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946號
PCDV,110,補,1946,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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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46號
原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莊國偉律師
吳祚丞律師
傅雅芝律師
被 告 薛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
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賠償1元及遲延利息,係屬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分別在Youtube頻道、Face
book粉絲團、巴哈姆特天堂M哈拉區等三處網站刊登道歉啟事,
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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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