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616號
CTDM,110,簡,1616,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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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倚信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170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審易字第48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倚信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蔡倚信明知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0000 地號(重 測前地號為土壠灣段2316、231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 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財署) 所有,並由國財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國財署)所管理,且其並無系爭土地之 合法使用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 ,自民國107 年4 月間某日起,未經南區國財署之同意,擅 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鋼骨棚架、圍籬( 起訴書贅載水塔,應 予更正) 及種植樹木、蔬菜,而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面積 約781 平方公尺供自己使用。嗣因南區國財署人員於109 年 11月間經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通報,並於109 年12月 4 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進行勘查後,發現上開違法占用情形 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倚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審易卷第49、51、67頁),核與證人即南區國財署之告訴代 理人陳炳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其於109 年12 月4 日前往系爭土地勘查時,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違法設置 鋼骨棚架、圍籬及種植樹木、蔬菜等竊佔情節,以及證人阮 佳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曾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然於10 9 年3 月29日即不再出租予被告使用,但被告仍繼續佔用系 爭土地之情節及過程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14、19至21 頁;偵卷第16、17頁;審易卷第49、50頁),並有南區國財 署110 年1 月15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065001371 號函暨所檢 附109 年12月4 日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土地勘查表- 使 用現況略圖各1 份及土地使用現況照片10張、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 地號及0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地籍圖資訊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0 年2 月23日屏東字第1100004829號 函各1 份、台灣電力公司110 年1 月繳費通知單2 份、系爭 土地之103 年至110 年間南區國財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 納通知書、補償金計算表、繳款人收執聯、103 年至107 年 臺灣農田水利會徵收單、繳款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9至59頁〈均正面〉、第61至107 頁);基此,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原記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設置水塔一節;然經 本院於審理時就有關被告竊佔土地面積如何計算一事向告訴 代理人確認時,經告訴代理人陳稱:伊先去系爭土地實地測 量,是以光波測量方式,測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的長與 寬之範圍(即警卷第35頁土地勘查表黃色圖案部分),再回 去套用地籍圖而得出黃色範圍的佔用部分,再以地籍圖上所 顯示的黃色佔用範圍,以電腦核算該黃色範圍所佔用面積等 語(見審易卷第49、50頁);本院復將警卷第35頁之土地勘 查表與告訴代理人上開陳述核對後,確認公訴意旨所載之水 塔並未在被告所竊佔系爭土地範圍內,此有前揭土地勘查表 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復據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 審理中明確陳述:被告所設置之水塔並未列入南區國財署所 主張被告本案竊占系爭土地範圍內等語( 見審易卷第50頁) ;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水塔一 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刪除,且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當庭更正予以刪除(見審易卷第49至51頁),一併述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佔犯行,應洵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 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 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著有66年 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準此,被告於107 年 5 月間某日起,開始占用系爭國有土地,其犯罪行為於占用 之始已經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墾殖、占用狀態,僅為 不法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尚未終了。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竊占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於108 年5 月29日



業經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原規定:「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 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則規定:「①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②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從而,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已提高罰金之數額,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 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至 公訴意旨漏未論述被告係設犯修正前行法第320 條第2 項之 規定,應予補充,併予敘明。又被告自107 年4 月某日起, 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鋼骨棚架、圍籬及種植樹木、蔬菜供己使 用,而違法竊佔使用系爭土地,其竊佔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而 既遂,則其自前揭時間起迄今持續竊佔系爭土地,不過為其 竊佔系爭土地之違法狀態繼續存在,則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應僅構成一竊佔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署所有,且其並無系爭 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竟仍未經取得南區國財署之同意,擅 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鋼骨棚架、圍籬及種植樹木、蔬菜,而 持續佔用系爭土地,以此方式竊佔國有土地供己使用,足見 其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不僅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也有害 國家對於財產之維護及利用,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於本 院審理中陳明願意給付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並承諾於111 年6 月底之前將其在系爭土地面積上所搭建之建物及農作物 予以全部拆除,回復原狀等語(見審易卷第67、69頁),以 及被告已於110 年12月16日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告訴人乙 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南區國財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 通知書及繳款收執聯共2 份及本院110 年12月27日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附卷足憑(見簡字卷第41、43、45 頁),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 ;兼衡以被告本案所竊佔系爭土地之面積非小、佔用期間非 短及其違法占用土地所獲利益之程度;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垃 圾車司機、家中尚有未同住之父母及弟弟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9 頁〉;審易卷第 6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未及深慮,始觸犯本案刑章;然本院考量被告於犯 後業已坦認犯行,且已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告訴人,並承 諾於111 年6 月底前將其竊佔系爭土地面積範圍內之建物及 農作物予以清除,並回復原狀等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 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有 所減輕,犯後態度尚可;故本院認被告在歷經本案數次偵、 審程序之進行及前揭罪刑之宣告等情形下,應已能知所警惕 ,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並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 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兼酌以公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同意若被告履行前開承諾條件,亦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見審易卷第69頁);從而,本院認 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然本院審酌被告無非 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且為期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 治之觀念,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以及確保被告能確實履 行系爭土地竊占範圍清除義務,而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 能依約履行,以資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 擔,並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 案緩刑目的。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07 年4 月某日起至本案審結之時無正當權源 竊佔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81 平方公尺,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則依前揭規定,自屬其本案竊佔犯罪之犯罪所得 ;又依南區國財署110 年10月28日函文略以:本案2 筆國有 土地遭被告蔡倚信無權佔用,面積合計共781 平方公尺,經 計算占用期間(107 年4 月起至110 年11月止)使用補償金 計12,556元等情,有南區國財署110 年10月28日台財產南管 字第11065040470 號函暨所檢附被告竊占系爭土地之使用補 償金計算表土地登記謄本、歷年土地公告地價資料,以及本 院110 年12月2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存卷 可參(見簡字卷第25至35頁〈均正面〉、第86頁);準此, 可認被告本案竊佔犯罪之犯罪所得利益應為12,556元;惟被 告業於110 年12月16日向南區國財南區分署繳納系爭土地 之土地用補償金共計12,556元一節,已有前揭被告所提出之 南區國財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及繳款收執聯等 件存卷可考;基此,可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 故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庸就被 告本案犯罪所為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告蔡倚信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日前將其在高雄│
│市○○區○○段地號517 、520 號土地上佔用面積約七百│
│八十一平方公尺範圍內之佔用物予以清除完畢,並將上開│
│佔用面積予以回復原狀歸還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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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