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46號
TNDM,110,訴,346,2022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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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暉斌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9615號、110年度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 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聯絡後,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 3次,並均完成交易(各次交易內容資訊,詳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嗣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9年10月 15日前往甲○○斯時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0室 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販賣毒品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2臺及塑膠夾鏈袋3包,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紀愷王定偉分別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及與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各2份、搜索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 1份,暨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2臺及塑膠夾鏈 袋3包可資憑證,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施用及 販賣毒品之查緝,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 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 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經查,被告確有為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且均屬有償行為,業如 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是賺取一點點來吃,我自己也有在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440頁),則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 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灼然甚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次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各次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二、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3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之加重:




  被告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20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又因肇事 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且 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相較其前案單純持有毒 品更為嚴重,足見被告未從前案刑罰中受到教訓而知所警惕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經本院裁量後 ,認被告所犯上開3罪,除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仍就其餘之 有期徒刑、罰金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偵審自白之減輕: 
  被告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次之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本案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上游係綽號「黑輪」、「黑 董」、「倫哥」之蕭鈞倫,惟經本院詢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 經回覆目前尚未緝獲上游蕭姓嫌疑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363頁)可憑,足認檢警機關並無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故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致使購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 癮性,傷害他人身心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配合員警偵辦 其毒品上游,並參酌販賣毒品之人數、販賣金額;兼衡被告 供稱為國中畢業,從事越南包工之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2萬至3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4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另 斟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與毒品相關,其犯罪時間、手段及 侵害法益均相近,並考量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因素,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毒品交易金額,核屬其本案



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各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
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2臺及塑膠夾鏈袋3包為 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情形,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無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 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主刑 沒收 1 黃紀愷 109年8月12日凌晨,在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寶雅生活館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875公克) 2,2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及塑膠夾鏈袋參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定偉 109年8月26日凌晨1至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立陸橋附近統一超商旁之巷子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1.25公克) 13,2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及塑膠夾鏈袋參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定偉 109年9月11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8.75公克) 21,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及塑膠夾鏈袋參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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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