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70號
ULDM,108,訴,970,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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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德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王長江


選任辯護人 林慶煙律師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李敏騏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宋立翔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 ○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許育元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蔣賢機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3621號、第5433號、第7158號、第7192號),及移送
併辦(108年度偵字第8150號、109年度偵字第55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庚○○】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無罪。
【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一㈢查扣證物表格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拾斤茶葉(價值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貳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一㈢查扣證物表格編號24、25、26、30所示之物沒收之。
【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如附件一㈢查扣證物表格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03年9月2日至108年3月21日間擔任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巡佐,於108年3月21日 至同年4月9日、同年4月17日至同年7月2日擔任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下稱芳苑分局)警備隊巡佐借調在草湖派出所服 務,於108年4月9日至同年4月17日擔任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巡 佐,於108年7月2日起迄今擔任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巡佐,並 兼辦刑案發掘及偵辦勤務;甲○○於105年迄今擔任芳苑分局第 五組(即交通組)警員,辦理交通案件業務;李敏騏於102年3 月25日迄今擔任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佐,負責偵辦刑事 案件;庚○○、甲○○與李敏騏曾在芳苑分局之前身二林分局服務 ,而互有認識,庚○○、甲○○均係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具有 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所規定之維持社會治安 、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二、壬○○與其妻蔡素禛(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港簡字 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 07年8月15日,共同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經營 地下今彩539、六合彩、大樂透之簽賭站(下稱「蔡簽賭站」 )。其賭博方法係由蔡素禛以其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下 稱LINE)接受賭客傳送訊息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及國內今 彩539、大樂透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分為2組號碼(俗 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4組號碼(俗稱「 4星」)等組合供賭客簽注。「2星」每注簽注金額均約為新 臺幣(下同)75元,「3星」每注簽注金額均約為65元,「4 星」每注簽注金額均約為63元,特別號每注金額為75元至80 元。若賭客下注金額過鉅,蔡素禛則再轉向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老鷹宏」之人下注,並從每注中抽取0.2元至1元 不等之報酬。香港六合彩部分,如賭客下注簽中「2星」, 每注可得5,700元之獎金,如簽中「3星」,每注可得5萬7,0 00元之獎金,如簽中「4星」,每注可得75萬元之獎金;今 彩539部分,如賭客下注簽中「2星」,每注可得5,300元之 獎金,如簽中「3星」,每注可得5萬7,000元之獎金,如簽 中「4星」,每注可得80萬元之獎金。大樂透部分,如簽中 特別號,每注可得3,600元。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歸蔡素禛 或「老鷹宏」所有。
三、蔡素禛所涉上開賭博案件,於107年8月15日,遭時任溪湖分 局舊館派出所巡佐之庚○○查獲,並扣得蔡素禛所持用與組 頭 、賭客聯繫賭金帳款、簽注資訊之手機1支(下稱蔡素禛 手機 )等物,庚○○自蔡素禛手機內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 及錄音檔知悉有多筆賭客向蔡素禛傳送關於賭博下注 之訊息 ,於107年11月間將蔡素禛以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罪嫌 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以分批方式,通知蔡簽賭 站之賭客製作警詢筆錄辦理移送,致賭客對壬○○、蔡素禛夫婦 迭有怨言,壬○○、蔡素禛不勝其擾,心理上產生巨大壓力。四、宋立翔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所涉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犯嫌及普通賭博犯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 後述),以不詳之代價,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集資後,於10 7年3月15日至同年8月14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之2居所,以LINE暱稱「Hsing」向蔡素禛下注,並至蔡素禛



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當面交付下注金額及 拿取彩金之方式,向蔡素禛、壬○○所共同經營之「蔡簽賭站 」簽賭地下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大樂透。經乙○○向不特 定賭客集資後,以每注75元至80元計算之方式,於107年3月 15日下注總金額為36萬490元、107年3月17日下注2筆總金額 分別為50萬1,475元及121萬1,390元、107年3月22日下注2筆 總金額為60萬215元、86萬8,300元,107年3月24日下注總金 額為97萬4,000元,下注金額均透過蔡素禛轉向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老鷹宏」之人下注,由蔡素禛從中抽取每注 0.2元之佣金以營利。
五、宋立翔另與申○○(綽號「阿樂」,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 聯絡,於107年12月至108年8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2樓之2居所,透過其所有附件一㈢查扣證物表格編號25、26 、30所示之電腦等設備,在網際網路開設名稱為「 玖贏」 、「聯鉅」等賭博網站(網址為jwin99.com及win5858.net/ newapp,下合稱「宋簽賭站」),提供不特定人帳號及密碼 ,賭玩地下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大樂透,及國內、外職 棒,賭客所賭注之號碼中獎或隊伍贏球,可獲得下注金數倍 之彩金,反之如賭客所賭注之號碼未中獎或隊伍輸球,則下 注金歸乙○○及申○○所有。於108年3月間,乙○○提供友人戊○○ 「聯鉅」帳號r62255及密碼aaa888後,由戊○○於同年4月12 日、同年4月28日,以電腦進入上開「聯鉅」賭博網站,賭 玩國外職棒,以賠率百分之百計算,每注如賭5,000元,所 賭注之隊伍贏球,除取回賭資外,可獲得下注金1倍即5,000 元之彩金,所賭注隊伍輸球,則賭金歸乙○○及申○○所有。乙 ○○因涉嫌在「蔡簽賭站」賭博財物,於108年4月底某日,接 獲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通知書,而知悉庚○○在偵辦其所涉 賭博案件,宋立翔慮及自身經營「宋簽賭站」,為避免庚○○ 就其賭博犯行深入追查,希望庚○○僅偵辦其在「蔡簽賭站」 單純賭博財物之罪嫌,而停止偵辦其經營「宋簽賭站」之罪 嫌與集資向「蔡簽賭站」簽賭之聚眾賭博罪嫌,而於108年4 月底至同年5月初,積極尋求可疏通庚○○之方式。六、未○○為乙○○之友,於108年4月底至同年5月初與乙○○聯繫後 ,得知庚○○正在偵辦乙○○涉及「蔡簽賭站」之案件,乙○○並 遭庚○○通知到案,以及蔡素禎因賭客遭調查後紛紛前往壬○○ 及蔡素禎之住處抱怨,致壬○○、蔡素禎心理產生極大之壓力 等情後,為達到疏通庚○○,使庚○○就「蔡簽賭站」之偵辦能 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或停止偵辦「蔡簽賭站」之目的,竟



與乙○○及乙○○之友壬○○形成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行賄之犯意聯絡(雖有犯意聯絡,惟犯罪事實六部分尚未著 手行求賄賂,遲至犯罪事實七始著手行賄),由未○○透過不 知情之丙○○牽線,於108年5月11日,在彰化縣○○鎮○○○0段000 號甲○○住處(下稱甲○○住處),由丙○○引介未○○、宋立翔與 甲○○認識,甲○○並泡茶招待丙○○及第一次見面之客人乙○○、 未○○,丙○○當場介紹稱甲○○為「副分局長司機」且為庚○○之 好友,宋立翔即以網路電話與壬○○聯絡,由壬○○將請求庚○○停 止偵辦的「蔡簽賭站」賭客名單包括壬○○之胞弟癸○○、弟媳 許佳雯、友人劉建昌、午○○之母巳○○等名字,告知宋立翔,宋 立翔於甲○○上址住處內,將「許嘉雯(「嘉」為誤寫,實際 應為「佳」)、癸○○、劉建昌、廖秀月(「月」為誤寫,實 際應為「葉」)」名單,書寫在現場所取得之月曆紙上,交 由未○○轉交甲○○,並表達希望庚○○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之意 思,甲○○遂以電話聯絡庚○○至其住處泡茶庚○○到場後,遂 指示宋立翔於當日17時17分前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下稱 草湖派出所),接受庚○○之警詢。庚○○、乙○○離開甲○○住處 並前往製作筆錄後,未○○突然想到其車上剛好有小青柑茶葉禮 盒(價值約1,000元),基於與大家一同分享之意,而至其 車上拿取該小青柑茶葉禮盒後,當場泡給大家喝(無證據證明 未○○係基於行求賄絡之意而提供,未○○、乙○○、壬○○就此部 分被訴共同行賄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甲○○、庚○○ 被訴共同收受賄絡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均詳後述)。庚 ○○、乙○○至草湖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庚○○雖知悉宋立翔有 涉嫌聚眾賭博「蔡簽賭站」之犯罪嫌疑,然因手邊僅有扣案 蔡素禎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於提示LINE對話紀錄後,乙○○ 僅坦承係向蔡素禎簽賭之內容,因而僅以該內容製作筆錄( 無證據證明庚○○刻意不深入追查,將宋立翔之詢問筆錄內容以 單純賭博之賭客方向為之,而違背職務之情事)。製作完警 詢筆錄後,宋立翔另以網路電話聯絡未○○,要求未○○將請求庚○ ○停止偵辦的賭客名單加上「己○○、丑○○」,未○○並自甲○○ 處取回該月曆紙,並加上「己○○、丑○○」之名字。庚○○完成 宋立翔警詢筆錄後,經由甲○○邀請,與丙○○、未○○、乙○○一同 在甲○○上址住處隔壁之「昭元餐廳」用餐(用餐費用由丙○○ 支付,與行賄無關),並由未○○將上開名單提供庚○○閱覽, 且表達壬○○與宋立翔希冀停止偵辦「蔡簽賭站」之共犯、賭 客及渠等相關犯罪之意思,庚○○礙於情面而隨口承諾「好啦 、好啦」。未○○遂私下向乙○○表示日後要再準備茶葉給甲○○ ,請甲○○轉交庚○○(無證據足資證明甲○○有指示未○○、乙○○ 另行準備其他茶葉交付其,讓其轉交庚○○,詳後述)。



七、宋立翔、未○○、壬○○為了能進一步疏通庚○○,使庚○○就「蔡 簽賭站」之偵辦能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或停止偵辦「蔡簽 賭站」,遂承前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賄之犯意 聯絡,推由未○○先行向不知情之子○○購買20斤梨山夏茶後( 每斤價值約1,200元,共2萬4,000元,嗣後壬○○有將該2萬4, 000元交給未○○),於108年5月12日,由未○○偕同宋立翔、壬○ ○及不知情之陳榮燦一同前往甲○○住處,由壬○○將該20斤茶葉 放置在甲○○住處桌上,以此方式將該20斤茶葉交付與甲○○,壬 ○○、宋立翔、未○○並當場請甲○○促使庚○○履行前揭承諾,甲○○收 受上開20斤茶葉後,表示:怎麼拿那麼多(茶葉),賭博案 該調就調,會幫忙跟庚○○說一下,該20斤茶葉會拿給庚○○等 語,惟因甲○○並未向庚○○轉達壬○○、宋立翔、未○○之來意, 亦未將該20斤茶葉轉交庚○○,因此乙○○、壬○○、未○○此部分 僅止於行求階段(庚○○、甲○○被訴共同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之部分、檢察官另主張甲○○幫助行求賄絡之部分,另為 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八、宋立翔之友人林億晉亦因賭博案遭庚○○約詢,宋立翔承前基於 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賄之犯意,於108年5月21日林億晉經 庚○○約詢當天,前往甲○○住處,由宋立翔當場交付2袋茶葉( 起訴書贅載2份水果禮盒)給甲○○,請其轉交庚○○,並向甲○○ 表示希望庚○○履行上開承諾,惟因甲○○並未向庚○○轉達宋立翔之 來意,亦未將該2袋茶葉轉交庚○○,因此乙○○此部分僅止於 行求階段(庚○○、甲○○被訴共同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部 分、檢察官另主張甲○○幫助行求賄絡之部分,另為無罪之諭 知,詳後述)。
九、壬○○與宋立翔為了能深化與庚○○、甲○○之關係,並進一步疏 通庚○○,使庚○○就「蔡簽賭站」之偵辦能大事化小、小事化 無,或停止偵辦「蔡簽賭站」,復承前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 務上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3日,壬○○以電話 告知乙○○會請人送丸子給甲○○,請甲○○轉送給庚○○,並向乙 ○○詢問甲○○住處之地址等情後,由壬○○將60斤丸子丸子價 值4,400元,起訴書贅載2箱櫻桃)以保力龍箱包裝,委由不知 情之癸○○,前往甲○○住處,將60斤丸子交付不知情之甲○○母 親莊玉英轉交甲○○,甲○○收受丸子後,電話詢問乙○○丸子是 否為其所贈送,經乙○○表示為壬○○所贈送等語,甲○○因為上 情(上開犯罪事實六、七)而知悉壬○○之訴求,了解上開丸 子之來意後,即向乙○○表示:會將丸子轉交庚○○等語。甲○○ 並透過宋立翔轉知壬○○會代為傳達給庚○○,復將前揭丸子之部 分轉交不知情之庚○○,惟甲○○僅向庚○○表示其丸子很多吃不 完,要與庚○○分享等語,並未告知庚○○該丸子係壬○○、乙○○



所贈送之賄賂,因此壬○○、乙○○此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庚 ○○、甲○○被訴共同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部分、檢察官另 主張甲○○幫助行求賄絡之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
十、庚○○為求個人辦案績效,於108年6月9日上午,通知「蔡簽賭 站」中包括附表一編號3至11之涉案賭客及其他賭客共17人 ,在雲林縣水林鄉海埔村村長莊國豐住處製作警詢筆錄,由警 員謝瀛洲游冠群2人在場製作筆錄,甲○○亦陪同庚○○到場, 於製作筆錄結束後,時間已為下午1時許,雲林縣水林鄉鄉長 辛○○基於感謝之意,便邀請在場之人(含警察)一同用餐, 宋立翔、未○○、壬○○並承前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行賄之犯意聯絡,由壬○○邀請庚○○、甲○○及不知情之謝瀛洲游冠群等人於當日下午1時許至雲林縣北港鎮「青松餐廳」 (下稱「青松餐廳」)用餐,席間壬○○、未○○、乙○○均向庚 ○○表示,希望庚○○不要再通知上開「蔡簽賭站」之賭客製作 警詢筆錄,甲○○亦在旁幫腔請庚○○順著壬○○、未○○、乙○○之 意思,庚○○基於人情壓力,遂隨口稱「好」,席後並由壬○○ 出資買單價值8,380元之餐費,惟因庚○○、甲○○事前並不知 悉該次餐費會由壬○○、未○○、乙○○等人付費,且甲○○亦有向 未○○表達要付餐費之意,而無共同收受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 ,因此壬○○、未○○、乙○○此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庚○○、甲 ○○被訴共同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部分、檢察官另 主張甲○○幫助行求不正利益之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 述)。
十一、庚○○於上開「青松餐廳」用餐後,仍然持續偵辦「蔡簽賭 站」之賭客,壬○○遂改透過綽號「希仔」之方畯禾知悉李 敏騏先前任職芳苑分局之前身二林分局,與庚○○曾共事, 具有交情,壬○○與蔡素禛為確保庚○○停止偵辦「蔡簽賭站 」之共犯、賭客及渠等相關犯罪,於108年6月間,與李敏 騏見面,表達上開需求,李敏騏旋與庚○○聯絡後,確認庚○ ○承辦並持有偵辦「蔡簽賭站」之共犯及賭客之相關事證 後,竟與壬○○、蔡素禛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 賄之犯意聯絡,由丁○○向壬○○表示需要紅包6萬6,000元與 茶葉才能圓滿處理,壬○○、蔡素禛因此於108年7月間某日,前 往雲林縣○○鎮○○○000號1樓,將10斤茶葉 (價值約1萬4,000元) 及6萬6,000元的紅包當場交予李敏騏,李敏騏收下後,再於 同年7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橋頭餐廳招待庚○○餐飲 (價值約 300元),席間丁○○向庚○○表達希冀停止偵辦「蔡簽賭站」 之訴求,庚○○並承諾表示其偵辦「蔡簽賭站」有關的賭客 案件都結束了,不會再辦了等語,嗣於用餐結束後,在該



餐廳前,丁○○將該6萬6,000元之紅包及10斤茶葉一併轉交庚 ○○,惟庚○○並未收取,因此壬○○、蔡素禛、丁○○此部分僅 止於行求階段。嗣丁○○與壬○○研商後,決定將上開紅包中 之4萬6,000元購買茶葉等禮物以行賄庚○○,丁○○旋將其餘 2萬元款項返還壬○○。丁○○於同年7月至同年8月間,因缺 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上開4萬6,000元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嗣庚○○仍持續偵辦 「蔡簽賭站」之賭客,並傳LINE給丁○○,請其協助告知壬 ○○轉達賭客王敬華須至派出所說明案情。
十二、庚○○為草湖派出所巡佐,為依法令服務於上開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庚○○因承辦蔡素禛擔任組頭之賭 博案,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委由警員游冠群獨 自詢問附表一之犯罪嫌疑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庚○○未擔任 詢問人或記錄人,游冠群於詢問附表一所示之筆錄完畢後 ,未在筆錄製作人欄位簽名或蓋章,即將上開筆錄交付庚 ○○,庚○○竟於108年5月23日至同年8月27日前之某日,基 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之犯意,接續在附表一所示之筆錄上「訊問人」及「 紀錄人 」欄,均蓋「巡佐庚○○」自己之職名章,而登載 不實之「訊問人」及「紀錄人」,並將上開筆錄及其他卷 證資料交付給芳苑分局偵查隊承辦人,再由該不知情之承 辦人陸續發文將上開筆錄及其他卷證資料移送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寅○○○署)偵辦,以此方式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公文書即附表一所示之筆錄,足生損害於游冠群 、上開案件利害關係人及芳苑分局對於筆錄管理之正確性 。
十三、庚○○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獨自詢問附表二之 犯罪嫌疑人並製作調查筆錄,警員吳有全並未擔任記錄 人,庚○○於詢問附表二之人及製作筆錄完畢後,竟假借 公務員職務上承辦前開案件之機會,於108年5月21日至同 年8月27日前之某日,基於偽造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擅 自拿取不知情之吳有全之「警員吳有全」職名章,盜用蓋 印於附表二所示筆錄之「紀錄人」欄位上,偽造附表二所 示之筆錄係吳有全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並將附表二所 示之筆錄及其他卷證資料交付給芳苑分局偵查隊承辦人, 再由該不知情之承辦人發文將附表二所示之筆錄及其他卷 證資料移送寅○○○署偵辦,庚○○即以此方式行使偽造公文 書即附表二所示之筆錄,足生損害於吳有全、上開案件利 害關係人及芳苑分局對於筆錄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壬○○、未○○、丁○○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 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開被告乙○○ 、壬○○、未○○、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 告乙○○、壬○○、未○○、丁○○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本院卷八第128頁、第12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庚○○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丁○○於108年8月27日在調查站時之陳述(108年度他字 第1074號卷二第257頁至第265頁),屬被告庚○○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對於丁○○該次於 調查官前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三第486頁;本院卷八第127頁),且證人丁○○在調查站 之陳述,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規定,證人丁○○ 於108年8月27日在調查站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壬○○夫妻所拍攝之行賄用鈔票 號碼、茶葉照片、調查官於被告庚○○辦公室所拍攝之茶葉4 包照片,雖非違法取證,但與待證事實無關,無證據能力云 云(本院卷八第127頁至第128頁),惟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 ,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 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 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 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而本案證人壬○○夫妻所拍攝之行賄用 鈔票號碼、茶葉照片、調查官於被告庚○○辦公室所拍攝之茶 葉4包照片,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 實且正確之紀錄,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而形成之圖像,並 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性質上 均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故於上開證據並非違 法取證,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及辯論之 情形下,被告庚○○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的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該等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有無關聯性,核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 涉,併此敘明。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 證人丁○○於108年8月27日在調查站時陳述之證據外,以下所 引被告庚○○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庚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三第486頁;本 院卷八第126頁至第12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 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 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乙○○、壬○○、未○○、丁○○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九第15頁),復有附件一所 示之人證、書證、物證在卷可稽(被告庚○○部分,證人丁○○ 108年8月27日之調查筆錄除外),足徵被告庚○○、乙○○、壬 ○○、未○○、丁○○之任意性自白確與前揭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庚○○前揭犯罪事實十二、十三所示之犯行;被 告乙○○前揭犯罪事實四、五、七、八、九、十所示之犯行; 被告壬○○前揭犯罪事實二、七、九、十、十一所示之犯行; 被告未○○前揭犯罪事實七、十所示之犯行;被告丁○○前揭犯



罪事實十一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本案被告壬○○於犯罪事實二行為後;乙○○於犯罪事實四、五 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8條原規定:「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268條則規定:「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前,刑法第268條所規 定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際並未增減刑責,對被告壬○○、乙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壬○○、乙○○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列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且增列 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之行為態樣,是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壬○○、 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 ㈢被告丁○○於犯罪事實十ㄧ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於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修正 前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 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前,刑 法第335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應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係將 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際並未增減刑 責,對被告丁○○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 處。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壬○○、未○○、丁○○部分: ⒈按關於賭博行為,(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 博罪。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為圖 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 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 財物者,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 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 定,其情形並不相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 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 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所 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 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 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 ,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 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 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 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 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 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 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 條第 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 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 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 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 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



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 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 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 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 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不能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 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 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 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 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臺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已增訂「以電信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惟本案係適用行為時法,業如前述,且本於罪刑法定 原則,並無從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查依卷內證據資料觀 之,蔡素禛、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圖利聚眾賭博犯行 ,係與各別賭客以LINE下注簽賭(其中包括與被告乙○○就犯 罪事實四對賭部分);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四所示圖利聚眾 賭博犯行,係對外招攬賭客集資後,以LINE向蔡素禛下注簽 賭、另就犯罪事實五所示「宋簽賭站」之賭博方式,需有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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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