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0年度,13號
PCDV,110,金,13,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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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13號
原 告 葉佳寶


被 告 陳金龍 原住高雄市○○區○○○路0號30樓之2

杜秋麗 原住高雄市○○區○○○路0號30樓之2

林正治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瑞霞
被 告 梁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金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杜秋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金龍杜秋麗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陳金龍杜秋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如分別以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金龍杜秋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金龍為中華聯合集團負責人及旗下中華聯 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被告杜秋麗陳金龍之配偶,為同集團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 司、金好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均為Yes5TV網 路電視平臺加盟業務)董事長,被告林正治為中華聯合集團 臺北辦事處處長,Yes5TV加盟商及金好康會員稱其配偶被告 邱瑞霞處長夫人,被告梁綉珠為Yes5TV加盟商及金好康會



員,其等利用在中華聯合集團總部、各地辦事處、營業據點 ,舉辦說明會、教育訓練之機會,由陳金龍杜秋麗林正 治、邱瑞霞等人擔任主持人或講師,輔以媒體、文宣、集團 簡介影片等資料,向Yes5TV加盟商、金好康會員或不特定之 投資人宣稱該集團境外設立之「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實際 操作係以「BVI中華聯網公司」為之),在寮國投資「寮國 建設銀行」、「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寮國皇家酒業 公司」「寮國首都永珍計程車集團公司」等四大產業未來 獲利甚佳,一旦在國外上市股價將飆漲等不實訊息,誘使Ye s5TV加盟商、金好康會員自行或對外招募不特定之投資人陸 續投資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原告則因林正治、邱瑞 霞說明投資「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獲利可期之不實 訊息,乃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新臺幣(下同)交付60萬元 現金予林正治並由邱瑞霞點收,而以60萬元投資「美商中華 聯網公司」股權憑證1萬股,邱瑞霞再交付「美商中華聯網 公司」股權憑證予原告,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邱瑞霞 共同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原告交付投資款6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取 回投資款60萬元之損害,林正治邱瑞霞梁綉珠並因原告 投資而領有組織獎金,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林正治邱瑞霞則以:邱瑞霞未在中華聯合集團任職,非該 集團員工,亦不認識原告,對於原告何時及如何購買「美商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均不知情,復不曾點收原告之投資 款,更未從原告投資中獲利,又林正治雖為中華聯合集團臺 北辦事處處長,實則未擔任任何職務,僅為Yes5TV加盟商與 金好康會員,原告投資60萬元向中華聯合集團購買「美商中 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投資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中華聯合 集團,而非林正治邱瑞霞,投資標的則係「美商中華聯網 公司」股權憑證,林正治僅係代原告將投資款轉交中華聯合 集團,並未取得原告之投資款,原告亦已取得所投資之「美 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林正治邱瑞霞均未獲得利益 ,且原告所受損害係來自中華聯合集團,與林正治邱瑞霞 無關,林正治邱瑞霞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梁綉珠則以:梁綉珠完全不認識原告,亦不曾接觸或招攬原



告,對於原告何時何地及向何人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 」股權憑證均不知情,復未經手原告之投資款,原告投資與 梁綉珠無關等語資為抗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㈢陳金龍杜秋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陳金龍杜秋麗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99年度台再字第50 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陳金龍杜秋麗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詐偽買賣 「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有價證券之行為,致原告購 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 院108年度重金更上一字第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既係因被陳金龍、杜秋 麗傳遞之詐偽資訊詐欺,致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 憑證,陳金龍杜秋麗即係以侵權行為取得原告給付60萬元 投資款之利益,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 因,且原告受交付之「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全無應 有實益,陳金龍杜秋麗之受利益,已致原告受有實際損害 ,構成不當得利。
 ⒊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一方有受領他方給付之權利,而未履行 己方之義務,其未履行之債務並未消滅,對於已受領之給付 ,固非無法律上原因,難謂為不當得利。然倘當事人一方因 給付目的不達,尚未取得受領他方給付之權利,則其先前之 受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得成立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參照)。原告給付60萬元購 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係為入股「美商中華聯 網公司」以獲利,然原告實質上已無對「美商中華聯網公司



」主張投資契約上權利及獲配利益之可能,原告投資「美商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之標的實質上已不復存在,足見原 告給付投資款之目的已確定不達,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成立不當得利。
 ⒋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人 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陳金龍杜秋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所負債務同一,陳金 龍、杜秋麗既未明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亦無法律規 定為連帶債務,即非連帶債務,陳金龍杜秋麗應依民法第 271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債務即各30萬元,原告請求陳金龍杜秋麗各給付30萬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主 張應連帶給付云云,容非有據,不能准許。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 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金龍自 110年11月27日起(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5頁;110年9月2 7日國外公示送達公告於法院網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 定,經60日於110年11月26日發生效力)、杜秋麗自110年10 月18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110年9月27日國內 公示送達公告於法院網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 0日於110年10月17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林正治邱瑞霞梁綉珠部分: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人,對於受益人受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邱瑞霞梁綉珠均否認收受取得原告之投資款,原告亦未 舉證邱瑞霞梁綉珠有收受取得其投資款,或其投資款有流 向邱瑞霞梁綉珠,或邱瑞霞梁綉珠因其投資而受利益,



難謂邱瑞霞梁綉珠有何因原告交付投資款而受利益之事實 ;又原告將投資「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1萬股之投 資款60萬元交付林正治後,已取得所投資之「美商中華聯網 公司」1萬股之股權憑證,有該憑證可佐,原告亦自承其交 付之投資款已繳予中華聯合集團總公司,可徵林正治收受原 告交付之投資款後,確已將所收取之現金繳回陳金龍、杜秋 麗掌控之中華聯合集團,作為原告投資所用,原告亦未能證 明其交付之投資款仍由林正治取得持有,而未將該現金作為 原告投資之用,自不能認原告交付之投資款仍由林正治取得 持有而受利益。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林正治邱瑞霞、梁 綉珠因其交付投資款而受利益,對之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⒉按不當得利的功能,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 之利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因不法行為所生的損 害,並不相同。又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應有因果關係存 在,始可成立不當得利,如利益之獲得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 或結果,則兩者互無關連,即不發生返還利益之問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林正治邱瑞霞梁綉珠均否認因原告投資而受分配獲益,原告亦未能舉證林 正治邱瑞霞梁綉珠因其投資而受利益,業如前述,原告 主張林正治邱瑞霞梁綉珠因其投資而獲取組織獎金一節 已難信為真,況縱林正治邱瑞霞梁綉珠因原告投資而領 有組織獎金,此事後獲得之獎金乃係來自中華聯合集團之給 付行為,而非來自原告之投資款,即非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 或結果,究非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 。
 ⒊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 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 第1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並非根本禁止公開招募股權權利證書之行為,僅在禁 遏未經核定及申報生效之公開招募股權權利證書之行為,依 其立法趣旨,應僅屬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是縱林正治邱瑞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108年度重金更上一字第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 非法募集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有價證券,而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僅生其等應負同法第 1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刑事責任,非謂原告投資行為即為 無效,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⒋原告主張林正治邱瑞霞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一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林正治邱瑞霞被訴違反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 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108年度重金更上一字第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其二 人不成立證券詐偽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見本院卷 第41頁至第42頁、第126頁、第127頁),益徵其二人並無證 券詐偽之侵害行為,遑論因侵害行為而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 內容之利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⒌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林正治邱瑞霞梁綉珠 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金龍應給付 3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以及杜秋麗應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 職權宣告陳金龍杜秋麗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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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好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