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77號
TYDA,110,簡,77,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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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7號
111年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華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蘇靖軒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
訴訟代理人 劉玉婷
葉岱原
賴嘉東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10 年7 月2日台財法字第110139212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
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以訴外人「葉鈞祥 」為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向被告報運(空運)進口快遞貨物 1 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為:CX/06/0A4/GG059 號,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 00,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為「HAIR RINGS」,數量 為16PCE ,重量為8.16,產地為CN。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 貨物為因滅汀農藥,重量為25KGM,屬農藥管理法第7 條規 定之偽農藥。被告於106年11 月28日以北普竹字第10610502 80號函,通知原告依限提供委任書、商業發票等相關文件, 惟屆期未能補具,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依行為時空運快 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應由原告負虛報責任, 審認原告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 及參考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處貨 價1 倍之罰鍰;因原告係於5 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 為達3 次(被告104 年第00000000號及104 年第00000000號



處分書,分別於104 年2 月26日及104 年12月24日處分確定 ),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1 倍,被告爰按每筆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處貨價2 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 )160,75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財政 部提起訴願,後經財政部以110 年7 月2日台財法字第11013 9212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處罰之主體,原處分與訴願 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⒈按「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 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空運快遞貨 物通關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刪除前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1 條第1項、第2項有規定:「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 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 ,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個月至六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 悉者,僅就貨主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
 ⒉再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所漏進口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 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 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有 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 規定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㈡報關業者於不知悉之情形,應排除海關缉私條例第37條之適 用。
 ⒈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規定已於107年5月9日刪除,而本件訴訟 之案件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日,應可適用刪除前海關緝私 條例第41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又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 17條與刪除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十分 類似,基於體系解釋,於解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 規定時,應同時參照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立 法意旨,方稱允當。
 ⒉雖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有規定:「如報關業者無法 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惟刪 除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項已明確規定「不實記載,如 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



三十七條規定處罰」,將報關業者不知悉之情形排除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之適用,況且,海關緝私條例係法律之位階, 而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係命令之位階,故應優先適用海關 緝私條例之規定,將報關業者不知悉之情形排除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之適用。
㈢原告對於虛報之事項並不知悉,並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 處罰之主體,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⒈原告係依中國大陸物流公司提供之報機明細資料申報,根本 毫無機會與可能與收件人、寄件人見面,更無權利查驗實際 貨物與大陸行家提供之文件是否相符,因此,原告無法判斷 貨物之内容,並無任何虛報之故意、過失,且對於虛報之事 項並不知悉。被告擴大解釋,似認為被告有機會並有可能, 亦有權利能夠查知申報文件之真實性而不為,是故予以處罰 ,這根本強加不合理之責任與原告。
 ⒉財政部之訴願決定以原告無法證明確受委託機關、查無實際 貨主等理由,認定原處分並無不當,係屬錯誤,因刪除前海 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項已明確規定:「不實記載,如係由 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三十 七條規定處罰,並無規定原告必需證明其受委託報關,且原 處分機關與財政部均未盡調查義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 之規定,未就原告(即受處分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予注意, 未考量原告僅為一民間業者,無能力更無權力查詢中國地區 寄件人申報資料之真實性,行政機關此部分之過失不應由原 告承擔,故原告對於虛報之事項並不知悉之情形,應排除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適用,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 錯誤。
㈣原告並無虛報貨物之故意與過失。
 ⒈被告於空運快遞貨物通關法令與實務簡介之簡報有提及:「 海關為避免業者報單申報錯誤,加速通關,規定報關業者向 海關遞送或連線傳輸報關文件須經「專責報關人員」,以提 高報關行從業人員素質。專責報關人員之職責,應協助海關 避免業者…㈢未依據原始發票、報機明細或其他有關資料,依 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 出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
 ⒉依照被告製作之簡報可知,專責報關人員之職責應協助海關 避免業者未依據原始發票、報機明細或其他有關資料申報, 因此,報關業者可依據報機明細申報,報機明細可為申報之 依據。本件原告係報關業者,其依據中國大陸物流公司提供 之報機明細資料申報,符合申報之相關規定,惟財政部之訴 願決定竟以「報機明細並非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後段之發票



裝箱單、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不得為申報憑據 」為理由,將原告先前提出之訴願駁回,顯然並無理由。 ⒊原告係依據中國大陸物流公司提供之報機明細資料報關,並 無與收件人、寄件人見面,亦無權利查驗實際貨物與大陸行 家提供之文件是否相符,因此,原告無法判斷貨物之内容, 並無任何虛報之故意、過失,惟財政部之訴願決定竟以「原 告未取得發票等法定報關文件製作報單,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為理由,認定原告應受處罰,忽略報機明 細亦可為申報之依據,再說相關法規全然忽視現今報關實務 配合網路雲端化,已改為更為簡便的流程,仍以傳統報關流 程處理,時已不符時代所需。是此原告並無虛報貨物之故意 與過失,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㈤原處分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之規定,財政部之訴願決定 亦無就此部分說明。按「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 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定有明文,因此, 原處分機關應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之規定公開貨物完 稅價格之查價相關流程以及來源,惟原處分機關並未公開, 儘管原告先前於復查時即有就此部分爭執,惟綜觀財政部訴 願決定書之内容,仍未就此部分說明。且依行政程序法第46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 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同法第2項本文更規定:「行 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查價相關流程以及來源為本件行政處 分做成前之憑據文件,相關資料攸關核課罰鍰計算之基礎, 此與原告主張且維護法律上之利益息息相關且有必要,難以 理解拒絕原告申請查閱之理由,是此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46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無庸置疑。 ㈥縱使原告有虛報貨物之過失(原告否認),原處分仍違反比例 原則。
 ⒈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 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 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 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裁處罰鍰,應審酌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盈,並得考置受處剖者之資力」行政程 序法第7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係依據中國大陸物流公司提供之報機明細資料申報,應 符合相關規定,此由被告製作之原證五簡報内容即可知悉, 縱使原告有虛報貨物之過失(原告否認),因原告無與收件



人、寄件人見面,亦無權利查驗實際貨物與大陸行家提供之 文件是否相符,原告無法判斷貨物之内容,已如前述,且原 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員,其對於稅務相關之法律並不清楚,實 難課予原告熟稔關稅法規之義務,原告應受責難程度較低。 又原告所得報酬微薄,訴願決定機關應依照行政程序法第7 條、行政罰法3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原告之上述情形, 將原處分撤銷,而非僅以「已考量訴願人之違章程度而為之 適切裁罰」等空泛之理由,認定原處分機關對原告裁處貨價 2倍之罰鍰係屬適法,因此,縱使原告具有虛報貨物之過失( 原告否認),原處分機關對原告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實屬過 重,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於處分前亦無依照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故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違反比 例原則。
 ㈦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鈞院提起撤銷訴訟 。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與財政部所為之訴願決定係認事用法顯有 錯誤,已如前述,原處分係違法行政處分,原告先申請復查 ,惟遭被告駁回,是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後,財政部駁回原 告所提起之訴願,原告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 向鈞院提起撤銷訴訟等語。
㈧聲明:
1.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 、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 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 下之罰鍰。」「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内再犯本條 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 者,得加重1倍。」「前點以外管制物品,處貨價1倍之罰鍰 。」分別為裁罰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36條第1項、第45條及裁罰參考表載列同條項所明定; 次按「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



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 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 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 止輸入且違反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下 列物品:⑴……⑵農藥管理法第6條及第7條之禁用農藥、偽農藥 。……」業經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 令釋示在案。本案原告違法情節已如前述,被告依上揭法條 論處,並無不合。
 ㈡次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為關稅法第6條所明定,又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 「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 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準此,報關業 者代理報關若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就其以他人名義所為進 口貨物報關之行為,應自行負責,此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 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拒絕承認,應自負其責之原則 相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原告身兼快遞業者及報關業者雙重身分,全程支配案貨上機 、理貨、搬運及通關申報等行為,於通關流程中即為關稅法 第6條所規定之貨物持有人,原告以葉鈞祥等人之名義向被 告報運系案貨物進口,無法提供委任書,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確受委託報關。是以,系案貨物並無合法貨主存在,原告作 為貨物持有人,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規定之報運人, 即為本件違章之處罰主體,被告爰以原告論為本案受處分人 ,並無不合。
㈢又按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現已刪除)規定,係基於 報關業者管理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進出口貨物涉及逃漏關 稅,而經查明申報不實之責任歸屬報關業者情況下,貨主得 據以免罰,僅就報關業者處罰,故本條之適用當以實際貨主 存在為前提,此與報關業者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應以貨 物持有人身分擔負虛報責任之情形不同,訴稱應適用海關緝 私條例第41條規定,容有誤解。
 ㈣復按「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 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 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 ,……」及「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 、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製作進出 口報單……。」分別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及貨 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所明定。準此,報關業者受納 稅義務人委託辦理報關,本應依規定取得進口人提供之發票 等法定報關文件,並切實核對所載内容後始據以申報,至於



報機明細,核非關稅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 定之法定報關文件,僅得做為輔助申報之依據,倘僅憑報機 明細内容報關,尚不得據以解免虛報責任。原告自陳根據報 機明細申報,且未取得委任書、發票等相關交易文件,推託 大陸物流公司提供之資料、無從知悉其真實性云云,實已規 避上揭法規所課予報關業者審核文件及據實申報之義務,冀 邀免罰,委無足採。
 ㈤再按原告為專業快遞報關業者,對報關法令當知之甚詳,理 應切實取具個案委任書及其他報關必備文件,再行申報,惟 其並未取得委任授權及法定報關文件製作報單,致生本件虛 報情事,核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意旨 ,自應論罰。被告審酌本件違章情節,且原告前有相同違章 紀錄經處罰在案,惟猶未改善等情,於裁罰額度範圍内,依 前揭海關緝私條例及裁量參考表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 洵屬適法允當,亦不悖比例原則。
 ㈥末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 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 合理方法核定之。」「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 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 法。」分別為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所 明定。本件係查驗不符之虛報案件,前經被告於106年11月2 8日函請原告提供本件委任書、商業發票,惟原告均未提供 ,爰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之適用;再經調閱海關資 料庫,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内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 易價格」可資援用,且案貨未放行,無國内銷售之事實,原 告亦未提供生產製造成本等資料,故亦未能按「國内銷售價 格」及「計算價格」予以核定,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 之適用。是以,本案乃遞依同法第35條規定,參酌同法第32 條「類似貨物」之原則,參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得之進 口貨物價格,按單價CIF TWD3,215KGM核定系案貨物之完稅 價格,洵屬合法妥適,復經被告於處分書載明核定依據,並 於復查決定書詳予說明,原告訴稱查價過程有違政府資訊公 開法云云,顯有誤解,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請 予維持等語置辯。
 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7至108頁),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紙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6年10月6日藥試 殘字第1062621075號函1份暨所附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質



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1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11月28日北 普竹字第1061050280號函、廠商違規紀錄查詢-含未確定案 件清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591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北關竹圍分關快遞機放課(遠雄快遞貨物 專區)送查價單、原處分、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各1份 等附本院卷、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正。五、兩造主要爭點為:原告為報關業者,受託辦理系爭進口貨物 2批報關,經查驗結果,該貨物分別為含因滅汀農藥(因滅 汀74.2%),重量25KGM,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規定之偽農藥 ,與原申報貨名為「HAIR RINGS」 ,數量為16PCE ,重量 為8.16不符,此有系爭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紙、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6年10月6日藥試殘 字第1062621075號函1份暨所附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質規 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1紙可憑,原告未能檢具及提示委任 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報運貨物進 口,虛報貨物名稱、重量及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裁罰規定 ,又原告曾於103年9月26日及104年6月26日違反海關緝私條 例前開規定,經被告處罰(104年第00000000號及104年第00 000000號處分書,見原處分卷2附件6)確定,並於處分確定 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達3次,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 當加重罰鍰金額1倍。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45條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載列前開條項規定 ,處貨價80,375元1倍之罰鍰,合計160,750元,已如前述, 原告則主張:㈠本件應適用刪除前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規 定,原告係依大陸物流公司提供之報機明細申報,無實際查 驗貨物權利,不知虛報情事及寄件人資料真實性,即非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之受罰主體。㈡依據被告簡報所載,報機明 細亦可作為申報依據,故原告並無虛報故意、過失。㈢原處 分未公開完稅價格之查價流程及來源,有違政府資訊公開法 規定。㈣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考量原告非法律 專業人員且報酬微薄等情,有違比例原則等語。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雖爭執非貨主,也非關稅法第6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 ,應適用刪除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規定,非屬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之受罰主體等語,然則:
 ⒈按關稅法第1條規定:「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依本法之 規定。」、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 單或貨物持有人。」、行為時103年12月31日修正之空運快 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本文則規定:「進口快遞貨物



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 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 ⒉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財政部就報關業者應遵行事項為規範 ,而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之設,其中第3條第2項:「申請 設置報關業,資本額應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其員工應有1 人以上具有專責報關人員之資格。」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 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 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 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 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報關業受委 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 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 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 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第2項)前項申報 內容應先經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核無訛,並以經海關認可之 密碼或其他適當方法簽證後輸入。」,基此可知,報關業者 受委任從事報關業務,其法定義務有二:一為一定格式之委 任書提出與保存,以確認委任人之身分,俾憑海關調查實際 進出口人之責任;二為所屬之專責報關人必須就進出口人提 供之發票、提單等有關文件內容審核後,始得簽證而容許輸 入。此之簽證,當非表彰某批貨物由特定報關業者報關而已 ;而在於「經考試合格之專責報關人保證進口文件業經審核 且內容真實」,如無法保證,則應拒絕簽證。凡此,旨在促 進進出口貨物正確迅速完成通關,並落實進出口管制及關稅 核課。
 ⒊原告係報關業者,對上開義務之內涵自當知之甚詳,卻諉詞 系爭貨物受中國貨運業主委任報關,收件人為「葉鈞祥」, 查獲私運系爭農藥後,中國貨運業主就未再補給委任書云云 ,乃完全無視身為報關業者所應盡之義務,以致未能協助海 關查緝走私,阻礙海關追溯中國走私集團之查緝。蓋原告既 不提出委任書,又不提供任何與系爭農藥有關資料供查證, 經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以北普竹字第1061050280號函,通 知原告提供委任書、商業發票等相關文件,此有該函文1紙 可稽(見原處分卷1附件2),而原告迄今無法補具,與其所 自陳系爭農藥係受中國貨運業主委任乙節,全然不符。原告 既然為專業快遞報關業者,對於快遞貨物之運送及報關法令 當知之甚詳,已如前述,查原告並未取得委任授權及法定報 關文件,自陳係依大陸貨運業主提供,復推託無從知悉該資



料之真實性云云,未就袋內貨物件數及內容負注意與查明之 責,致生本件違章,核有過失。本件原告所述之「葉鈞祥」 既非收貨人,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59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見原處分卷2附件4)可憑,已如前述,系爭貨物也無提單持 有人,尚難謂本件系爭貨物業經確認為已有合法貨主,且該 貨主已合法委託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而被告依行為時空 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進出口快遞貨物 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 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認定原告自應負虛報責任,原 處分以之為裁罰對象,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上開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3項規 定,應僅屬說明輔助認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報運人 應如何加以認定之輔助說明條款,並非係另行於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規定外,創設母法所未規定之處罰條款等語。惟按 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 物持有人,該等納稅義務人,其適用上不分軒輊,並無排序 之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亦僅對關稅法第6條規定之 收貨人、提貨單及貨物持有人為定義,以防適用上之爭議, 並無適用上先後排序之規定。然原判決認為關於「收貨人、 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之適用,原則上有先後排序問題,其 法律見解難謂與關稅法第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意 旨相符,並無依據。次按「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 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 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關稅法第27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財政部爰訂定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據以規 範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 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並無不合。復按「本辦 法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進口快遞貨物 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 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 、「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 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 時查核。」、「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 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為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所規定。另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 行為時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



報關業者,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 申報……。」是依上開規定,報關業者受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 人委託辦理報關時,應先行取具委託書並於報關時檢附之, 如申請免逐案檢附委託書,於查獲涉有虛報情事時,報關業 者就確受委託報關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若無法證明確受委 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又按「本條例稱報運 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 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報運貨物進口而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 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 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 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 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第37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可知關稅法之納 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之持有人,而違反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規定,應依該條第1、2項規定加以處罰,或依 據該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加以處罰者 ,為報運貨物進口之報運人。此於報關業者業受合法委託報 運貨物進口之情形,通常固為貨物之收貨人,即通常所稱之 貨主或進口人,但於進口貨物未受合法委託報運進口之際, 此時並無法律上合法之貨主存在,如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所定之違章行為發生,報關業者即應以貨物持有人之身分就 該違章行為自負其責。且報關業者對於已受合法委託辦理報 關,負有舉證之責,如未能確實舉證,即應負虛報之責。如 此方足以杜絕不法意圖者利用報關業者進口不法貨物,甚或 報關業者自行虛捏收貨人頭,據以報關進口違禁物品之不法 行為。再者,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但書之 規定,說明報關業者代理報關時,應確實檢附委託書,以證 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若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就其以他 人名義所為進口貨物報關之行為,應自行負責,此與無代理 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拒絕承認,應自 負其責之原則(民法第110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 判例參照)相符。本件原告身兼快遞業者與報關業者雙重身 分,以「葉鈞祥」之名義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惟無法證明確 受委託報關,而作為貨物之持有人,依上開規定,應自負虛 報之違章責任,被告據以論罰,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以其並無虛報故意、過失,主張不構成行為時海關緝私 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之虛報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關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行 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行為時貨物通關自 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報關業者受進口人申報貨物進口 所填送貨物進口報單,應依納稅義務人所提供之原始發票等 相關文件申報,並檢附相關文件,此乃報關業者從事其業務 所應負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已如前述。又報機明細並 非法定報關文件,原告既為報關業者自應依上開規定進行報 關,自不得逕以中國物流公司所提供之報機明細作為辦理報 關之依據,而原證五被告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法令與實務 簡介」簡報第38頁反面(即本院卷第63頁),固然將報機明 細與原始發票同列,然依上開說明,報機明細僅能作為輔助 申報之依據,原告既未依前揭規定從事報關,致生報關不實 記載之情事,對其所應負誠實申報義務即有過失,從而構成 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虛報責任,自不得 以上開事由作為卸免責任之理由。
⒉另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係處罰報關業者之規定,同法 第37條係處罰報運進口人之規定,各有所司,二者應負擔行 政罰之行為態樣及責任基礎不同,乃分別規定二者之違章責 任,足見上開兩條規定,並非立於互斥擇一適用之關係,而 應審查報運進口人、報關業者是否有該當各該條款構成要件 規定之情事,以定其法律效果。且自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 41條第2項規定:「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 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 」觀之,顯係基於報關業者業務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以減 輕報關業者之責任範疇,益可徵該條之立法目的,並非為免 除進口人對報關業者之違章行為,均得概以免罰所為之特別 規定。準此,原告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3 項規定, 受處罰主體為貨主,而非報關業者為由,主張不應負行為時 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虛報之責等語,即無理由。又承 前所述,原告既因未依前揭規定從事報關,致生報關不實記 載之情事,因而構成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 之虛報責任,自不得主張適用同條第2 項規定免除其責任。 ㈢原處分並無未公開完稅價格之查價流程及來源,而有違政府 資訊公開法規定,裁罰金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查: ⒈按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私 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 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107年5月9日 修正為處貨價3倍以下罰鍰)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 第3項:「(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 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 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第3項)有前2項情 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107年5月9日修正為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罰鍰)第45 條:「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 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 重1倍。」
 ⒉次按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以貨價倍數作為罰鍰額 度,所謂「貨價」,並未經立法定義,而論其實際,該等經 查獲私運之貨品,既無實際交易價格,也無完稅價格可言。 惟徵諸該條項規定,既係以違章行為人輸入標的之貨價評估 表彰行為人私運貨品行為惡性,則海關依查得資料,以私運 貨物之「類似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應付」之價 格(即交易價格,關稅法第29條2項)加上運費、保險費及 其他費用後之完稅價格(即起岸價格,關稅法第29條第3項 、第32條第1項、第35條參照)為其貨價,表彰私運貨品行 為之嚴重程度,應屬適當。又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 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 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本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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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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