紀錄項載記錄人為彭志雄,至被告 陳相伯陳仲明林瑞圖等人則簽名於會勘單位及人員欄(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73號卷【下稱偵217 3卷】卷一第50至51頁),此經證人彭志雄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肯認其為承辦人無訛,並證稱基本上是依其長官陳相伯現 場寫的手寫版打字製作為電腦版之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22 1至22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電腦打字是伊打的, 現場會勘紀錄不是伊寫的,是依照長官在現場寫的會勘紀錄 打成電腦版(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參以被告陳相伯未 曾否認此節,復有本件會勘紀錄手寫版在卷可供參核(見偵 2173卷一第52頁),足認本件會勘紀錄確為被告陳相伯職務 上所之公文書。
 ㈢檢察官固以證人彭志雄供述(含手繪現場示意圖),認可佐 證於上開時、地參與會勘時,被告陳仲明指稱井體已遭水泥 鋪蓋,且鋪設痕為新痕,被告陳相伯未就此質問被告陳仲明 ,被告陳相伯、證人林瑞圖確有於會勘時討論紀錄內容云云 。惟觀諸證人彭志雄於102年5月7日調詢時先證稱:伊當時 在場負責拍照,看到的也是舊井,依伊當天於現場拍攝之照 片,是可以看到井口的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年 度他字第1737號卷【下稱他卷】第8頁);嗣於103年3月3日 調詢時則改稱:會勘時業者所稱的井孔已被水泥蓋住,水泥 的痕跡是新的,無法具體看到井孔云云(見偵2173卷一第90 頁),已見證人彭志雄就會勘時所見,前後說詞已有不一。 繼之證人彭志雄於103年3月3日偵查中亦證稱:伊於今日(1 03年3月3日)在調查局的供述中,就其前次(102年5月7日 )提供的照片所顯示的是儲水井,並不是溫泉井本身等語( 見偵2173卷一第97頁),再參核證人彭志雄與證人曾得田手 繪之現場圖所示(見偵2173卷一第100頁、偵2173卷三第148 頁),無論是所標記之「儲水井」、「水泥蓋住」、「大石 頭蓋住的溫泉口」及週邊之停車場、門口、游泳池等位置均 明顯不同,益徵證人彭志雄所述上情,顯非針對被告陳相伯 於本件會勘紀錄記載「現場隱蔽無法實際勘查井位」之溫泉



井所為之相關描述。尤其證人彭志雄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調偵詢時,當然沒有受到強暴脅迫,但如果遇到稍微想不起 來,詢問者就會說「你認一認好不好」,伊真的想不起來時 ,詢問者就說「這樣寫好不好」,加以誘導,調查局的問話 態度讓伊無法接受,對調詢(102年5月7日、103年3月3日) 、偵訊(103年3月3日、103年4月22日)4次筆錄內容,伊當 時講什麼、會勘講什麼、有無對在一起都不知道,伊當時的 印象不是所見所聞,印象跟所見所聞可能就有落差了,印象 也可能是錯的,伊是依照當時回憶會勘的印象而做陳述,但 印象是否正確,時間久了,伊不確定,現在更不記得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嗣甚至證稱:伊並不知道溫泉 井有具體位置,從卷附的照片看,都不是井口,在原審時曾 證述溫泉井口位在廣場門口,應該是記錯了,會勘當天伊沒 有看到溫泉井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總此,證 人彭志雄之證述瑕疵顯俱,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憑,尚 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陳相伯之認定。
 ㈣被告陳相伯陳仲明於原審中各畫出該溫泉井位置,有卷附 現場圖標註可稽(見原審卷四第75至76頁),均呈靠近游泳 池所在位置,核與證人三笠公司負責人葉日興於調詢時所稱 :伊受託清理之水井位於游泳池附近一節相符(見偵2173卷 一第104頁),參以被告陳仲明於本院前審時在卷附航照圖 上所標示之「丙、溫泉井」位置觀之,益徵溫泉井確係在游 泳池旁(見上訴卷三第87頁),且與卷附由證人曾得田手繪 之現場圖(見偵2173卷三第148頁),標記之「大石頭蓋住 的溫泉口」位置相合。再依①證人即在場參與會勘之前監察 委員周哲宇於調詢、原審證述:「(問:…當日會勘有無勘 查溫泉井?…)當天並沒有對溫泉井進行會勘…」、「(問: 陳仲明有無指出貴子坑鄉村俱樂部使用的溫泉井位置?)也 沒有。…(問:所以會勘當日並沒有會勘你方才所說的溫泉 井?)沒有。…(問:會勘當日,有無任何人提到溫泉井位 置在哪裡?)沒有」等語(見偵2173卷三第16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二第117至118頁、第127至1 28頁);②證人即在場參與會勘之臺北市北投區中和里里長 黃景煌(原名黃塗松)於調詢時證述:「(問:…當日會勘 有無勘查溫泉井?該井是否遭到隱蔽?)都沒有」等語(見 偵2173卷三第37頁);③證人即在場參與會勘之臺北市北投 區秀山里里長傅書淵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問:…當日 會勘有無勘查溫泉井?該井是否遭到隱蔽?)當時並沒有會 勘到溫泉處…。(問:前開會勘紀錄所載洗磁土專用區域是 否即在高爾夫球場的上方?有無井位?是否為溫泉井?)是



的,該位置並無溫泉井…。(問:【提示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內溫泉井等示意圖1 份】該示意圖中之溫泉井是 否係你於98年2 月17日參與會勘之溫泉井位?)…當時並沒 有會勘該區域」、「…調查員所講的井位,我沒有印象,我 印象中,調查員…所提供示意圖顯示的那個井位,應該是在 游泳池的旁邊」等語(見偵2173號卷三第63至64頁、第76頁 )。綜此,足見溫泉井係位於游泳池旁,且有大石頭蓋住, 會勘當日因無法實際勘查,被告陳仲明乃未實際領勘至溫泉 井口以供詳為勘查。
 ㈤承上,被告陳仲明在會勘現場既無領勘溫泉井之事,被告陳 相伯也未發現有所謂溫泉井口為新鋪設之水泥覆蓋情形,自 難逕予推認被告陳相伯有因此在被告陳仲明、證人林瑞圖要 求不得記載「溫泉井口遭新鋪設水泥蓋住」之下,曲從證人 林瑞圖之要求,並依其建議在會勘紀錄之公文書以「現場隱 蔽無法實際勘查井位」記載之事。又被告陳相伯於本院審理 時以關於其曾供述係林瑞圖建議載為現場隱蔽無法實際會勘 的部分並不是事實,這是調詢時受到暗示而影響的供詞等語 置辯(見本院卷第342頁),除了與被告陳仲明所辯並無齟 齬外,亦核與證人林瑞圖於偵查中證稱並無要被告陳相伯寫 成「隱蔽」2字一節相合(見偵2173卷三第176至177頁), 從而倘無其他積極事證相佐,尚難遽認被告陳相伯於本件會 勘紀錄所載,一如公訴意旨所指,係考量林瑞圖與時任產發 局局長陳雄文有私誼而為。此外,依本件會勘紀錄觀之(見 偵2173卷第50至51頁),其中意見陳述欄所載,乃前秀山里 里長曾得田之陳述,而本件會勘紀錄之內容,尚經宣讀俾使 在場人週知後,始交予在場之人簽名,亦據證人曾得田於偵 查中肯認公務員有宣讀會勘紀錄(見偵2173卷三第146頁) 、證人林瑞圖於調詢時證稱被告陳相伯在整理會勘紀錄後告 知大家,確認大家沒有異議之後才完成紀錄並簽名(見偵21 73卷三第158頁),並有卷附會勘紀錄手寫版(見偵2173卷 一第52頁)上除被告陳相伯陳仲明外,尚可見曾得田、林 瑞圖、傅書淵、黃塗松(即黃景煌)、許世傳周明祥、周 哲宇、陳進昌、楊淑玲等人簽名,衡酌其中林瑞圖時任臺北 市議員,傅書淵、許世傳黃景煌均時任里長職務,尚有前 里長曾得田、前監察委員周哲宇等人,均有相當社會經驗之 人,倘非因參與本件會勘時得見之實情,豈會同意簽名於會 勘紀錄?是以苟無其他事證可供憑採,尚不足以認定本件會 勘紀錄之記載乃公務員直接故意所為之不實登載。 ㈥依卷附之玉山公司代理貴子坑公司申辦開發許可所附簡易許 可開發申請書所示(見偵2173卷一第233至240頁),雖可徵



被告陳仲明於98年2月17日會勘後,另於100年間委託玉山公 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簡易溫泉 開發許可,並由鄭肇宗承辦等情,此亦經證人鄭肇宗於調詢 時證述在卷(見偵2173卷一第221頁),惟本件會勘紀錄之 完成與玉山公司代理貴子坑公司申請簡易溫泉開發許可,於 時間上已有顯明間隔,期間尚有關於已開發溫泉使用者,申 辦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等法律規定之修正公布及施行,另依卷 附99年8月4日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及審核制度說明會議之 會議紀錄「伍、綜合討論:…二、94年7月1日(按此日以前 既有溫泉)之認定方式,得由溫泉業者自行舉證,可採:… 村里長證明,及他可茲佐證之相關證明文件。」(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卷第90至91頁),亦知此 會議紀錄之作成尚晚於本件會勘紀錄完成之時甚久,倘無其 他事證相佐,尚不足以推認被告陳仲明於本件會勘時即明知 並存在規避溫泉法等相關法令修正施行後可能之規範,而有 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事涉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
 ㈦至於依卷附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 03)新光銀業務字第2917號函文檢附貴子坑公司、被告陳仲 明所申設帳戶於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交易 明細、被告陳仲明簽發予三笠公司之支票影本、被告陳仲明 手札、帳冊等,雖可知被告陳仲明與三笠公司間有所往來, 此為被告陳仲明所不否認,惟此部分究為如何工程之施作? 又與本件會勘紀錄是否登載屬實有何相涉?因乏其他積極事 證足資佐憑,尚難遽為不利被告陳相伯陳仲明之事實認定 ,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關於被告陳相伯此部分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被告陳仲明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事證均尚 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 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陳相伯涉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被告陳仲明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 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陳相伯陳仲明犯罪,自應均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八、原審未予仔細勾稽,而為被告陳相伯此部分犯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陳仲明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有罪判決,尚 嫌速斷。被告陳相伯陳仲明上訴意旨否認檢察官此部分所 指之犯行,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相 伯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陳仲明犯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部分均撤銷,另諭知被告陳相伯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 部分、陳仲明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以 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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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貴子坑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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