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055號
TPHM,110,上訴,2055,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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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傑文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重九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王怡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2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禠奪公權貳年。
甲○○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禠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3年1月20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擔任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八里垃圾掩埋場(下稱 八里場)場長,綜理八里場營運、場區環境設施督導管理事 項,並負責小額採購之請購作業及公開招標採購案件之招標 文件擬定、預算編列、履約管理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 ○○則先後設立維希有限公司(下稱維希公司,甲○○擔任負責 人並為單一股東)、慧訊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訊 公司,甲○○為實際負責人,另推由其母周子玲擔任登記負責 人),從事能源管理系統整合業務。
二、緣乙○○之配偶王敏秀與甲○○之配偶陳淑美曾為新北市立安康 高級中學同事,陳淑美於103年間至八里場環境教育參訪, 經乙○○告知八里場有場區智慧節能規劃需求,陳淑美遂將此 需求及乙○○聯絡資訊告知甲○○,甲○○即與乙○○聯繫並擇日實 地勘查。嗣甲○○建議乙○○應採購場區智慧節能設備,並決意



先於103年購置能源監視管理工具,包括連線型數位電錶2臺 及數位電錶記錄資料庫軟、硬體設備1組,且須併予採購, 藉此數位電錶記錄資料庫軟、硬體設備以遠端瀏覽方式,擷 取數位電錶所實際測得之電流量等用電數據,始能即時監控 用電狀況、抑制尖峰負載用電,以達節能、能源管理之效果 。惟因採購上開連線型數位電錶2臺及數位電錶記錄資料庫 軟、硬體設備1組,係八里場欲於同年度所購,且目的均為 求節能、能源管理,除買受財物外,均包含專業軟體程式開 發,廠商行業別亦同一,不得分批辦理,而依甲○○之報價, 上開購置標的之總價格已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雖未達 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公告金額(即100萬元),然已逾公告金 額十分之一,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 下稱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6條及政府採購 法第49條規定,應以限制性招標或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 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方式辦理招標作業,而無法逕交特定人或 特定公司承作。乙○○明知依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6 條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該辦法之適用,分批辦理未達公 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惟為使甲○○逕行取得 採購案,遂告知甲○○將上開購置標的拆成「連線型數位電錶 2臺」及「數位電錶記錄資料庫軟、硬體設備1組」2案,價 格均為10萬元以下,以利八里場採購人員以小額採購方式直 接與其議價、購買,進而由甲○○全數承作。甲○○認為可行, 遂與乙○○共同基於對主管之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而以維希 公司名義於103年6月27日、同年月30日分別提出連線型數位 電錶、電錶記錄資料庫之報價單,報價金額分別為99,750元 、99,960元,乙○○則在103年7月17日、同年月24日簽辦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 」、「數位電錶記錄資料庫(含軟、硬體)」小額採購公文 簽呈。
三、然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文簽呈,經新北市環保局秘書室採購 股約僱人員劉祈坊於同年月25日於其上添具如附表一編號2 「備註」欄所載,提醒上開2件小額採購恐有分批採購疑慮 後,乙○○為能順利達成併予採購目的及迴避分批採購嫌疑, 遂先於同年8月3日略去「為辦理『數位電錶記錄資料庫(含 軟、硬體)』小額採購及經費核銷事宜」之相關內容,亦未 檢附上開維希公司報價單,僅檢陳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文簽 呈附件即「八里場短、中程節約能源改善方案」,呈請新北 市環保局局長核示,再於同年月7日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文 簽呈予以銷號。嗣附表一編號1所示小額採購案(即「多功 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部分)經秘書室採購股



承辦人與甲○○議價後,以93,000元價格辦理後續採購事宜, 而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公文簽呈,乙○○雖未檢具報價單,惟 仍重申八里場應進行即時電力監控,主要電力設備加裝網路 數位電錶,透過電力監控系統,精準掌握主要動力設備電壓 ,而電力監控系統所需經費即與前開原欲申購之「數位電錶 記錄資料庫(含軟、硬體)」相同報價9萬9,600元。且為避 免日後秘書室採購人員因報價廠商同一,採購標的相同,而 再度認為有分批施作而阻饒甲○○承做,經乙○○與甲○○商議後 ,甲○○改以慧訊公司名義,出具103年8月4日之雖與上揭「 數位電錶記錄資料庫(含軟、硬體)」標的相同,然將名稱 改為「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系統控制軟體」,金額同為99 ,960元之報價單。嗣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公文簽呈,經局長 劉和然於同年9月1日核可後(公文簽辦過程詳附表一編號3 至5所載),乙○○即填具請購單並檢附前揭慧訊公司報價單 ,辦理請購「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及施工安 裝(含教育訓練)」,經秘書室採購股承辦人員議價後,以 98,490元價格辦理後續採購事宜。乙○○、甲○○即共同以上開 違背法令方式,使甲○○係以未經採用限制性招標或公開取得 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方式辦理招標作業而擇一 比價或議價之方式,逕以其所經營之維希公司、慧訊公司名 義承攬本案「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 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及施工安裝(含教育訓 練)」工程。
四、甲○○取得八里場前揭2件小額採購案後,為辦理履約事宜, 於同年12月22日帶同維希公司人員前往八里場進行現場勘查 ,確認連線型數位電錶安裝位置,乙○○於同日亦至現場,並 向甲○○表示施作後拍攝照片、確認電腦品名規格,再以電子 郵件寄送電流量變化畫面等檔案資料即視同通過驗收。嗣乙 ○○指定八里場約僱人員辛○○(辛○○自103年起至104年10月止 擔任八里場約僱人員,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擔任前揭2件採購 案之驗收人員,並於同年月24日與甲○○及其所屬維希公司人 員,在八里場配電室,先進行連線型數位電錶安裝作業,再 於同年月26日進行無風扇工業電腦及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安裝 測試,惟同年月26日仍無法由安裝在電腦主機內之控制系統 軟體擷取數位電錶所實際測得之電流量等用電數據、亦無法 完成遠端瀏覽功能。辛○○、甲○○均知上情,而乙○○亦經辛○○ 告知測試未完成,乙○○、甲○○復承前圖利之犯意,並與辛○○ 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同年月27日以主旨為「電錶結案



相關資料」之電子郵件,寄送內含同年月23日在第三地拍攝 環境控制系統測試數據均為「0」之操作畫面截圖2張、施工 照片8張予八里場人員庚○○,並副知乙○○,乙○○於收受該等 資料後,指示辛○○於104年1月5日下午5時7分至同年月6日下 午3時24分間,在「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及 施工安裝(含教育訓練)」之小額採購核銷憑證「驗收證明 」欄上核蓋職章,表彰應採購案已正式通過驗收,再由乙○○ 檢附慧訊公司103年12月24日開立CZ00000000號統一發票、 附表一編號5所示電子公文影本暨附件資料、上開甲○○寄送 之不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操作畫面截圖、乙○○親自拍攝仍放 置在八里場6樓辦公室桌上之無風扇工業電腦主機、及拉設 網路線照片,充作本採購案已履約並驗收通過之佐證資料後 ,將上開核銷憑證交付不知情之採購單位即新北市環保局秘 書室人員行使之,並依核銷程序向新北市環保局主管核撥經 費之人員請款,並使不知情之負責審核之會計室承辦人員, 在形式審查後,認上開資料均為該採購案業已履約並驗收無 訛之證明,遂據以製作104年1月7日第8089號付款憑單,並 於104年1月9日將該採購案款之98,490元匯入慧訊公司帳戶 內,足生損害於新北市環保局對於小額採購案驗收及核銷程 序之正確性。而「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 經安裝測試完畢後,亦經新北市環保局於104年1月9日匯款9 3,000元至維希公司帳戶內,前開2件小額採購案經扣除成本 後,甲○○分別獲得27,900元、29,547元之不法利益。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同案被告辛○○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下稱廉詢)之陳述及偵 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另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則主張證人 庚○○、丙○○、戊○○、丁○○、己○○、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同 案被告辛○○於廉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一、廉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庚○○於106年4月18日、同年8月25日廉詢時就八里場採購 之連線型數位電錶、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之 安裝地點、安裝後電錶、螢幕所顯示內容等節,顯較於其於 原審審理時所述清楚、完整,二者顯不一致;而證人丙○○就 維希公司人員前往八里場施作工程項目及日期等節,於廉詢 時尚能清楚、完整陳述(見供述證據卷第247-254頁),然



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已經記不清楚了、不記得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93-204頁),所述顯不一致;另證人丁○○於106年 4月18日廉詢時就如何判斷本案連線型數位電錶、無風扇工 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之安裝測試是否完成、103年12 月26日測試情形等節,顯較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清楚、完整, 二者顯屬不一;又證人戊○○於廉詢時就連線型數位電錶售價 為何一節,顯較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清楚、完整,二者顯然不 一。經審酌證人庚○○、丙○○、丁○○、戊○○於廉詢中所為之陳 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等陳述較趨於真 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其等於原審審理 時並未證稱於廉政署接受詢問時有被以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之情形 ,且其等於廉詢時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況上揭證人丙○○、庚○○於原審審理接 受詰問時,均稱廉詢陳述實在,該等廉詢陳述等陳述已屬審 理中經具結證述之一部分,依法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106年4月18日廉詢中就八里場辦理小 額採購案之驗收程序、廠商所需交付物品、物品放置地點; 於106年8月25日廉詢時就被告乙○○曾告知驗收標準及103年1 2月26日數位電錶數據無法正確傳送至工業電腦等節(見供 述證據卷第72-73、76-77、118-120頁),或較原審審理時 證述清楚、完整,或與原審陳述截然兩歧,顯不一致。觀諸 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廉詢中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 應較為清晰,且較無來自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而為 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有故為迴護共同被告之情形 ,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是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廉詢時 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審判中證述時之客觀環 境及條件,以前開廉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乙○○、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況同案被告辛○○於原 審審理接受詰問時,均稱廉詢陳述實在,該等廉詢陳述等陳 述已屬審理中經具結證述之一部分,依法具有證據能力,附 此敘明。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105年1月5日廉詢時就連線型數位電錶 之功能、與無風扇工業電腦及環境控制系統間關聯性、承作 八里場前揭小額採購案之緣由等節(見供述證據卷第131-13 9頁),較原審審理時證述清楚、完整;另於106年4月18日 廉詢時證稱:被告乙○○曾提及將本案拆成2個均10萬元以下 的標案等語(見供述證據卷第148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



證稱:被告乙○○沒有跟我說要拆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6 頁),與原審陳述截然兩歧,顯不一致。觀諸證人即共同被 告甲○○於廉詢中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 且較無來自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 證,或事後串謀而有故為迴護共同被告之情形,較有可能據 實陳述,是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105年1月5日、106年 4月18日廉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審判中 證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以前開廉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至證人己○○、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廉詢時之證述,對於被 告甲○○而言,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查無其他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 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己○○、證人即共 同被告乙○○於廉詢時之供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 事實之證據。
二、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查證人庚○○、丙○○、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辛○○於偵 查中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 ,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 原審於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庚○○、丙○○、丁○○、證人即被告 甲○○、同案被告辛○○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揆 諸前揭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得 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面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雖因其陳述時之身分並非證人,而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之問題。然就被告甲○○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上開 供述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洵為 傳聞證據,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仍非不得為證據,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於偵查中陳稱所述內容均出於自由意志,且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就此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90頁)。 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就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之筆錄 ,依法對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或宣 讀,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之 機會,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 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本院論罪之依據。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 ,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87-394頁),且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 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 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就本案所為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103年、104年間擔任新北市環保局八 里場場長期間,為進行該場區電力監控、抑制尖峰負載用電 ,以達節約能源目的,以小額採購方式,簽辦採購「多功能 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無風扇工業電腦、環 境控制系統軟體及施工安裝(含教育訓練)」,經秘書室採 購股承辦人員議價後,向被告甲○○所經營之維希公司、慧訊 公司購買上開物品,並指定同案被告辛○○為採購驗收人員, 而被告甲○○於103年12月22日起數次帶同維希公司人員至八 里場進行前揭物品安裝測試;及其於填具核銷憑證後交付採 購單位,依核銷程序向新北市環保局主管核撥經費之人員請 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主管事務圖利、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辯稱:我 沒有故意做分批採購,我認為兩件採購標的性質不同,屬於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不同標的得分別辦理採 購」的情形,況且我不是採購人,也不是由我去與被告甲○○ 洽詢採購事宜;另外我也沒有指示同案被告辛○○先行蓋用職 章後再辦理驗收,我在104年1月6日有與同案被告辛○○親自 做驗收動作,本案辦理「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 體及施工安裝(含教育訓練)」核銷時已經完成驗收,也就 是工業電腦能夠記載數位電錶的資料,至於連線到辦公室的 功能是廠商額外提供的連線設定服務云云。
⒉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⑴同案被告辛○○係經廉政署以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誘導下而為錯 誤自白,嗣為求得緩刑、輕判而認罪,然其自白内容與客觀 事證不符;另同案被告甲○○於上訴後突為認罪表示,同係為 了求取緩刑、輕判、避免纏訟而為:
①本件核銷文件之「黏貼憑證用紙」之用章順序,係「經辦」- 「驗收」-「人事審核」,被告乙○○因同時需在「經辦單位 」、「人事審核」欄位蓋章,為圖方便,始指示同案被告辛



○○先進行驗收、於驗收完畢蓋章後,被告乙○○再一併於上揭 欄位蓋章,並未指示同案被告辛○○於尚未驗收完畢前即用印 。而同案被告辛○○於廉政署提示經欲蓄意誣陷被告乙○○之有 心人士所拍攝,僅有蓋驗收章之黏貼憑證用紙,及以「104 年1月20、21日」之照片稱還在安裝測試,表示尚未完成驗 收」。進而質問同案被告辛○○為何蓋驗收章、核銷付款均在 104年1月初云云,同案被告辛○○始會在「忘記正確日期」、 「無法確定1月20日是測試甚麼的情形下」遭誤導改稱有驗 收不實云云。事實上,104年1月中下旬時,廠商再度進場, 並非進行驗收,是額外協助處理廠内進行網路連線及因廠内 配電室環境過熱而引起電腦當機之問題,此部份亦業經同案 被告辛○○於原審109年12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 屬實。況依證人庚○○於104年1月20日之拍攝照片,12時11分 (電腦時間11時56分)開機,已有103年12月24日以後一大 串用電量紀錄資料,12時24分(電腦時間11時56分)系統正 常運作用以每秒1次頻率立即顯示紀錄用電量數據。且從103 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1月20日止,至少自數位電錶擷取到上 萬筆資料,大量新增數據,足證系爭2件採購標的自103年12 月26日後確均正常。
②同案被告辛○○於廉政署時陳稱係被告乙○○指示伊「2案一併驗 收」,且先蓋章再驗收云云;若果,同案被告辛○○為何不在 當日同時蓋章送出,卻將數位電錶部分於103年12月30日蓋 章送出,無風扇工業電腦卻相隔8天後始於104年1月6日蓋章 送出,足證同案被告辛○○之供述明確與客觀事證不符。 ⑵被告乙○○係「需求、請購單位」,並非「採購單位」,採購 非被告乙○○之「主管或監督」事務,亦無圖利。縱被告乙○○ 主觀上誤認可分開採購而以分別以簽呈請購,只要依法行政 ,並確實於市面上找廠商訪價、議價,即無圖利: ①被告乙○○擔任八里場場長之業務職掌範圍,並未包括採購業 務,亦無涉於選購或決定廠商訪(議、比)價採購作業職權 ,復未簽請選定及建議向特定廠商採購。本件採購依新北市 環保局新臺幣10萬元以下採購作業須知第2、4點規定,係由 秘書室統一辦理,被告乙○○依慣例向被告甲○○取得估價資料 ,僅用於預算用途、額度判定,此亦經請購單備註載明:請 購單位應詳填品名、規格廠牌、數量、用途說明及左上角預 算、年度預算科目欄;餘由採購單位填寫。至於其他選定廠 商訪價、比價、議價等採購作業、最終廠商的決定權、預估 金額推算及採購金額決定權責均非為被告乙○○被授予之職權 範圍。
②被告乙○○於當時請購作業均與採購行政程序規定、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得分別採購規定相符,事後移採購 單位辦理後續選定廠商、比價、議價等採購作業,經「秘書 室專業採購人員、主管」依採購程序規定簽核同意該採購案 ,被告乙○○主觀上即無明知違背法令與否之問題,因此非被 告乙○○之職掌範圍。採購單位是否有誤以為所有公告金額十 分之一以下之採購僅能逕洽一家廠商採購之行為?採購單位 有無實際訪價以探求真實之市場行情,如何認定計價參考標 準合理性與廠商進行議價?均非被告乙○○所能預知或在請購 時得以預見或掌控採購人員作為之範圍。
③況被告乙○○於請購數位電錶所檢附之規格即顯示「台科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上亦有該公司官網,採購單位應可逕 行詢價、比價、採購。採購單位便宜行事,豈可逕謂被告乙 ○○圖利?卷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明知被告甲○○賣的比別 人貴,係事後以其他廠之證述率爾認定本件買貴,以此認定 被告乙○○圖利被告甲○○,殊嫌率斷。且小額採購為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合法採購方式,非屬「請購單位」之被 告乙○○之法定職務、職權,被告乙○○不可能違背職務逕交特 定人或特定公司承作,本件應係環保局秘書室採購人員李靜 吟誤以為本案僅能逕洽一家廠商採購,或便宜行事逕找出具 估價單之廠商進行議價,非被告乙○○得以置喙。 ④被告乙○○並無意令採購單位逕向某家廠商採購之意:依新北 市政府環保局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須知第6點第2項規定,小 額採購之請購單位指定選購廠商須敘明理由事先簽准始得為 之,惟被告乙○○無論以局簽或請購單皆未明文指定選購何廠 商。另依環保局103年2月20日辦理10萬元以下採購作業須知 第3、4點規定,亦知無論請購單位有無附報價單、或附一張 或多張報價單,均由採購單位依法進行詢價、比價、議價, 是不得僅因被告乙○○只提供一張報價單,即推論係有意使採 購單位向該廠商採購。
⑶系爭「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及「無風扇 工業電腦環境系統控制軟體」,本可分別採購: ①「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無風扇工業 電腦環境系統控制軟體」係分屬不同性質的2標的,「多功 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類似智慧電錶,與傳統 機械式電錶不同,需要具備RS485數據通信功能與中控電腦 系統連結;「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系統控制軟體」則為一套 自動抄表功能的中控電腦系統,可連線自動讀取分散四處的 儀表,以進行監視和紀錄,係建構於資訊硬體上之客製化程 式系統設計服務;兩者非為同一套軟硬體,亦非屬同一廠商 製造之套裝商品。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標的



分類代碼表「469財物類其他電力設備及零件」、「849勞務 類資料庫服務」分類,一為「財物電力設備」,一為「勞務 資訊服務」。
②且以台電公司107年採購案為例,台電公司採購⑴智慧電錶、⑵ 通訊模組、⑶通訊及控制中心資料庫3種不同標的,分別採購 ,各由「大同、中興公司」、「中華電、斯其大、亞太、優 必闊公司」、及遠傳公司分別得標,各採購標的載明分屬不 同種類,差異明顯,且各案採購金額分列計算,而並未依分 批採購應合併計列採購金額方式計算,與本案「多功能交流 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系統 控制軟體」分屬不同性質標的,採分別辦理採購方式相同, 足徵如此方式並未違法。
⑷被告乙○○主觀上並無明知違法而分開招標之故意,亦無「明 知」、「違背法令」,「意圖」使自己或其他人得到「不法 利益」:
①被告乙○○係為因應世界趨勢及政府節能減碳目的,想要先「 了解」八里場用電情形,再進一步針對用電情形研擬「節電 」方法,經告知被告甲○○並經其親自實地勘查,建議可在配 電室安裝「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再派 人抄錄度數即可知悉用電情形;日後若想彙整用電量、節省 人力,可加裝「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系統控制軟體」,將「 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顯示用電量彙整成 excel圖表,更可透過網路連線到辦公室的電腦,可達到坐 在辦公室,即可透過網路、電腦遠端了解、記錄、彙整用電 量;是以「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本可 單獨採購、達到了解用電量情形之採購目的;而「無風扇工 業電腦環境系統控制軟體」才是需要搭配「多功能交流電力 計(連線型數位電錶)」始能達成記錄用電量之採購目的, 不應倒果為因,率爾以最終有「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系統控 制軟體」,而誤認2者應合併採購,此亦經證人己○○證述明 確。
②安裝本案2標的後,依同案被告辛○○所述,因配電室尚無穩定 的網路支援,故以usb去配電室讀取資料,將所測得之用電 量,彙整、分析後交給被告乙○○,被告乙○○再針對上開資料 顯示之用電尖峰一一提出節電之檢討及指示,並建議廠商更 改軟體設計内容,足證此項採購確實能達到節能、避免跳電 之目的,也確實完成驗收,1月底只是售後服務即幫忙測網 路連線、及改善因廠内配電室過熱而引起的當機問題而已。 若被告乙○○自始即有與被告甲○○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一開始即應請被告甲○○以2家公司報價,足證被告乙○



○確無圖利被告甲○○之故意。
⑸被告乙○○於103年7月24日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文簽請採購「 數位電錶記錄資料庫(含軟、硬體)」後,經新北市環保局 秘書室採購股約聘僱人員劉祈坊加註提醒有無政府採購法第 14條暨政府採購法錯誤態樣之情形及是否得併同採購等意見 後,旋即請被告甲○○說明,然被告甲○○遲未回覆,為避免期 程延宕而有致該公文逾期(時效為7月24日起算10日内)之 虞,即決定先不買軟體部分,故於103年8月3日簽辦之附表 一編號3所示公文,提出改善方案,然被告甲○○於103年8月4 日即提出以慧訊公司名義出具之報價單,然被告乙○○已決定 不購買電腦軟體,故擱置未理,迄至上級長官支持被告所提 出之改善計晝,被告乙○○始再於同年10月15日再檢附上開慧 訊公司估價單提出請購,而非請被告甲○○更改日期,更改品 名,足證被告乙○○主觀上確實沒有明知違反法令分別採購, 亦不知悉維希公司與慧訊公司是被告甲○○實際經營之公司。 且維希公司與慧訊公司係各依公司法成立之社團法人,各具 獨立法人格,非屬同一法律主體,公司登記地址、電話、登 記負責人亦皆不同,請購單位被告乙○○及採購單位人員均無 法由公示資料探知關聯,被告乙○○係以為慧訊公司係被告甲 ○○幫忙介紹之廠商而已,卷内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明 知上開2家公司均係被告甲○○實際經營。
⑹本案2項採購案,確實均已如實驗收完畢後,被告乙○○始同意 辦理核銷,「網路連線」並非採購標的,而應向電信業者採 購,且事後場内人員不使用,或係網路連線問題導致仍無法 遠端流覽,或因配電室過熱問題導致當機問題仍未有效解決 而未使用,並非被告乙○○自始能預見,並認有圖利: ①本件小額採購只要在「104年1月6日」蓋驗收證明前有測試完 成,即無驗收不實,而103年12月26日八里場滲出水處理廠 操作紀錄上雖載「測試尚未ok」,係網路的問題,而因隔天 是假日,庚○○將工業用電腦放在被告乙○○辦公室,以免遺失 。12月29日星期一上午,乙○○將「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 型數位電錶)」交予辛○○放回配電室,開始正常運作,擷取 數位電錶所讀取之數據。下午乙○○拍攝現場「數位電錶」及 其與工業電腦間拉設線路之完工照,確認廠商履約完成,交 付給主驗人即被告辛○○作為黏貼憑證所檢附之履約完成證明 文件,然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寄交予廉政署之原始核銷憑證 缺少上開照片。12月30日同案被告辛○○就「多功能交流電力 計(連線型數位電錶)」蓋驗收章;嗣104年(1/1-1/4放假 )1月5日上午,被告辛○○至配電室以USB取得工業電腦及軟 體擷取自數位電錶所讀取之用電量紀錄數據,在八里場6樓



辦公室,使用辦公室電腦讀取該USB,會同證人庚○○、被告 乙○○確認相關數據無誤,表示工業電腦及軟體功能正常運作 ,驗收完成,被告乙○○即請辛○○將之列印數據做為驗收文件 。1月6日因被告乙○○親自確認無誤,始核章於「多功能交流 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核銷憑證。1月8日在安裝上開 數位電錶、工業電腦及軟體後,因配電室尚無穩定的網路支 援,同案被告辛○○以usb去配電室讀取資料,將工業電腦彙 整數位電錶所測得之用電量、彙整、分析後資料交給被告乙 ○○,足證此項採購於1/6核章前也確實完成驗收,被告甲○○ 於1月中旬後再度進場,只是幫忙測網路連線及改善因廠内 配電室過熱而引起的當機問题而已,並非尚未完成測試或驗 收。
②至於卷內無104年1月6日前「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系統控制軟 體」能擷取「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畫面 照片,然被告乙○○不是製作黏貼憑單之人,且審計部新北市 審計處寄交予廉政署之資料,其中「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 線型數位電錶)」核銷憑單之驗收照片有缺漏,難認「無風 扇工業電腦環境系統控制軟體」之驗收照片無缺漏、或層層 轉呈時遺漏或故意抽掉。甚且證人庚○○於廉政署傳訊後,將 其所拍攝之現場照片、email等資料存在光碟内,寄給廉政 署,然卷内確查無這些資料。
㈡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雖不否認其實際經營維希公司及慧訊公司,除為維 希公司之單一股東外、慧訊公司則推由其母周子玲擔任登記 負責人;另於103年間曾以前開公司名義出具「多功能交流 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 制系統軟體及施工安裝(含教育訓練)」之報價單,經新北 市環保局秘書室採購股承辦人員與之議價後,同意分別以93 ,000元、98,490元承作前開2件採購案件,並於103年12月22 日起帶同維希公司人員至八里場進行前開物品安裝測試,及 坦認於103年12月27日,以主旨為「電錶結案相關資料」之 電子郵件,寄送内含同年月23日在第三地拍攝環境控制系統 測試數據均為「0」之操作畫面載圖2張、施工照片8張予八 里場人員庚○○,並副知被告乙○○,因而涉犯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行;惟否認有與被告乙○○共謀圖利。 ⒉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
  被告甲○○對於在103年12月27日,以主旨為「電錶結案相關 資料」之電子郵件,寄送内含同年月23日在第三地拍攝環境 控制系統測試數據均為「0」之操作畫面載圖2張、施工照片



8張予八里場人員庚○○,並副知被告乙○○,因而涉有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坦承犯行。惟此係因被告甲○○ 初次承作政府標案,又因八里場要求提供操作畫面擷圖及現 場照片作為結案之用,而被告甲○○之實驗室位於新北市新店 區,八里場位於新北市八里區,兩地距離遙遠,被告甲○○安 裝當日並未拍攝相關照片,且認知斯時業已履約完成,遂便 宜行事,提供非於安裝當日且非在八里場現場所拍攝之畫面 擷圖郵寄予證人庚○○作為結案之用,以期盡快完成結案相關 流程。被告甲○○已知錯誤,亦深感懊悔。
⑵圖利部分:
①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並無圖利之犯意聯絡,2人於本件採購 案之前素未謀面,不能僅因其2人配偶為同校之同事,即逕 認有犯意聯絡,況檢察官就雙方係何時?何地?何方式?達 成何種具體圖利内容之犯意聯絡?等重要事項,均未作出足 夠之舉證及證明,徒憑被告甲○○提供環境控制系統操作畫面 擷圖之行為,推論2人犯意聯絡。且本件採購案分為2個標案 ,係八里場單方内部決策,至於八里場或被告乙○○個人之原 因或動機,除圖利他人之情形外,為掩飾作業疏失、圖作業 便利、工作績效及年度考績等因素,均不無可能,故被告乙 ○○之行為縱有不當,亦難以此推認其自始即有圖利被告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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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黎明興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慧訊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科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安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