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460號
PCDV,110,婚,460,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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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4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出境而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今已取得我國國 籍及身分證)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103年11 月6日結婚。婚後被告經常對原告前婚姻所生之子女發脾氣 ,亦曾毆打原告前婚姻所生之兒子,甚至不同意原告花錢給 前婚姻子女讀書學習或宴請朋友,兩造觀念及個性均不合而 分房,嗣被告於110年3月1日無故離家,自此音訊全無、行 蹤不明。因兩造分居近一年,雙方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 實,婚姻發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 證明文書影本、被告居留證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黃琳雯 到庭證稱:「我看過被告,也看過被告在原告經營早餐店 跟原告吵架,被告來臺灣期間都在原告經營早餐店幫忙。 我曾在兩造家裡,看到被告對原告的小孩很兇,被告把原告 的小孩玩具都丟到外面去。被告是於去年三月間離開。」 等語。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已於110年8月12日 離境後即未入境,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  因被告行蹤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即網路公告 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 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 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 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 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 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 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 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後在台灣共同生活數年,被告於110年3 月1日無故離家,並於110年8月12日返回中國大陸現行蹤 不明,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十個月之久,顯見被告主觀上已 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 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 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 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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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