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88號
TNDM,110,訴,688,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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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8號
110年度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楨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柏延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緝字第470號、第471號、第472號、第473號、第474號
),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楨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於另案之蘋果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劉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柏延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於另案之蘋果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劉楨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0月6日1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 區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海 安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復 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標誌規定兩段式左轉而貿然左 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李冠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直 行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冠 緯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腰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劉楨於



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犯行 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劉楨、劉柏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劉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蘋 果牌、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 附表編號1、2、5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金額、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 1、2、5至9所示之購毒者。
(二)劉楨、劉柏延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劉楨以蘋果牌、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 絡販賣毒品之工具,其等共同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方式、金額、數量,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3、4所示購毒者。  嗣經警依法對劉楨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三、案經李冠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楨、劉柏延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65頁、第246至2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 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事實欄一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楨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冠緯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一卷第 3至4頁),並有告訴人李冠緯109年10月6日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警一卷第5頁)、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一卷 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警一卷第9至1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 份(警一卷第23至4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警一卷第43至4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警一卷



第51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0月8日南市交 鑑字第1101231499號函及檢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79至182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事實欄二(一)、(二)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楨、劉柏延於 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秀雯(警四卷第2 3至29、39至41頁、偵一卷第60至62頁)、證人曾琮豪(警四 卷第47至53頁、偵一卷第79至80頁)、證人吳建成(警四卷第 59至62頁、偵一卷第70至71頁)、證人兵連成(警四卷第67至 72頁、偵一卷第2至8頁、偵一卷第39至40頁)、證人張倩瑜( 警四卷第77至87頁、偵一卷第14至16、42至43頁)、證人孫 學巡(警二卷第7至27頁、警三卷第7至9、15至27頁、偵二卷 第100至101頁)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754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1份(警四卷 第93至97)、被告劉楨與證人李秀雯曾琮豪之通訊監察譯 文1份(追警卷第107至113頁)、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815號 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1份(警四卷第99至101頁;同追警卷第9 9至101頁)、被告劉楨與證人吳建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共2份( 追警卷第115至117頁)、兵連成張倩瑜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警四卷第119至125頁)、證人孫學巡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5 張(偵二卷第2反至5頁)、ATM提領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二卷 第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090193336號函暨蔡 育嘉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二卷第23至27頁)附卷可稽。(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 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 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 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查被告劉楨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均與買家就 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達成合意,並已向買家收取金錢,被 告劉楨自承其販賣毒品可從購買毒品的數量上獲得一些好處 等語,而被告劉柏延幫被告劉楨交付毒品給藥腳,是為了感 謝劉楨提供住所讓其居住等語(本院卷第270至271頁),足 認本件被告劉楨、劉柏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從中謀 取個人利益之意圖,故其等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當無疑義 。
(三)綜上,被告2人之自白內容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相符,自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劉楨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查(警 一卷第51頁),故核被告劉楨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3.又被告劉楨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 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警一卷第17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 ,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刑罰部分,先加後減之。(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楨附表一編號6、7所示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 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 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 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劉楨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劉楨就附表一編號1至5、8、9所為、被告劉柏延就附 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楨就附表一編號6、7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四)被告劉楨與劉柏延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五)被告劉楨與劉柏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劉楨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間,被告劉柏延 就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七)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 1.被告劉楨與劉柏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對被訴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自白不諱,業據筆錄記載明確,被告劉楨與劉柏 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 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 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 」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 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 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 ,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劉楨表示 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姑媽」、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共犯綽 號「小隻」為被告劉柏延乙情,經本院函詢,經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回覆:二、本分局在被告劉楨供述「前」, 僅由證人(藥腳)指證中知悉綽號「小隻」之男子與劉楨共 同販賣毒品,尚不知綽號「小隻」之真實身分。本分局因劉 楨提供「小隻跟我女兒劉宇涵被六分局查獲過」之線索,釐 清綽號「小隻」之真實身分為劉柏延,並由被告劉楨指證在 案,進而查獲。本分局無查獲綽號「小姑媽」之犯罪嫌疑人 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9月13日南市警三 偵字第1100494755號函、110年9月22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 508719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169頁);另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覆:「被告劉柏延所涉販賣毒品案件, 業以110年偵字第6502號案件追加起訴,其餘之人則轉知分 局回復。」等語,有該署110年9月23日南檢文篤110偵緝471 字第1109057704號函1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71頁),可知 本案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共犯劉柏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係因被告劉楨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劉楨就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 適用。並均依法遞減之。
 3.至於被告劉楨所供述之毒品來源綽號「小姑媽」則並無查獲 ,除前揭函文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9月 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463508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10年9月22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508427號函各1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頁),是偵查機關並未依被告之供 述,查獲「小姑媽」之人販賣毒品予被告劉楨情事,故被告



劉楨就附表一編號1、2、5至9所示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與敘明。
(八)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 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 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 第899號判例)。
2.被告劉柏延並非主要毒品交易者,其僅受被告劉楨之託前往 交付毒品給購毒者,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2次; 又其交付毒品之價值、數量非鉅,亦未因此獲得金錢,是認 被告劉柏延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輕,所生危害亦相對較輕,其 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劉柏延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以最低之刑度尚嫌過重,依社會一 般觀念均仍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 劉柏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均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劉楨無駕駛執照卻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已有不該 ,且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因 過失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 人受有事實一欄所載之傷害,為肇事主因,並考量被告劉楨 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 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然迄今 仍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劉楨、 劉柏延均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且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無視法紀,被告劉楨 單獨販賣或與劉柏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牟利,所 為均戕害人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而被告劉柏 延係據被告劉楨之指示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分工情形,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參與程度、對象、數量、次數與獲利,被告劉楨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貼磁磚師父,離婚,育有二 名子女均已經成年了,要撫養母親。被告劉柏延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在廢五金工廠從事分類工作,未婚, 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被告劉楨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被告劉楨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劉柏延部分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 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2人之儆懲與更生,就被告2人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劉楨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用於本案與附表編號1至9所 示購毒者聯絡使用之手機門號均為0000000000,即為扣於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之蘋果牌手機等語(見 本院卷第271至272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622374號卷宗,該案確有蘋果牌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枚)扣案無誤,此有被告劉楨於該案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1至307頁),足認該扣於另案之手機為被告劉楨所有 ,用以遂行本案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 聯絡使用,並有本案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劉楨於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劉柏延於附表一編號3、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劉楨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共計27,9 85元,均屬被告劉楨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劉柏延並未收 取購毒者所交付之價金,尚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因與被告劉楨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獲取任何金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方式 金額 1 李秀雯曾琮豪 109年10月14日23時54分後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消防隊附近公園 劉楨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秀雯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0月14日23時03分、23時32分、曾琮豪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0月14日23時50分、23時54分聯絡交易毒品,並於左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曾琮豪,復向曾琮豪收取3,500元。 3,500元 主文:劉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李秀雯曾琮豪 109年10月17日17時1分後某時許 臺南市北區忠義路3段之全聯福利中心附近 劉楨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秀雯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0月17日15時52分、與曾琮豪於109年10月17日16時45分、16時52分、16時59分、17時01分聯絡交易毒品,並於左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秀雯,復向李秀雯收取2,500元。 2,500元 主文:劉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3 李秀雯 109年10月23日10時40分後某時許 臺南市南區夏林路建安宮附近的巷子 劉楨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秀雯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0月23日10時7分、10時17分、10時22分、10時29分、10時40分聯絡交易毒品,並由劉柏延於左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秀雯。 3,000元 主文:劉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劉柏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4 吳建成 109年10月22日18時57分後某時許 臺南市南區夏林路建安宮附近 劉楨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吳建成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0月22日18時40分、18時57分聯絡交易毒品,並由劉柏延於左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吳建成。 2,000元 主文:劉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劉柏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吳建成 109年11月20日0時14分後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工廠前 劉楨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吳建成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1月19日23時15分、11月20日0時8分、0時14分聯絡交易毒品,並於左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吳建成,復向吳建成收取2,000元。 2,000元 主文:劉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6 兵連成 109年5月5日10時44分後某時許 臺南市北區鐵道大飯店 劉楨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兵連成聯絡交易毒品,並於左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兵連成,復向兵連成收取5,000元。 5,000元 主文:劉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7 張倩瑜 109年6月間某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榮民醫院附近便利商店前 劉楨透過FACETIME通訊軟體與張倩瑜聯絡交易毒品,並於左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倩瑜,復向張倩瑜收取6,000元。 6,000元 主文:劉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8 孫學巡 109年7月17日凌晨4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旅館內 劉楨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孫學巡於109年7月16日、7月17日聯絡交易毒品,並於左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孫學巡孫學巡於109年7月17日20時50分匯款2,985元至劉楨使用之蔡育嘉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卷),劉楨於109年7月17日21時50分自前揭帳戶提領2,985元。 2,985元 主文:劉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9 孫學巡 109年10月間某日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劉楨住處 劉楨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孫學巡聯絡交易毒品,並於左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兵連成,復向孫學巡收取1,000元。 1,000元 主文:劉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附表二:卷宗目錄對照表
本訴部分 一、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8號】卷1宗,即下稱本院卷。 二、偵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988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085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88號】卷1宗,即下稱偵三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02號】卷1宗,即下稱偵四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03號】卷1宗,即下稱偵五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04號】卷1宗,即下稱偵六卷。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435號】卷1宗,即下稱偵七卷。 (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70號】卷1宗,即下稱偵八卷。 (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71號】卷1宗,即下稱偵九卷。 (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72號】卷1宗,即下稱偵十卷。 (十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73號】卷1宗,即下稱偵十一卷。 (十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74號】卷1宗,即下稱偵十二卷。 三、警卷:(一)【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149935號】卷1宗,即下稱警一卷。 (二)【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008289號】卷1宗,即下稱警二卷。 (三)【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137179號】卷1宗,即下稱警三卷。 (四)【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140587號】卷1宗,即下稱警四卷。 (五)【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341719號】卷1宗,即下稱警五卷。 追加起訴部分 一、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7號】卷1宗,即下稱追本院卷。 二、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02號】卷1宗,即下稱追偵卷。 三、警卷:【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140587號】卷1宗,即下稱追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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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