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55號
CTDM,109,訴,455,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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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戴可欣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6474號、第7932號、第9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戴可欣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戴可欣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而屬 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無償轉讓各該編 號所示數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予張吉慶楊秀容共2 次。嗣經警對葉 戴可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 ,於民國109年5月27日7時50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葉戴可欣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 察官、被告葉戴可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 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03至105頁;訴二卷第 29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二卷第300至 31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 不法之瑕疵,亦認適足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就附表一 編號1、2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警一 卷第5至8頁;警二卷第17至20頁;他卷第108 頁;偵一卷第 13頁;訴一卷第100至101頁、203至204 頁;訴二卷第298頁 及321至322頁),核與證人即轉讓對象張吉慶楊秀容於本 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訴二卷第61至95頁、108至125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六隊偵查 報告(他卷第7至15 頁)、本院核准對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之109 年度聲監字第39號通訊 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自109 年2月7 日上午10時起至109年 3月6日上午10時止)(訴二卷第251至255 頁)、109年度聲 監續字第287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自109年5月3日上 午10時至109年6月1日上午10時止)(訴二卷第263至265 頁 )、被告持用前揭行動電話與張吉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3至14頁,附表一編號 1 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46至50頁)、現 場搜索照片、扣押物照片(警一卷第52至58頁)附卷可稽, 復有被告持供分裝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杓3 支、及 供預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夾鏈袋1 包扣案為證。此 外,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通知張吉慶、楊 秀容於109年5月27日9時45分、9時50分到場採尿結果,均呈 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上開鑑定許可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 檢驗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存卷可佐(警二卷第141至151頁),而堪認定。二、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重量不詳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吉慶楊秀容,藉以抵充其等工資約新臺 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或以購毒價金500 元先賒欠 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吉慶楊秀容等語。然訊據



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有請張吉慶至上址住處 施工或經楊秀容聯繫約見借款,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吉 慶、楊秀容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堅 稱:伊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吉慶楊秀容,附表一 編號1 部分,工資業已給付,並無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充工資 之意;附表一編號2 部分,當天見面目的原係楊秀容要向伊 借錢,伊借款300 元予楊秀容後,楊秀容又向伊索討甲基安 非他命,伊即無償交付身上所剩餘之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楊 秀容,並未約定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楊秀容亦未提及 等有錢時再給付價金等語。辯護意旨則以:張吉慶楊秀容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證稱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並無毒品 抵充工資之情,另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則係楊秀容於向被 告借款時,順便向被告討取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約定交易價 格,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上開毒品交易情節,故 不能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毒品犯行等語,為被告辯 護。經查:
(一)證人張吉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因去被告住處工作而 認識被告,彼此關係不錯,去被告住處工作時,妻子楊秀 容均會攜女陪同前往,楊秀容在旁看顧小孩,由我負責施 工,工資以天數計算,均由被告婆婆當場核算後,透過被 告交付工資,曾去被告住處施作打地磚、鋸樹、油漆、牆 壁及泥作等工作,109年2月25日當天該通通訊監察譯文通 話之目的,就是要去被告住處工作,當時可能是做油漆或 處理牆壁壁癌的工作,做完後就直接拿錢給我,並無以毒 品抵充工資,我確定有拿到工資,因為我有寫收據給被告 婆婆,後再拿錢給我,工資總共28,000元,包含打地磚及 抹牆壁的錢,我拿到12,000元,付完錢後,我跟被告要甲 基安非他命施用,我們才在該處一起吃,被告是用玻璃球 裝,份量大概是我跟楊秀容吃一次的數量,因為我們認識 ,被告是基於朋友間互相請客而給我;109年5月26日當天 與被告見面之目的,則是要向被告借錢,由楊秀容打電話 聯絡被告,我載楊秀容跟女兒到仁武那邊,楊秀容到被告 汽車上,跟被告說要借300 元,我沒有跟被告接觸,也不 知她們談話內容,是回家後才知道楊秀容有跟被告要1 包 甲基安非他命,份量約供我與楊秀容各吸食一次,施用時 間約2、3分鐘至5分鐘等語(訴二卷第97至114頁、117 至 125 頁)。又證人楊秀容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張吉慶到 被告住處從事鋪磁磚、鋸樹、油漆、防漏水等施工時,我 會帶小孩去那邊玩,張吉慶有時會到被告住處找被告公婆 詢問有無工作,比較少問被告,因為她沒辦法作主,我知



道被告有毒品,因我們有共同興趣,知道被告固定將毒品 放在廁所前架子的玻璃球內,因為我們有熟了,我就自己 直接拿來用,以自備打火機燒烤吸食,只有吸兩口,沒有 施用完,不清楚當天施用之毒品價值,之後被告亦不曾就 此加以質問;109年5月26日跟被告見面之目的,是要跟被 告借錢,是我自己一人到被告車上,跟被告借300 元,我 跟被告說等有錢時再還,被告說「沒關係」,此外,我有 順便問被告可不可以給我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好 ,就倒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在她的夾鏈袋內給我拿走,被 告並沒說毒品價金之後再給,關於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我 也沒有跟被告說等有錢時再還,只說「謝謝」就下車了, 依本身所理解,被告是無償給予甲基安非他命,份量約供 我跟張吉慶合吃一次,毒品價值不清楚;從未以有代價之 方式跟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訴二卷第59至68頁、 77至81頁、84至90頁、94至95頁)。互核證人張吉慶、楊 秀容前揭證述,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究由被告拿取甲基安 非他命供其等施用或容任楊秀容自行拿取施用乙節,所述 雖略有不一,然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均係無償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吉慶楊秀容等情,所證俱屬相符。 又證人張吉慶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就附表一編號1 部 分當天確實有拿到工資乙情,亦與證人即被告婆婆何巧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109 年間曾透過被告找張吉慶到住 處,處理壁癌、磁磚、油漆、修剪樹木等工作,張吉慶也 會主動來詢問我先生看有無工作可做,說他現在沒錢賺, 是否可以承作我們屋內的工作,我先生點頭答應後,由我 作主發落,結束時我會過去看有沒有做好,我再付工錢給 他,磁磚工程費用共28,000 元,施工約1個多月,做完才 付,磁磚部分是我將工錢拿給被告複算後,當場看被告交 給張吉慶,壁癌等其他費用則是一天1、2,000或幾千元, 以天數計算,張吉慶開價,我都當場付清,均直接交給張 吉慶,從未積欠張吉慶工錢等語(訴一卷第259至276頁) 吻合。此外,證人閔玉娟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8年12 月12日至22日(如證人當庭提出手機內照片所示)有至被 告住處從事磁磚工程,後續再做防水工程,地磚部分是協 助張吉慶進行,楊秀容並未共同參與施工,在旁照顧小孩 ,工資均由被告婆婆(何巧)於工程結束驗收後當場現金 給付,先由被告核算後再給我們,磁磚部分我分得7,000 元,並無積欠工資之情形等語在卷(訴一卷第234至254頁 ),足見被告住處施工及相關工資發放,均由其婆婆主導 ,尚非被告所能掌控,且磁磚部分早於108年12 月間即已



完工,歷來施工款項亦均當場給付完畢,並無拖欠遲付之 情。準此,足認附表一編號1 部分,張吉慶當天應已拿到 工資無訛,被告則係於施工完畢後,基於彼此交誼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以甲基安 非他命抵充舖設磁磚等工資之情。
(二)至張吉慶警詢筆錄雖記載「我們是用工作代價作為交易毒 品」、「我跟老婆用幫被告家裡工作作為施用毒品之對價 ,我跟我老婆楊秀容去被告家工作完之後,我跟我老婆沒 有跟被告拿錢,被告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跟我 老婆楊秀容施用,我跟我老婆楊秀容直接在被告住處施用 ,作為抵我跟我老婆幫被告工作之對價」;「我跟我老婆 總共跟被告購買2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最近 一次是去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上,以500 元的代價跟被告 購買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們沒有錢給她, 還跟她借300元」等語(警一卷第18至22頁;警二卷第52 至55頁;他卷第22至25頁),且張吉慶偵訊筆錄復記載「 我與楊秀容到上址從事鋸樹、鋪磁磚等工作,被告就說要 以甲基安非他命來作為工資給我們」、「被告借我們300 元,我們順便向被告說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向被告說等 我們有錢的時候再還她」等語(他卷第56頁),然張吉慶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提示上開警偵筆錄,則證稱:有拿錢 ,後來想起來我有拿到工錢,在檢察官面前我也是說有收 到錢,像朋友那樣互請,我確定有拿到工資;500 元是做 筆錄時,警察問我們跟被告拿的東西大約是多少錢,數量 大約多少,我並沒有說等有錢再還她,上開筆錄記載並非 當時所述等語(訴二卷第109至116頁)。而經本院勘驗張 吉慶該次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員警最初詢問張吉慶當天到 被告住處之目的,張吉慶證稱是因「要工作」,員警復質 以張吉慶有無至被告住處交易毒品、是否用工作作為代價 交易毒品等情,張吉慶初始證稱:「沒」、「不是」,後 才稱「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現金也是有」、「太 久了」、「因為我想不到」,員警再確認是否以毒品作為 工作代價,張吉慶先稱「對」,後稱「我就做一做,她就 拿給我們吃」,員警又確認次數,張吉慶則稱「兩次或三 次吧,那段時間,也是都有拿到錢,她拿給我們的,有給 我們幫忙,錢是長輩經過她的手拿給我們的,買奶粉等有 的沒有,家庭一些費用,如租房子等都有,給我們幫忙很 多」等語(訴二卷第177至179頁);另經員警詢問109年5 月26日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張吉慶證述「昨天那次是 去跟她借錢的,本身再跟她要一點看有沒有」、「她都請



我的比較多」、「她沒在跟我們收錢的」、「昨天(109 年5月26日)是沒錢跟她借300元,等我們有錢再還給她, 要一點來吃,算是我們跟她要的」等語,最後員警再度確 認「總共算購買兩次就對了?」,張吉慶雖證稱「對。工 作一次,昨天跟她借錢」,但員警再追問「想說等有錢再 一起還她就對了?連這藥錢再一起還她?是這樣嗎?」, 張吉慶則證稱「這我就不清楚,因為我是司機,我載我太 太去,我沒在旁邊,我都在車上顧女兒」等語(訴二卷第 180 頁),依上開警詢證述過程,可見張吉慶曾數度否 認被告有以毒品抵充工資或為毒品交易之情,並表明其不 清楚附表一編號2 該次被告與楊秀容間之對話內容,亦未 言及該次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再參諸證 人張吉慶於警詢中雖曾肯認有跟被告購買毒品兩次等情, 然綜觀張吉慶於該次警詢所證,前後已有不一,語意反覆 模糊,則張吉慶於警詢中所指毒品交易情節,真實性尚非 無疑。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張吉慶偵訊錄影光碟,經檢察官 確認109年2月25日該次是否被告以毒品抵充工資乙節,張 吉慶先證稱「嗯」,後證稱「她沒拿錢」,檢察官再問「 她有說她沒拿錢就拿這個當工錢?」,張吉慶雖稱「嗯」 ,然未具體陳明被告欲以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工資抵償之情 節;並就何以知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情,證稱「是去被告 家做工作才知道,拿來『請我的』」;另經檢察官詢問仁 雄路該次是否以500 元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張吉慶 證稱「這我就不清楚了」、「我太太回來跟我講得,我只 知道這個情形而已」,又經詢問「她本來是要500 元賣你 嗎?500 元是怎麼講的?」,張吉慶先證稱「就算我們有 錢就還她」,後稱「被告沒有說錢數量,是說拿那個東西 (甲基安非他命)而已」、「500 元是我們做筆錄的估計 ,那個東西差不多1,000還是500是我們自己估的」、「被 告的意思是要給我們也好,我們有錢還她,有錢沒錢還她 都好,她沒有說要500 元」,最後檢察官再詢問其等是否 沒有付錢,跟被告說有錢再還被告?張吉慶始證稱「對, 這個意思」等語(訴二卷第182至187頁),則依張吉慶偵 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亦與張吉慶偵訊筆錄所載未盡相符 ,且張吉慶實未言及於109年5月26日向被告借款時,有順 便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縱張吉慶楊秀容 就該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曾向被告表示嗣後有錢再給付 價金之意,惟被告就此是否允諾,而有達成將來給付價金 之合意?或僅是張吉慶楊秀容單方之意思表示?亦有疑 問。故難認張吉慶前揭偵訊筆錄中所載被告欲以甲基安非



他命抵充工資或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均係 出於張吉慶之真意,況張吉慶既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 楊秀 容與被告之對話過程,亦難詳知當時有無言及毒品價金先 積欠之情,自難單憑張吉慶前揭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載,逕 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三)又證人楊秀容於警詢時雖證稱:我與張吉慶一起去被告住 處翻修,被告沒有給我們錢,但是她知道我與張吉慶有施 用毒品習慣,就拿玻璃球裝甲基安非他命,提供給我們施 用;另於109年5月26日15時許,我與張吉慶一同前往高雄 市仁武區仁雄路上,被告有拿1包約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給我,因我身上沒有錢,我打算日後再還她錢,另外我也 先向她借300元等語(警一卷第34 至35頁)。且依楊秀容 偵訊筆錄所載,亦敘及被告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代替工 資;楊秀容於109年5月26日另向被告索討甲基安非他命, 並表示等有錢時再還被告等語。然楊秀容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則否認曾以有償方式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訴 二卷第67頁),證稱並未見及張吉慶收錢經過,實不清楚 張吉慶有無收錢(訴二卷第76頁),另就毒品部分亦未向 被告表明等有錢時再還等語。而經本院勘驗楊秀容偵訊錄 影光碟,檢察官先確認楊秀容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的 過程是否如警詢所述,楊秀容證稱「沒有,她就是知道我 們有在吸食」,並未言及被告主動要以甲基安非他命代替 工資等語;另詢問在仁雄路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說要跟 被告買?楊秀容則證稱是「跟被告討的」,復詢以被告之 意思為何,楊秀容則證稱「她說沒關係阿,因為她知道我 們沒錢」,再詢以警局中所述500 元何來,楊秀容證稱「 他(員警)說不可能不知道多少吧,有一個價錢這樣,我 說這樣500元」等語(訴二卷第189 至192頁)。從而,前 揭偵訊筆錄就「被告主動要以甲基安非他命代替工資」之 記載,既與楊秀容偵訊光碟勘驗結果有所出入,自應以本 院勘驗筆錄所載為準。故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楊秀容既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乃由張吉慶負責施工,工資亦由張吉慶 收取,其未實際見及張吉慶收款過程,亦不清楚張吉慶究 竟有無收取工資,並於偵訊時僅證稱當天因被告知悉其等 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復經其等要求,方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倒入玻璃球中供當場施用等情,自難佐證被告有以毒品作 為對價抵充工資之情。另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依楊秀容 於偵、審中所證,均未提及被告有言明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之交易價額,且其於警詢時所陳之500 元,亦僅為依警察 要求自行估算之數額,衡情已與一般毒品交易均會言明毒



品價額之常態有別。況依楊秀容所證,當天見面之目的是 要跟被告借300 元,之後再順便向被告索討甲基安非他命 ,而被告當時既已知悉其等經濟拮据,甚連上開僅有300 元之借款亦可能無力清償,而於楊秀容向其表示待有錢再 清償借款時,答稱「沒關係」等語,可見被告不僅知道楊 秀容及張吉慶當下並無金錢可作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對 價,亦知悉其等將來極可能亦無資力支付任何金錢,卻仍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等,且未約定價金,由此亦可印證 ,被告該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應是基於無償轉讓之意, 而非販賣以營利。
(四)另稽諸張吉慶楊秀容前揭所證,被告所提供之毒品均大 概其等施用一次之分量、約500 元,則依張吉慶前述每日 工資1、2,000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以觀,被告所提供施 用之毒品數額是否足以抵償工資,亦屬有疑。是以,就附 表一編號1 部分,張吉慶楊秀容當天一同前往被告住處 乃為張吉慶工作之目的,既據張吉慶楊秀容一致證述如 前,而依卷內證據復難認被告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 與張吉慶當天工資相若,故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自無從 僅因被告所提供予張吉慶楊秀容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有 所價值,即遽認彼此間有以此抵充工資之合意。且證人張 吉慶於本院審理中既證述當天確實已給付工資完畢,而與 其警偵中之證述有所出入,而證人楊秀容警詢中所述被告 沒有給付工資等情,既因其未實際參與施工、亦未見及被 告給付工資過程使然,亦據證人楊秀容於審判程序時到庭 證述明確,俱如前述,自無從以證人張吉慶楊秀容前揭 證述,遽認被告與其等間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有何對價關 係存在。此外,依被告與張吉慶間於109年2月25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警一卷第13頁),張吉慶於該通話中僅表 示「要過去了」,被告則回覆「好,我在家」等語,並未 出現任何相約毒品交易之暗語、數量、價金或欲以毒品抵 償工資之內容,亦無從佐證彼此間確有以甲基安非他命抵 償工資之合意,自難以此作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吉 慶、楊秀容之補強證據。另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張吉慶楊秀容均證述當天見面目的,本意是要向被告借錢,後 續再由楊秀容主動向被告索討毒品,且楊秀容復證述警詢 所稱500 元交易價額係事後自行估算而來,被告斯時全未 言及交易價額,又依當時被告回應以觀,被告當天是否有 以上開金額交易之合意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抑或僅基於 彼此交情而免費提供毒品施用,尚屬有疑。因此,證人張 吉慶前揭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已有語意不明、前後不一之瑕



疵可指,且張吉慶楊秀容前揭警詢或偵訊筆錄之記載亦 與其等所證不盡相符,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張吉 慶、楊秀容間有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充工資之情,此外,亦 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吉慶、楊 秀容係屬有償交易,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自難認 定被告確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吉慶、楊 秀容之犯行,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基於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從而,前揭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尚 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事證均已 明確,均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要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 舊法規定,自亦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法律適用說明: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他 同屬第二級毒品之MDMA、MDA 、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 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 )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 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 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 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嗣雖又經同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 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 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 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 (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 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與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 婦女而轉讓,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為重,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1089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要旨參照)。三、被告所犯罪名: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均無 證據證明達10公克以上,已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又持有禁藥行 為並不成立犯罪,自無持有禁藥之行為為轉讓禁藥之行為吸 收之問題,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依卷 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從證明被告交付本案甲 基安非他命予張吉慶楊秀容,乃如公訴意旨所指為藉此抵 充工資約2,000至2,500元,或有約定以購毒價金500 元暫先 積欠之方式而交易毒品,故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及意圖,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 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利(訴一卷第201頁;訴二卷第56 頁及 297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認如上。又被告上開2 次轉讓禁藥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27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再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0日 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25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訴二卷第277至278頁),是 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乃於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論以累犯。又被告該次犯行雖與先前所犯罪名有別,但均屬 毒品犯罪,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尤應知悉毒品 為國家嚴令所禁止,卻仍再次觸法,堪認被告漠視刑罰戒律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 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核與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法院應裁量是否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有別。故就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該 次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既已非屬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 犯,自無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五、刑之減輕與否
(一)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轉讓禁藥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並 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本件並無因被 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財」或「小明」之人或其他共犯,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月8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1070 031300號函存卷可稽(訴一卷第75頁),故就被告本案所 為,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予以 減刑。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衡酌被告 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禁藥兼毒品)不僅具有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足以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因施用毒 品而致使經濟雪上加霜者,更是所在多有,卻仍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張吉慶楊秀容2 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並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六、刑罰裁量: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使 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 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難 以回復之劣勢,易造成家庭破裂,亦戕害國力,仍不顧轉 讓毒品之對象可能面臨之上開困境,逕為本案犯行,其所 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又 被告除前揭累犯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 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訴二卷第267頁至第292頁)在卷 可稽,猶未遠離毒品,進而再犯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心態可議。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併考量被告本案 各次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足供張吉慶楊秀容2 人施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方式,暨其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自述國中肄業,已婚無子女,曾 從事油漆工作,當時月入約28,000元,與公婆同住,其夫 現入監執行(訴二卷第322至32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本案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 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 度臺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照)。考量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2所犯,均係轉讓禁藥罪,轉讓次數雖為2 次,但轉 讓對象均屬相同,且各次時間相距非遠,轉讓情節及數量 亦屬類同,暨參酌前所揭示之刑罰與罪責相當原則,對被



告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故就被告本案所犯2 罪,合併定 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空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預備 供其轉讓禁藥時分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二 卷第320 頁),且該等分裝袋均係尚未經使用之夾鏈袋乙 情,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訴二卷第320 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轉讓 禁藥罪主文欄中,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分 裝杓3 支,則屬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轉讓禁藥時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陳述明確(訴二卷第319至320頁),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 之毒品、吸食器、注射針 筒等物,雖均屬被告所有,惟被告堅稱上開物品為其自行 施用之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訴二卷第319至320頁) ;另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而與 張吉慶為附表四編號1 所示通話所用之物,然該通話中並 無轉讓禁藥之相關對話內容,且該次張吉慶到被告住處之 目的原意在工作,僅於施工完畢後,偶然間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業如前述,故並無證據證明該通對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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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