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號
TNDV,111,抗,1,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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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蘇煜凱

相 對 人 李宗宜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2
月2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8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7月間向第三人李宗聖索 取職棒簽賭地下電腦版,因無法償還賭債新臺幣(下同)24 0,000元,於非自願情況下簽發3張面額為315,000元的本票 及借據,才得以離開;嗣李宗聖聲稱如不還錢將有人至其家 中撥漆騷擾,抗告人始依李宗聖指示匯款;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無任何借貸關係,亦不知相對人是否即為李宗聖等語。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 ;執票人依票據法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 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 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 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 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 例要旨)。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惟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 裁定強制執行時,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即為已足,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自應依訴訟 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爭執。從而,原裁定就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慧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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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