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20號
TYDM,111,壢簡,20,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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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0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馨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凶器竊盜為加重要件,此所謂凶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凶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國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被告田馨宇犯 本案時所攜帶之美工刀1支,以破壞商品之防盜標籤之方式 ,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商品,經被告供述在 案(見偵字卷第21頁),衡酌該美工刀既得用以破壞商品之 防盜標籤,堪認該美工刀之質地堅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 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上說明,屬 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三、爰審酌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本案持美工刀為工 具竊取被害人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店 (下稱被害人)內之商品,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 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自承有在服用精神方面藥物,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所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由被害人之店 員蘇玉萍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壢簡字卷第15頁)在卷可稽。是堪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五、扣案之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美工刀1支,為其所有,經 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 已由被害人之店員蘇玉萍領回乙情,有贓物領據(保管)單 可證,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928號
  被   告 田馨宇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馨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0月7日下午3時19分許,在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 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中原店內,持隨身攜帶 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以破壞店內商品防盜 標籤之方式,竊取該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4,294元,並將該等商品藏放於提袋內,得手後正 欲離去之際,因觸動防盜門警鈴,為該店店員蘇玉萍查獲, 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及美工 刀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馨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玉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領據(保管)單及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照片15張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至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2條




依本章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財團法人之登記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社團法人之社 員人數達一百人。
二、保護個人資料事項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三、許可設立三年以上。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格力高百琪牛奶餅乾巧克力棒 1盒 38元 2 EXCEL炫彩光透妝前乳01玫瑰粉 1盒 610元 3 EXCEL持色眼線膠筆 04莓紅棕 1支 430元 4 日本NADESHIA奇蹟輕透眉刷(兩款刷型)2入 1組 189元 5 CANMAKE激細滑順眼線膠筆464-04 1盒 315元 6 珂莉奧 新魅黑防水濃烈眼線液05酒紅棕 1支 350元 7 ALLIE燦爛光澤肌UV防曬水凝乳(薔肌玫香)60 1盒 469元 8 凱婷綴影彩色眼線筆05 1支 330元 9 凱婷綴影彩色眼線筆04 1支 330元 10 凱婷綴影彩色眼線筆02 1支 330元 11 CANMAKE 完美氣墊眉筆563-03 1盒 235元 12 CANMAKE 防水眉毛美妝筆673-03 1支 200元 13 CANMAKE 花樣打亮修容組876-01 1組 390元 14 北日本帆船迷你巧克力餅乾 1盒 58元 15 格力高百琪香蕉棒 1盒 20元 共計 4,2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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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