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437號
TPDV,110,抗,437,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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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37號
抗 告 人 鑫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虹雯
相 對 人 林宛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同法第137條第1 項所明 定。又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 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 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 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 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7 條亦有明文。是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 內負責接收郵件之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如何 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不影響合法送達效力。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惟本件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並非抗 告人之設址處,且信件收發人員非抗告人之受僱人,是本件 之送達不合法,應自抗告人實際收受本件裁定之日期起算抗 告期間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原審 將110年8月31日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之所在地,因不獲會晤



其本人,而由第三人浩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鑫公司)之 職員林依璇於110年9月6日收受,有送達證書足憑(見原審 卷第35頁)。抗告意旨固主張前詞,惟依抗告意旨所自陳, 抗告人固不否認係向浩鑫公司承租辦公室,然否認浩鑫公司 或該公司受僱人有代其收受郵件之權限,並主張稱抗告人向 來係由自行簽收公司營運文書、法院通知或存證信函等重要 信件云云,惟就此並未提出其與浩鑫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或其 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是否為真實,本屬有疑。更況 縱抗告人主張前情為實在,其係以與浩鑫公司間之內部關係 而為抗辯,則郵務機構將訴訟文書送達抗告人向浩鑫公司承 租之辦公室建物接收郵件人員時,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特別限 制浩鑫公司代其對外收受郵件之權限,自無從據此排除其受 送達之效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郵差送達文書於抗告人 之營業所,付與公寓大廈負責接收郵件之管理員,已生送達 之效力。抗告人未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 ,遲至同年9月17日始提起抗告,有其書狀及本院收狀戳章 可佐(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0頁),顯非合法。是原審以抗 告人提起抗告逾不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 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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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虹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