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1年度,4號
TNDV,111,家救,4,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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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潘○彣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朱○錕間聲請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 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離婚等事件,已向本院提 起家事聲請,惟聲請人經濟拮据,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業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聲請離婚等事件,業經其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為憑,堪認聲請人可處分 之收入及資產均低於可處分之上限,合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是聲請人經全 部予以扶助無誤,堪予認定。且本件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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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