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64號
CTDV,110,補,164,202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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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7條亦
  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惟其中被告乙○
  已於民國23年2月15日(即日治時期之昭和9年2月15日)死
  亡),原告雖陳稱被告乙○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人有無不
  明,並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為乙○選任遺產管
  理人云云,惟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987號裁定認乙○死亡
  有繼承人余王氏玉,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而駁回原告之
  聲請,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上開駁回裁定正本
  在卷可憑。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其程
  式尚待補正:㈠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余王氏玉之繼承系統
  表、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代位繼承)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
  法院回函,如其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應查明遺產管
  理人;㈡如欲追加余王氏玉之繼承人為被告者,應以訴狀表
  明各該追加被告(即余王氏玉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因原告就上列事項迄未補正,致本件訴訟程序無法進行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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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