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128號
TCDM,109,訴,1128,2022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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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帆




林虹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以下稱被告)劉帆與被告即 告訴人(以下稱被告)林虹汶原為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 0號之芭達雅泰式按摩店同事,2人素來不睦,於民國109年1 月9日13時25分許,在該店之休息室內,因被告林虹汶之前 工作內容不佳,遭被告劉帆指正,被告林虹汶心生不悅,便 向身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劉帆大喊「滾回大陸」(被 告林虹汶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 告劉帆聞之大怒,2人隨即發生拉扯,被告林虹汶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被告劉帆之左肩及左後頭皮,致被 告劉帆受有左肩開放性傷口及頭皮挫傷之傷害,被告劉帆亦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住被告林虹汶之頭髮,並用 手捶打被告林虹汶背部,致被告林虹汶因而受有頭皮挫傷、 右側腕部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帆、林虹 汶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劉帆、林虹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劉帆、林虹汶均於111年1月20日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聲請狀 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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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