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072號
TPDV,109,訴,5072,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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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72號
原 告 海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芮慈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被 告 張芳榛
林家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芳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 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芳榛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000元為被告張芳榛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芳榛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是以被告違約同時兼營其他美容業務為由,依加 盟合約第18條、第1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損害賠償。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以同一原因事實, 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等侵權行為之 規定作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281頁),核其追加前後訴 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准許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VIVI SPA美容美體SPA加盟體系,被告張芳榛前於民 國106年9月5日以其經營之獨資商號采嬁專業護膚名店之名 義,與原告簽訂加盟合約,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經 營VIVI SPA新營中正店,合約期間至107年8月25日止。嗣張 芳榛鑑於新營中正店之合約即將屆期,乃以女兒即被告林家 綺經營之獨資商號微亞企業社名義,於107年8月7日重新簽 訂加盟合約,並改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經營VIVI SPA裕信 店,合約期間至109年8月25日止;同時,張芳榛另以自己經



營之獨資商號芃榛企業社名義,與原告簽訂另一份加盟合約 ,在臺南市○○區○○○路00號經營VIVI SPA中華店,合約期間 至109年10月25日止。其後,張芳榛於108年9月24日成為微 亞企業社之負責人,承受裕信店之加盟合約,再於109年1月 9日將裕信店遷回原新營中正店之店址,改名為新營中正店 ,於同年月31日搬遷完畢。
㈡詎張芳榛之男友施春貴於109年2月5日,在裕信店原址設立獨 資商號微妮企業社,並加盟原告之競爭對手自然美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東森自然美系統,由張芳榛實際負責該 店之經營,林家綺則擔任該店經理。實則,張芳榛仍繼續指 揮美療師,在裕信店原址繼續提供VIVI SPA之美容美體服務 ,持續使用VIVI SPA之標誌、產品、顧客名單,卻同時兼營 東森自然美之課程,甚至從事「洗客」,鼓吹VIVI SPA之客 戶改為加入東森自然美之會員。是核張芳榛林家綺所為, 已違反兩造間就裕信店(即遷移後之新營中正店)、中華店 簽定之加盟合約第7條、第8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第 8項約定。爰依各加盟合約第15條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各加盟合約第18條、 第19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損害賠償960,000元各2次,合計3,920,00 0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芳榛雖曾借用女兒林家綺名義,登記為微亞企 業社負責人,並與原告簽訂VIVI SPA裕信店之加盟合約,但 因林家綺不願繼續擔任掛名負責人,張芳榛遂自行擔任微亞 企業社負責人,並於108年9月24日與原告簽訂合約異動書, 承受裕信店之加盟合約,其後之權利義務已與林家綺無涉。 嗣因裕信店營收不如預期,為節省房租,張芳榛將裕信店遷 往自己所有之新營中正店,並於109年2月10日將裕信店原址 頂讓予施春貴,惟因裕信店的許多原有客戶不願前往張芳榛 經營之其他分店消費,為服務顧客,張芳榛遂與施春貴約定 在轉讓金中折讓50,000元,以便張芳榛繼續在裕信店服務原 有顧客,直至109年5月31日為止。因此,張芳榛並未同時兼 營東森自然美業務,亦未違反加盟合約之營業秘密、競業禁 止規定。又自加盟合約之體系觀之,原告必須先依第15條限 期要求張芳榛改善未果後,始得終止契約並依第18條計罰懲



罰性違約金。原告與張芳榛加盟合約是在109年8月25日屆 期終止,原告既未限期催告,自不得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又原告所指事實,只與VIVI SPA裕信店有關,與張芳榛經 營之其他店面無涉,更與林家綺無關。如鈞院認定應計罰違 約金,因張芳榛只是在裕信店店面頂讓、交接之際短暫經營 ,同時仍有為原告創造收益,請予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張芳榛林家綺曾與原告簽訂加盟合約,加盟原告之VIVI SPA體系,經營美容美體業務,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原告提 供VIVI SPA之商標、產品、技術、培訓課程,以利張芳榛林家綺經營事業,張芳榛林家綺則應每年向原告進貨480, 000元以上之產品,給付加盟金、管理費,並應遵守競業禁 止義務,其歷次簽約經過,各分店之位置、變遷情形,均如 原告主張欄㈠所示,有歷次加盟合約、合約異動書、各獨資 商號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21-51、235-239 頁),兩造亦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兩造間加盟合約競業禁止義務之約定內容:  ⒈加盟主乙方(即張芳榛林家綺)之競業禁止規範:   ⑴第7條「企業標識」第3項:「…三、乙方不得於營業點標 示其他事業產品服務標章。…」
   ⑵第8條「營業規範」第3項:「…三、乙方不得銷售、為銷 售之要約、使用、陳列、收藏非甲方提供之產品、服務 、文宣輔銷品。…」
   ⑶第11條「營業秘密」:「一、乙方因本合約所知悉或持 有之合約文件、管理辦法、經營手冊、商品供應價格等 營運資料,均為甲方之營業秘密,乙方不得洩漏或交付 第三人。二、乙方對乙方之股東、代理人或受僱人,要 求履行與本約定相同之保密義務。前開人員違反本條約 款,視為乙方違反本條約定。」
   ⑷第12條「競業禁止」:「一、本約有效期間內,乙方及 乙方之股東、代理人或受僱人不得另行經營或以入股同 類事業、受僱等方式從事與本約有關之美容事業。二、 乙方保證乙方之股東、代理人及受僱人亦履行本條之約 定。乙方之股東、代理人及受僱人違反本條約款,視為 乙方違反本條約定。」
   ⑸第14條「特約條款」第8項:「…八、乙方承諾對於經由 甲方市場行銷之納客,需履行納客相關之規定,以留客 為目的,應依商品規範服務,不得擅自鼓吹客戶退訂納



客之票券,換購店內產品或療程(即俗稱「洗客」)之 行為,否則一經查明,乙方以違約論處。…」
  ⒉又加盟合約第18條「違約金條款」約定:「乙方發生本約 第十五條約定之違約事由,或乙方為故意損害甲方(即原 告)權利而惡意違約,造成甲方商標權、營業發展、企業 形象等利益或權利受損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新臺幣壹佰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得另就具體損害,請求乙方賠償 。」。所謂「第十五條約定之違約事由」,係指第15條各 款之約定:「除法定終止事由外,乙方發生下列情事,… 甲方得終止本約:
   … 
   三、違反本約第七條之約定,未遵守企業標誌使用之約定 。
   四、違反本約第八條之營業規範第一至第十三項之約定。   …
   六、違反本合約第十一條保密義務之規定。   七、違反本合約第十二條有關競業禁止之規定,經甲方要 求遵守而無效。
  …  
   九、違反本合約第十四條特約條款之約定。」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 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 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 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 符合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1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所謂違約事由 ,是指違反契約的行為、狀態;至於違反契約之後,他方 當事人應如何行使終止權,則屬程序要件之問題,與違約 事由分屬二事。因此,加盟合約第15條本文所稱「經甲方 要求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時」、同條第7項「經甲方 要求遵守而無效」,只是終止契約時之程序要件,並非第 18條所稱「第十五條約定之違約事由」。被告雖屢屢辯稱 :原告必須依上開約定先行限期要求改善,加盟主未於期 限內改善時,始得計罰第18條違約金;然而,此項解釋不 僅與第18條文義不合,且第15條之各項違約事由多屬於可 非難、應即時制裁之惡意競業行為,如強求原告必須先行 限期改善未果始得計罰違約金,加盟主必將心生僥倖而輕 啟競業之端,待原告發現後再趕緊收手,即可脫免違約金



之制裁,如此將孳生道德風險,使原告無法約束加盟主之 競業行為,第18條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也將失去意義。據 此,加盟合約第15條本文「經甲方要求限期改善未於期限 內改善時」,應該解為終止契約時之程序要件,並非計罰 第18條違約金之要件。
張芳榛有違反加盟合約第7、8、12條之競業行為:  ⒈張芳榛雖在109年1月9日簽署合約異動書,將VIVI SPA裕信 店遷回原新營中正店之店址(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改名為新營中正店(見本院卷第49頁)。然而,施 春貴隨即於同年2月5日在裕信店原址(即臺南市○區○○路0 00號)設立獨資商號微妮企業社,並加盟原告之競爭對手 自然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東森自然美系統,有 商業登記公示資料、裕信店外「東森自然美」之招牌照片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5、239頁)。  ⒉施春貴實為張芳榛之男友,並未實際在裕信店原址指揮員 工提供服務,實際上仍是張芳榛在現場負責經營。張芳榛 將裕信店原本的美療師翁靖雅陳映柔繼續留用,另為美 療師陳亭樺黃立旻辦理離職,轉入東森自然美之系統, 並接受東森自然美之訓練。張芳榛在109年初曾向各美療 師宣布要改為加盟東森自然美,但在裕信店原址仍同時接 待、服務VIVI SPA客戶,張芳榛並指示陳亭樺黃立旻說 服VIVI SPA之客戶在用完VIVI SPA的課程、服務後,改為 購買東森自然美的課程,且讓客戶免費、優惠體驗東森自 然美服務等情,業據證人翁靖雅陳映柔陳亭樺、黃立 旻在偵查程序中具結證述明白(見本院卷第199-211、220 之1-220之5頁),各證人經檢察官分別傳訊,供述仍大體 相符,堪予採信。又原告委請訴訟代理人張孟權律師及員 工黃麗螢於109年3月28日前往裕信店原址查訪時,發現店 外雖懸掛東森自然美之招牌,店內牆壁上、美療師的制服 上、乃至於文宣、毛巾上仍有VIVI SPA之標示,且店內仍 在使用VIVI SPA的相關美容用品,有現場照片可查(見本 院卷第61-74頁),核與各美容師所述張芳榛兼營VIVI SP A與東森自然美服務之情相符。此外,張芳榛亦曾指示美 療師寄發簡訊予客戶,提醒客戶到「東森自然美台南裕信 店」接受服務,有通訊截圖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59頁) ,益徵各美療師所述屬實。張芳榛雖辯稱:陳亭樺離職後 ,已於109年11月加盟原告,開設VIVI SPA臺南開元店, 黃立旻則成為陳亭樺之員工等情,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75、277頁),但陳亭樺黃立旻之證述不僅與離職 後未加盟、受僱於原告之翁靖雅陳映柔並無出入,且與



上述客觀事證亦無牴觸,可見陳亭樺黃立旻並未扭曲事 實而攀咬張芳榛,其證述仍屬可採。
  ⒊張芳榛雖提出其與施春貴間店面頂讓合約書,以證明其已 將裕信店原址及相關設備器具以450,000元之總價頂讓與 施春貴,其中註記2記載:「因甲方(即張芳榛)對乙方 (即施春貴)在盤讓金額上折讓新台幣伍萬元整,故乙方 同意甲方可使用店面至民國109年5月31日止。」註記3則 記載:「甲方應確保,其原在VIVI品牌的舊客人,自109 年6月1日起,即不得在台南市○區○○路000號店面要求服務 。」,締約日期則記載為109年2月10日(見本院卷第127- 129頁)。然而,施春貴在偵訊中自承:其平常居住在彰 化縣東森自然美人員前往考察時,其委託張芳榛處理, 其延用張芳榛之員工,請張芳榛幫忙訓練,店內業務亦請 張芳榛幫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同時, 參酌各美療師所證述:張芳榛施春貴為男女朋友、張芳 榛實際指揮美療師等情,可知張芳榛實際上仍在裕信店原 址兼營VIVI SPA、東森自然美業務,並未因為將店面、設 備頂讓予施春貴而脫離該店面之經營。
  ⒋據此,張芳榛確已違反上引加盟合約第7條第3項「不得於 營業點標示其他事業產品服務標章」、第8條第3項「不得 銷售、為銷售之要約…非甲方提供之產品、服務」、第12 條「不得另行經營…與本約有關之美容事業」之約定。  ⒌原告雖曾以上述競業對張芳榛提起背信之告訴,案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營偵字第2089號為不起 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 第2142號駁回再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判 字第93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 176之1-187頁)。但是,檢察官、刑事庭認定不構成背信 罪之主要理由,是因為張芳榛依照加盟合約之約定,就各 分店之經營需自負盈虧,原告只是協助張芳榛經營事業, 並非委任張芳榛處理事務,因此,張芳榛是處理自己之事 務,與背信罪之前提不合(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本 件爭點則在於張芳榛有無違反加盟合約之約定,兩者問題 的前提不同,本院應自為判斷,不受上述檢察官、刑事庭 認定之拘束。
 ㈣張芳榛尚未違反加盟合約第11條、第14條第8項:  ⒈原告於109年3月28日前往裕信店原址查訪時,雖可見裕信 店原址桌上仍有原告之客戶名單、美容課程資料等(見本 院卷第65、67頁),但據上述美療師之證述可知,張芳榛 是用VIVI SPA的原班人馬在原地兼營東森自然美之服務,



該等資料應是先前經營VIVI SPA時期所取得,能接觸資料 的美療師等人員也是原本VIVI SPA時期的員工,此外,並 無其他事證顯示張芳榛曾將該等資料洩漏予施春貴或其他 第三人知悉,尚難認定張芳榛有何違反加盟合約第11條, 將「因本合約所知悉或持有之合約文件、管理辦法、經營 手冊、商品供應價格等營運資料,…洩漏或交付第三人」 之情事。
  ⒉又張芳榛雖曾指示美療師說服VIVI SPA之客戶在用完VIVI SPA的課程、服務後,改為購買東森自然美的課程,且讓 客戶免費、優惠體驗東森自然美服務(見本院卷第208、2 20之2頁),但從原告所提出109年3月27日客訴電話譯文 中客服人員的說明可知,前往裕信店的客戶有兩種,一種 是直接購買該店課程的客戶,另一種是購買原告公司票券 的客戶(見本院卷第57頁)。因為加盟合約第14條第8項 定義的「洗客」,是指「對於經由甲方(即原告)市場行 銷之納客,…擅自鼓吹客戶退訂納客之票券,換購店內產 品或療程」的行為,倘若該客戶自始就是張芳榛自行招攬 的客戶,並非原告推介的「納客」,就不在該項禁止的範 圍內。因為卷內並無資料可以特定張芳榛指示美療師鼓吹 的客戶是誰,無法認定該客戶是否為原告推介的「納客」 ,自不能認定張芳榛有違反契約的「洗客」行為。 ㈤據此,張芳榛有違反裕信店(即遷移後新營中正店)、中華 店加盟合約第7、8、12條之競業行為,合於加盟合約第15條 第3、4、7款之違約事由,影響原告之營業發展。因為上述 加盟合約之競業禁止規範,是規範張芳榛之競業行為,並非 只禁止張芳榛「在約定店址」之競業行為,因此,張芳榛在 裕信店原址的競業行為,同時違反上開兩份加盟合約。但因 張芳榛只有一個接續性的競業行為,只能計罰一次,不能因 為有簽署兩份加盟合約就重複計罰。據此,原告僅得依上開 兩份加盟合約第18條約定,請求張芳榛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 000,000元,而非2,000,000元。 ㈥張芳榛之違約金1,000,000元,不應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可參 。據以審認違約金過高之評價根據事實,對債務人有利, 自應由債務人負主張、舉證責任。
  ⒉張芳榛在裕信店原址兼營VIVI SPA與東森自然美,約從109 年2月初開始,至原告109年3月28日查獲時,約經過2個月



,但原告查獲後,張芳榛繼續兼營至何時,則無事證可詳 。又依據張芳榛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可知,VIVI SPA裕信店 在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1月25日之出貨金額僅有21,000 元(見本院卷第303頁),搬遷後VIVI SPA新營中正店在1 09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25日之出貨金額為112,000元(見 本院卷第305頁),同年3月26日至4月25日之出貨金額為0 元(見本院卷第307頁),同年6月6月26日至7月25日之出 貨金額則回升至180,180元(見本院卷第309頁),但從這 些報表中,無法推測張芳榛自109年2月起在裕信店原址兼 營東森自然美後,將多少本來在該處使用VIVI SPA服務的 客戶吸收去改用東森自然美的課程,也就無法估計原告喪 失的營業收入金額多寡,自然不能認定懲罰性違約金1,00 0,000元有何過苛之處。
  ⒊此外,原告委請張孟權律師黃麗螢於109年3月28日前往 裕信店原址查訪後,施春貴隨即對該2人提出竊盜告訴, 指訴該2人竊取其放在櫃檯的萬寶龍鋼筆云云,案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525號為不起訴 處分,認定:張孟權律師黃麗螢是為業務檢查而進入店 內,並非無故侵入,卷附錄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張 孟權律師、黃麗螢下手行竊之畫面,證人翁靖雅陳映柔 亦證稱沒看到張孟權律師黃麗螢下手行竊,施春貴未有 任何積極明確證據證明其指訴等情(見本院卷第83-85頁 ),據此可見,張芳榛施春貴見競業行為敗露後,即由 施春貴誣指張孟權律師黃麗螢竊盜,行為甚為惡質。  ⒋是以,原告請求張芳榛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並 無過苛,張芳榛求予酌減,為無理由。
 ㈦按加盟合約第19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 由致解除或終止時,乙方需給付相當於本合約總金額之違約 金以賠償甲方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5、33頁),然而,原 告於109年3月28日查獲張芳榛在裕信店原址之競業行為後, 只須依照加盟合約第21條約定、合約異動書之記載(見本院 卷第33、47-49頁),將限期催告改善之書面函文送達遷移 後之新營中正店,即可依約催告而完成終止之程序要件,並 無困難。原告既自承並未依照加盟合約第15條本文約定,先 行通知張芳榛限期改善(見本院卷第245頁),自與約定之 終止要件不合。因此,原告雖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2頁),於109年8月10日送達張 芳榛(見本院卷第101頁),仍未合法發生終止之效力。嗣 後,張芳榛與原告間之裕信店(遷移後為新營中正店)加盟 合約雖於109年8月25日期滿終止(見本院卷第30頁),中華



店合約則於同年10月25日期滿終止(見本院卷第40頁),但 都不是原告以張芳榛違約而行使終止權的結果,並非「因可 歸責於乙方(張芳榛)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故原告依加 盟合約第19條第2項,請求張芳榛給付相當於兩份契約總價 金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型違約金1,920,000元(960,000×2=1 ,920,000),為屬無據。
 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固有明文規定。惟侵權行 為、損害及其間因果關係之存在,屬於有利於原告之權利根 據要件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原告並未具體證明其因張芳榛競業行為所受之損 害金額為何,自無從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作出更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㈨至於林家綺部分,查原告與張芳榛已於108年9月24日簽署合 約異動書,同意微亞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為張芳榛(見本院卷 第47頁),因為微亞企業社為獨資商號,與負責人為同一人 格,上開合約異動書實已發生變更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自10 8年9月24日起,裕信店加盟合約之乙方當事人已變更為張芳 榛,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頁),林家綺也從當 天起脫離契約關係。其後,張芳榛109年2月間起與施春貴在 裕信店原址兼營東森自然美,有上述違約之競業行為,但遍 查卷證並無林家綺參與其中的證據。原告雖主張林家綺曾擔 任該東森自然美分店之店經理(見本院卷第10頁),但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據此,原告依加盟合約第18條、第19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判命林家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㈩上述張芳榛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1日起(見本 院卷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裕信店(即遷移後新營中正店)、中華店 加盟合約第18條約定,請求張芳榛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 000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在此金額範圍內,原告已 獲勝訴判決,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無庸論究。至於原告請求超過上述 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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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然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欣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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