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51號
CTDV,109,訴,951,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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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黃耀明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黃金樹 
      黃金昆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振生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莊舒婷 
參 加 人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石敏雄 
訴訟代理人 黃木源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依如附圖 及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及被告黃金樹黃金昆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區分署即李振生遺產管理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參加 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7 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三所示。原告所有同段253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坐落於系爭土地北側,另被告黃金樹黃金昆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南側,主要為 倉庫用途。系爭土地前方為T 字路口,橫向面臨大公路,前 方直向則為前和路。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無不分 割之約定,亦無分管協議。黃金樹黃金昆同意於分割後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振生遺產管理人,則依本院 所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金額即如附表二計算找補金額。爰 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 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三、參加人表示對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 示一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審重訴卷第55至 58頁)。又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迄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就系爭 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 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
⒈原告所有同段253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號坐落於系爭土地北側,另被告黃金樹黃金昆 所有未保存登記石棉瓦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南側,系爭土 地前方為T 字路口,橫向面臨大公路,前方直向則為前和 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黃金樹黃金昆及參加 人現場勘驗及囑託高雄市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



山地政)測量員到場測量無誤,有本院民國110 年4 月26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岡山地政複丈日期110 年4 月2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1 至317 頁、第325 頁)。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將使原告前 開合法建物占用位置分得系爭土地,以繼續維持所有建物 之存在;另被告黃金樹黃金昆亦同意就其等所分得如附 圖所示C部分土地維持共有;原告及被告黃金樹黃金昆 復同意就彼等所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即既有道路 )維持共有;對未占用系爭土地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即李振生遺產管理人則不為原物之分配,而由原告、 被告黃金樹黃金昆對其為金錢補償,前開分割方案既為 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88頁)。故綜合考量系爭土地 上各共有人占用土地之現況、其上建物之坐落位置、經濟 利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因素,本院認原告主張 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以如附圖及附表一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 依其應有部分換算可分得面積,與所示受分配部分尚有出 入,自應就有差額者予以補償互為找補始符公平。本院經 囑託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價值為鑑定, 鑑定人參酌鄰近土地價值及影響土地價格之各項因素後作 成系爭估價報告,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報告乃鑑定人針對系 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 效使用分析、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及不動產市場發展 概況等因素進行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 行評估,據以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其鑑價方法應屬客觀 公正可信。是參酌系爭鑑估報告之鑑定結果,並考量兩造 就系爭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應分得之面積之差異等情,本院 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之金錢補償,應各補償如附表二 所載共有人應受及應付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㈣復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 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7條之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 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黃 耀明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債權人高雄市岡山區 農會設定抵押權(見審訴卷第57頁),抵押權人高雄市岡 山區農會已參加本件訴訟,則本件共有物分割後,其權利 即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系 爭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土地整體利用之 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並兼顧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 有人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增減所為之補償等具體情狀,認系爭 土地依原告主張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應屬 最適當,並符合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且就分割後,各共有 人分割取得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之差異,則由兩造依附 表二所示應付及應受補償金額互為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蓋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故,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 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本院乃依上 開意旨酌定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 年4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
│編號│分割後取得位置及面積(㎡)│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




├──┼─────────────┼──────────┤
│ 1 │附圖A部分:126㎡ │按比例維持共有(黃耀│
│ │ │明1/ 2、黃金樹1/4 、│
│ │ │黃金昆1/4 ) │
├──┼─────────────┼──────────┤
│ 2 │附圖B部分:176㎡ │黃耀明單獨單獨所有 │
├──┼─────────────┼──────────┤
│ 3 │附圖C部分:176㎡ │按比例維持共有(黃金│
│ │ │樹1/2 、黃金昆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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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付及應受補償金額表
┌──┬─────┬───────────┬──────┐
│編號│補償義務人│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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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耀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593 萬3,555 │
│ │ │署即李振生遺產管理人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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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金樹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335 萬9,422 │
│ │ │署即李振生遺產管理人 │元 │
├──┼─────┼───────────┼──────┤
│ 3 │黃金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335 萬9,422 │
│ │ │署即李振生遺產管理人 │元 │
└──┴─────┴───────────┴──────┘
 
 
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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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耀明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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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1/2 │
│ │署即李振生遺產管理人 │ │
├──┼───────────┼──────┤
│ 3 │黃金樹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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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金昆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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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