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77號
TNDM,111,交簡,77,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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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1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鍾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 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 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39毫 克之狀況下,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 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先前無相 同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177號
  被   告 鍾志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成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9時30分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 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7分許,行 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身有酒氣而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翌日(4日)凌晨0時9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鄭聆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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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