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19606號
TPDV,110,司票,19606,2022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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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9606號
聲 請 人 常在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涵
相 對 人 張詠婕

薛琨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九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利息按年息19.8%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於110年11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5.9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14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持有相對人透過電子郵件線上簽署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觀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確有相對人二 人之簽名,且相對人簽署完成送出前經確認同意採用電子簽 章簽署系爭本票,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電子簽署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是系爭本票發票人即相對人以電子簽章之方式簽名, 經形式審查核與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無悖,乃屬有效之本票 ,本件聲請核與同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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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常在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