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353號
TCDV,110,消債更,353,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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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又瑜即陳馨荔即陳妤蓁


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4988元,扣除每 月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 計約118萬1315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償之調解,但無 法成立調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務 人財產清單、戶籍謄本、機車行車執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8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 明細、員工薪資表及各項支出及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堪認 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忠城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月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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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