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438號
PCDV,110,婚,438,202201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43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宥翔律師
陳湧玲律師
被 告 甲○○ 工作單位中國大陸江蘇省南京市百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間為學習中醫知識,遠赴中國大廣東省廣州中醫大學就讀中醫學士學位,與中國大陸地 區人民之被告相識,並於90年12月4日在中國大陸結婚,並 於91年1月1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原告於91年間畢 業後,因毫無人脈資源及相關背景,且患有B型肝炎,礙於 當地衛生政策及官場文化等諸多因素影響,遲遲無法找到擔 任中醫師之工作機會,被告不僅未體諒原告上述遭遇,反而 不斷以言語調侃原告並向原告索討高額生活開銷費用,被告 更因週遭同事及環境影響而經常歧視原告的台灣人身份,導 致原告迫於生活壓力僅能先後在台商開辦之診所工廠擔任 行政相關職務,無奈放棄原本行醫救人之規劃。再者,兩造 價值觀長期不同且持續發生爭執,原告於96年間不得不遷居 回台灣,而與被告長期分隔兩岸,迄今已逾十多年未曾聯繫 。況且,被告於原告離開中國大陸地區後,已於97年間向廣 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聲請並經准予離婚在案 。可見兩造對於婚姻關係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思,雙方 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發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 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兩造結婚證明文件、 被告在中國大陸向法院起訴請求的起訴狀影本、廣東省佛山 市南海區人民法院上訴須知及送達回證影本為憑,且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弟鄒序信到 庭證稱:「被告來過台灣兩次,來台灣與我們相處還可以, 但只有住兩、三天,第二次是帶女兒來臺灣玩。後來我父母 過世,被告都沒有來台灣,我也不知道什麼原因,在我爸爸 過世時,原告只帶兩造的女兒過來台灣,被告沒有來。十年 前我去中國大陸玩,想順便要看兩造的女兒,我打電話去被 告家,兩造的女兒接電話,我告訴她說我是她爸爸弟弟, 她回答說她沒有爸爸,她說這是媽媽說的,後來被告接電 話就一直罵說『若沒有幾十萬元就不要去找她』」等語。    又原告的律師當庭表示:被告收到本案的起訴書及開庭 通知書後,打電話至原告律師事務質問為何起訴,被告表示 伊已在中國大陸辦妥離婚,被告更揚言「你們台灣快被統一 了」云云。
又查,被告曾於91年2月4日入境台灣而於同年月22日出境, 再於94年2月15日入境而於同年月21日出境,此後未再入境 臺灣,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 資料,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9月30日移署資字第1100100793 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
  參酌本院開庭通知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六、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 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 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 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 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 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 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後在中國大陸共同生活數年,因價值觀 不合而屢屢發生爭執,嗣原告在中國大陸求職不順且無法忍 受被告之言語精神侮辱,遂於96年遷居回台,兩造分居迄今 已逾十多年之久,且被告亦於中國大陸起訴請求離婚並經中 國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在案,顯見兩 造主觀上均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 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 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 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