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2284號
TCDM,110,中簡,2284,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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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良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5238、2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良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補充理由部分如下: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 所得供己花用,無視各該賣場在公開購物場所之擺設產品, 僅係圖供正當消費者選擇購物便利,竟利用大型賣場人員就 各該財物管領維護不易之機會,恣意多次竊盜他人財物,造 成該等賣場營業人員工作壓力,顯侵害良善社會秩序,犯後 猶僅坦承部分犯行,亦無主動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理應 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其竊取上揭財物價值,造成各該被害 人所受損害,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38號偵查卷宗第19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編號3 至6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且經上訴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 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者,向來不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關於數 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依上開 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爰就被 告所犯關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罪為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5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㈥所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25238號偵查卷宗第45頁、110年度偵字第25279 號偵查卷宗第73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並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 孫良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 孫良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塑膠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㈢ 孫良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克潮靈吊掛式除濕袋-晨露香芬壹袋及百適達絨毛擦拭布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㈣ 孫良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好神拖壹組及廣島四層鞋架-特大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㈤ 孫良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壹組及味味一品珍味牛肉麵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㈥ 孫良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238號
110年度偵字第25279號
  被  告 孫良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良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下午5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由臺灣優衣褲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優衣褲臺中中清店,停車後 步入店內,先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女裝史努比短T三件、防 風雨連帽外套1件、女裝船型襪2組、女裝PAUL&JOE短T褲1 件及男裝棉質圓領短T一件等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 同】5520元),將上開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再至 更衣室將上開商品之吊牌撕下丟棄,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嗣該店員工發現商品之吊牌,遂告知副店長黃泰維,經黃 泰維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比對車號後通知孫 良智製作筆錄,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始查獲上情 。
(二)於110年5月9日上午1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賣場,停車後步入賣場內, 徒手竊取塑膠袋1只(價值3元),得手後離去。嗣該賣場 安全課經理陳欣禎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三)於110年5月17日上午10時5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家 樂福賣場,停車後步入賣場內,徒手竊取克潮靈吊掛式除 濕袋-晨露香芬1袋及百適達絨毛擦拭布1條等商品(價值 合計90元),得手後至賣場自助結帳櫃臺結帳其餘商品後 離去。嗣該賣場安全課經理陳欣禎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於110年5月31日中午12時2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家 樂福賣場,停車後步入賣場內,徒手竊取好神拖1組及廣 島四層鞋架-特大1組等商品(價值合計1198元),得手後 將竊得商品放置在推車內,至賣場自助結帳櫃臺結帳其餘 商品後離去。嗣該賣場安全課經理陳欣禎調閱監視器影像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於110年6月6日晚間10時2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家 樂福賣場,停車後步入賣場內,徒手竊取滿漢大餐蔥燒牛 肉麵1組及味味一品珍味牛肉麵1組等商品(價值合計176 元),得手後將竊得商品放置在推車內,至賣場自助結帳 櫃臺結帳其餘商品後離去。嗣該賣場安全課經理陳欣禎調 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六)於110年7月3日晚間7時1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家樂 福賣場,停車後步入賣場內,徒手竊取美琪抗菌洗手乳1 瓶、舒適-舒芙仕女除毛刀1把及競速型雨衣1件(價值合 計847元),得手後將竊得商品放置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 ,至賣場櫃臺結帳其餘商品後離去。嗣該賣場員工察覺有 異,而當場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美琪抗菌洗手乳1瓶、 舒適-舒芙仕女除毛刀1把及競速型雨衣1件等商品(均已 發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優衣褲有限公司委任黃泰維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 任陳欣禎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良智於警詢中對犯罪事實一之(一)坦承不諱,惟於 偵詢中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之(二)至(六)之竊盜犯行 ,辯稱:伊要結帳美琪抗菌洗手乳1瓶、舒適-舒芙仕女除毛 刀1把及競速型雨衣1件等商品時發現錢不夠,要出去領錢, 其餘商品是忘記結帳,塑膠袋是友人拿的云云。經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黃泰維陳欣禎於警詢中指訴明 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失竊商品吊牌及明細翻拍照片各1張、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共8張,查扣失竊商品照片2張(見110年度偵字 第25238號卷);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涉嫌竊盜案一覽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於110年5月9日、5月1 7日、5月31日結帳商品明細3張、查獲地現場圖1張、蒐證及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7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5279號卷) 等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6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 未扣案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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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