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025號
CTDV,110,補,1025,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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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25號
原   告 楊瓊吟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被   告 黃金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23,700 元(即上開房屋之民國110 年度課稅現值),至訴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3,70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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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