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71號
CTDV,110,消債清,71,2022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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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馬金茂即馬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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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馬金茂即馬天龍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馬金茂即馬天龍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4,245,45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9年 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09年11月13日 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245,45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9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惟於109年11月13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0年 6月2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現擔任短期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 皆領取現金,而其名下僅86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及富邦人壽 保險解約金68,689元,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83,300 元、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0年7月23日 陳報狀所附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110年11月25日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 為證,且所得清單所示所得甚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 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25,000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6, 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子女為89年生 ,尚屬大學就學學齡,其於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80 ,004元、59,154元,核109年度每月平均所得4,930元,名下 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 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 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1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每月平均所 得4,930元並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 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6,187元為度【計算式:(17,303-4,93 0)÷2=6,187】,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6,000元, 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為11,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1,000元、扶養費6,000元 後僅餘8,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245,452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68,689元後,債務餘額為4,176,763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1年1月18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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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