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0年度,245號
TTDM,110,東簡,245,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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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張國鑫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 察、勒戒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3至34頁),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符合刑事追訴要件,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民國108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簡字 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同案由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 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因其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相同,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裁量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斷除毒癮而再度施用之,所為非是。惟慮及施用毒品本質 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而未危及他人,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 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再兼衡其前科所顯示之素行(構成累犯者不予重



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並其自述希望 不要因本案影響到工作等語、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油 漆工之職業背景、勉持之家境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4、8 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26號
  被   告 張國鑫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鑫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3月30日釋放,並於同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5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0年9月17日13時16分許經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在桃園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警因另案通知張國鑫到場,並經張國鑫同意而於110 年9月17日13時16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作業管制 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9月30日慈大藥字 第1100930013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永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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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