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081號
TNDM,110,聲,2081,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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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46號
110年度聲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林暉斌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9615號、110年度偵字第2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暉斌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拾捌日起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暉斌(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訊問 被告後,認其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無法確保案件之 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 款規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復經本院准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自111年1月18日起借提執行等情,有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未字第7949號執行指揮書1份在卷 可稽。是本案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且本案業已辯論終結而 定於111年1月25日宣示判決,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應予撤 銷羈押,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自111年1月18日起另 案入監執行,且本院已自該日起撤銷羈押,業如前述,其非 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故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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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