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10年度,149號
PCDV,110,消債聲,149,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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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宥熒即林淑美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宥熒即林淑美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 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 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1至4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 經鈞院清算程序完畢後,經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9號裁 定債務人應予免責,並於110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爰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准予復權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9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並有 本院上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 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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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