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928號
CTDV,110,補,928,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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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28號
原   告 薛伊純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
  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 款業已明揭其旨。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其程式有待補正:㈠
  未具體列明被告全銜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暨可供送達之地址
  ;㈡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㈢未具體敘明係基於
  何原因事實及依據何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致訴訟程序無
  法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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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