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11年度,3號
TPDV,111,消債聲,3,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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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名淇

代 理 人 曾彥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吳昶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詹凱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樓及00號0、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代 理 人 王甄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名淇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名淇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業已終止,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72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 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26號、109年度消債補字第430號、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11 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 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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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