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95號
TCDM,110,易,195,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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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陳建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9
55號、109年度偵字第38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均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 借用或以反於常情方式,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均基於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甲○○於民國 108年下半年某日,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借予被告乙○○,由 被告乙○○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26日23時前某 時許,在OFF WHITE斑馬人交易區臉書社團,以帳號「Junji e chen」,刊登不實販售OFF WHITE外套之訊息,適告訴人洪 ○鈞(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瀏覽上開不實資訊後,即 與對方聯絡買賣事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8 時43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京埔門市 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被告甲○○所有之系爭帳戶內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88180號函暨 檢附之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 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08年下半年之某時許,將系爭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無償出借予被告乙○○ 使用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詐騙告訴人,也沒有將系爭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 用。伊與被告乙○○曾為同事,被告乙○○稱其在玩線上博奕, 遊戲場有設定金額上限,若超過額度,帳戶就會被鎖住,所 以向伊借用系爭帳戶供被告乙○○玩線上博奕使用,且伊將系 爭帳戶出借予被告乙○○後,就未曾使用系爭帳戶,也未詢問 被告乙○○使用狀況,後來109年2月間,被告乙○○有通知伊欠 費而自系爭帳戶內扣款之情形等語。另被告乙○○雖坦承有於 108年底向被告甲○○借用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之事實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與被告甲○○以前是同事,因為伊有玩線上博奕,當時玩 很大,擔心金流太大,才會向被告甲○○借用系爭帳戶,伊同 時也有使用自己的帳戶玩線上博奕;嗣於109年農曆年後不 久,伊發現系爭帳戶遭扣款2萬多元,伊立即告知被告甲○○ ,並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剪卡,也沒有再登入系爭帳戶的網 路銀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甲○○於108年下半年某日,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將其 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借



被告乙○○使用。某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09年1月26日23時前 某時許,在OFF WHITE斑馬人交易區臉書社團,以帳號「Jun jie chen」,刊登不實販售OFF WHITE外套之訊息,適告訴人 瀏覽上開不實資訊後,即與對方聯絡買賣事宜,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於同年月30日18時43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0 號之統一超商京埔門市轉帳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55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50頁)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暱稱「Junjie Chen」、「Nick Hu ang」者之主頁顯示畫面、臉書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1.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豐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8 818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 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至97、第101至107頁、第149至19 7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復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2 月27日,共有346筆款項進出,每日之款項進出頻繁,雖常 見款項轉入後,同日即有轉出之紀錄,然於每次領出或轉出 後,其內仍留有為數不少之餘額,迄同年2月27日止,尚有3 0,284元之餘額(參偵卷第153至183-1頁);復於同年3月11 日後之某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猶能按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中執丁106稅00000000字第1090077511A號函依法扣押系爭帳 戶內之餘額30,284元,後於同年4月29日再依該署函文依法 轉帳至指定帳戶,審之系爭帳戶自同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11 日後某日遭扣押帳戶餘額之該段期間內,並無任何交易紀錄 ,然前開餘額亦未有遭提領或轉出之情形,此與一般詐騙集 團使用之帳戶,皆於所詐款項匯入後,當日迅即提領或轉帳 一空之情形截然不同,益徵系爭帳戶並非供作詐騙集團詐欺 被害人匯款之用,反與被告乙○○所辯稱其以系爭帳戶作為自 己線上博奕之儲值及輸贏時之匯款、以及幫忙其他玩家友人 代為儲值與提領賭博彩金使用等線上博奕使用之情節,較為 相符。則系爭帳戶既為被告乙○○持以作為線上博奕之帳戶, 當不會因匯入系爭帳戶之賭資來源,恰為其他賭博玩家詐騙 告訴人所得之贓款,即謂系爭帳戶當屬某詐騙集團成員用以 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可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甲○○之系爭帳戶既難認係供某詐騙集團成員作為



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所用,自難認被告甲○○將系爭帳 戶交付與被告乙○○使用行為,對於某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 告訴人之犯行有何助益,即無從對被告2人逕以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 告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 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參諸首 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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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