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62號
SCDM,109,訴,962,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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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2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再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35
、1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再團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電源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鍾再團於民國106年初見姜森煥因姻親徐緯翰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深感焦慮,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鍾輝煌」之假名佯裝係國安局維安人員,稱其有認識法官、部長等高級官員,可以協助處理徐緯翰之案件,讓徐緯翰可以易科罰金無庸入監,或入監後仍可獲得釋放云云,而自106年年初起至109年6月間,長達約3年之時間內,先後依徐緯翰之訴訟時程,以處理官司須宴請長官、要送禮給長官、與長官喬事、案件進入三審、更審後要給付賄款給長官、需要法務部長及環保署長用印蓋章徐緯翰即可出獄等不實理由,向姜森煥索取金錢、海鮮,致姜森煥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陸續交付合計不法犯罪所得約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鍾再團(嗣於審理時鍾再團已歸還10萬元予姜森煥)。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鍾再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9年度訴字第962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57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 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8年度他字第409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 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6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10 頁至第111頁】,核與證人姜森煥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即姜 森煥友人陳珈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頁至第3頁、 第26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109年度偵字第115 31號卷(下稱偵11531卷)第8頁至第13頁,109年度偵字第8 235號卷(下稱偵8235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最後卷附通 聯時間為109年6月1日,被告仍向姜森煥索討金錢)、徐緯 翰之入出監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25頁,偵 8235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及被告使用搭配0000000000門 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電源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詐欺姜森煥之犯行,因被害人同一,詐欺手法及理 由類似,係利用相同機會於密切期間內反覆為之,且侵害同 一法益,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為本案犯行,應以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姜森煥為結拜兄弟, 為其2人供述在卷,被告卻利用姜森煥之信任,對姜森煥為 本案犯行,時間長達約3年之久,詐騙所得約達100萬元,完 全不知節制,於姜森煥已想放棄之時,仍不斷以話術鼓吹、 騙取姜森煥繼續交付財物,若非檢警積極偵辦本案,不知姜 森煥還會受有多少損失,被告何時才會善罷干休。  再者,被告假冒國安局維安人員,稱其有辦法打點法官等其 他高官,只要交付賄款收買即可云云,更嚴重破壞司法及執 法機關之信譽,讓每日兢兢業業做好自己工作的司法人員蒙 受不白之冤,犯行惡劣。
  被告本案雖認罪,然於警詢時仍想狡辯,直至調查官提示通 訊監察譯文後才改變態度。於審理時本院考量本案重點應在 於賠償姜森煥所受損失,而協助雙方洽談和解,被告卻僅於 110年過年前賠償10萬元(見本院卷第56頁),之後就以自 己做金紙批發,腳受傷後肌肉萎縮沒辦法工作云云搪塞(然



被告於審理時卻可步行無礙),根本未能再見到被告積極賠 償姜森煥或使本院感受到其真誠而有悔意。
  況被告此前於93年間已有詐欺前科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竟 又再犯本案之罪,明知故犯,當應從重量刑。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1.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電源線),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本案除詐得姜森煥交付之現金外,另亦獲有海鮮之不法 所得,然就現金、海鮮實際上之數額分別為何,尚欠缺客觀 積極證據而難以認定。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 暨被告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10頁),估算認定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總額為100萬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於扣除 已賠償予姜森煥之10萬元後,尚有9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雖依證人姜森煥於109年8月5日警詢時所述,認被告 本案詐得之總不法所得為237萬元、價值35萬6,000元之海鮮 等語。然證人姜森煥於同日警詢時也證稱:其交付給被告的 錢,都是現金,沒有金流可查,其交付金錢、海鮮的時間係 經過其自己回想而來,沒有其他的佐證資料了等語(見偵11 531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於109年6月18日警 詢時更僅稱:其交付給被告的金額約為150萬元左右等語( 見他字卷第26頁背面),是除姜森煥就被告本案不法所得究 竟為何,前後所述不同略有瑕疵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查 ,以證明被告本案之不法所得確為起訴書所載之數。二、是就超過上開論罪科刑,被告不法所得100萬元之部分,因 認定被告罪責應憑證據,而姜森煥之此部分指述缺乏其他積 極證據可佐,當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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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