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16號
TPDM,111,簡,116,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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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蒲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撤緩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蒲秀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艾草川、赤 芍」之記載應更正為「艾葉、川赤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譚蒲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 入禁藥罪。茲審酌被告應注意所輸入之商品為藥品,未經衛 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不得輸入,竟疏 未注意,所為非當,然考量被告品行尚端,並無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所供承在卷,且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 關沒入並銷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文昭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草本抑菌液48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28號
  被   告 譚蒲秀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蒲秀本應注意輸入之物品若含有「伸筋草、人蔘、沒藥、 紅花、蓬莪朮、艾草川、赤芍、獨活、北艙朮、當歸」(下 稱伸筋草等)等中藥材提取物成分,且宣稱「對金黃色葡萄 球菌、大腸桿菌、白色念珠菌等有抑制作用」等涉及醫療效 能文字,即為藥事法規定之藥品,而應以藥品管理,且需經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輸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於民國108年11月間委由林金義(所涉違反藥 事法部分,業已另行為緩起訴處分)出面向年籍不詳大陸 地區人士購入,並委由詎渢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詎



渢公司)申報進口而輸入含有「伸筋草等」中藥材提取物成 分及宣稱具有前揭療效、但未經衛福部核准之「草本抑菌液 」48瓶(簡易申報單號碼:CV/08/0I5/FZ076、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HYZ000000000)。嗣因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上開產品,並送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檢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譚蒲秀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 金義、詎渢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濟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復有扣案之「草本抑菌液」、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扣案物照片、扣案物外附資料、衛福部109年1月10日衛部中 字第1090000927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詎渢公司提供之派件資料及通聯調 閱查詢單資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譚蒲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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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詎渢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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