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7條亦
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惟其中被告乙○
已於民國23年2月15日(即日治時期之昭和9年2月15日)死
亡),原告雖陳稱被告乙○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人有無不
明,並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為乙○選任遺產管
理人云云,惟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987號裁定認乙○死亡時
有繼承人余王氏玉,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而駁回原告之
聲請,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上開駁回裁定正本
在卷可憑。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其程
式尚待補正:㈠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余王氏玉之繼承系統
表、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代位繼承)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
法院回函,如其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應查明遺產管
理人;㈡如欲追加余王氏玉之繼承人為被告者,應以訴狀表
明各該追加被告(即余王氏玉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因原告就上列事項迄未補正,致本件訴訟程序無法進行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