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98號
TYDM,111,訴,98,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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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荺若



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065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荺若與告訴人蔡欽伍素 有嫌隙,詎張荺若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之士校大池公園,持安全帽毆打蔡 欽伍,致蔡欽伍受有頭部及胸部挫傷、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 。
張荺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0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上址士校 大池公園內,持鐵棒毆打蔡欽伍,致蔡欽伍受有後胸壁多處 挫傷紅腫、下背挫傷紅腫、左側性大腿挫傷瘀腫等傷害。因 認被告上開2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並經本院確認無訛,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存卷可考(壢簡卷第4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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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