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8年度,9號
TPDM,108,金重訴,9,20220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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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舜淇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吳祚丞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詹雅琳


選任辯護人 張揚律師
邱瑞元律師
田振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舜淇詹雅琳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復依刑 事訴訟法第7之11條規定,重為裁定自民國109年2月14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09年10月14日、110年6月14日裁定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有上開裁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先 予敘明。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 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審酌被告2人 經訊問後固均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述、文書 、扣案帳冊、電子郵件等證物可佐,堪認被告2人涉犯銀行



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4條第1項等犯罪嫌疑重大,尚有證人龔庭玉、戴露、李 偉等人未據到案陳述,被告詹舜淇亦自陳有海外資產,子女 均在國外等語,堪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經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基於國家 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被告2人尚仍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1年2月14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 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郭 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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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