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49號
PCDV,110,訴,249,2022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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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恆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羿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金商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
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 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18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起第二審上訴 ,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以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設定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確認原 判決附表三所示之7張支票之債權不存在。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899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12月24日所製 作之分配表,就上訴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15萬4,000元



,應予剔除;本院判決主文:確認被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為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設定原判附表二 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33萬7,600元之 部分不存在。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9904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於109年12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9上訴人分 配金額315萬4,000元,超過33萬7,600元之部分,應予剔除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據此,原判決主文第1項 關於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58萬2,400 元(計算式:3,920,000-337,600=3,582,400),主文第2項 關於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81萬6 ,400元(計算式:3,154,000-337,600=2,816,400),則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定之,即核定 為358萬2,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811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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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商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