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329號
PCDM,110,簡,3329,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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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坊琦


何亨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翁富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6966號、第6967號、第20714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3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坊琦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亨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富貴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㈠許坊琦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9日8時43分許,基於毀損器 物之犯意,騎乘黑色gogoro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2 樓,持鋁製球棒損壞林奕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該車儀表板破裂、右側車殼刮傷,致令該車儀錶 板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奕玲
  ㈡許坊琦翁富貴何亨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於1 09年9月20日4時47分許,由許坊琦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 查看環境後,翁富貴隨即騎乘機車搭載何亨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地下2樓,由何亨許坊琦所交付之鋁棒朝林奕玲



所有,林建宏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敲打, 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副駕駛座玻璃、右後座玻璃裂損, 致令該車擋風玻璃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奕玲林建宏。  ㈢何亨趙仁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聽聞陳佳泰更名陳濠)積欠其友人蕭嵐 心金錢,即於109年8月27日7時21分許,兩人分別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781-EWQ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2樓慶都旅社205號房找尋陳佳泰,待陳佳泰開啟 房門後,質問陳佳泰是否積欠蕭嵐心款項新臺幣(下同)3, 000元,因陳佳泰認並未積欠金錢而拒絕給付,何亨與趙仁 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以 徒手打陳佳泰巴掌或持房內椅子作勢毆打之方式,趁陳佳泰 於防衛之際,猝然徒手搶奪陳佳泰持有之現金3,000元、三 星廠牌手機1支及陳佳泰之機車鑰匙1副(上開手機及鑰匙均 已返還陳佳泰),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㈣翁富貴許坊琦何亨宋俊杉許坊琦何亨宋俊杉 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10月16日0時40分許,由許 坊琦指示宋俊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 富貴何亨前往找陳定宏索取債務,並在新北市五股新城 六路附近時見到陳定宏欲攔阻商談,見陳定宏加速離去,翁 富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攀爬至車窗外持宋俊杉向友人『黑 仔』借來之西瓜刀朝陳定宏揮砍,致陳定宏左小指及左手臂 受有刀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陳定宏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案經林奕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陳佳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請求併辦。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許坊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業據被告翁富貴何亨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坊琦翁富貴何亨趙仁生宋俊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奕玲、證人即被害陳定宏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泰更名陳濠)、證人蕭嵐心、張 國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周承融(補充理由書 誤載王淑娥,應予更正)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維修車歷、估價單、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 、刑案現場照片48張、對話紀錄截圖1張;(上開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刑案現場照片2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扣 案之手機1支、鑰匙1副在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許坊琦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翁富貴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何亨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許坊琦翁富貴何亨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何亨與另案被告趙仁生就 上開犯罪事實一、㈢,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 共同正犯。被告許坊琦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毀損罪、 被告翁富貴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毀損罪、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被告何亨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毀損罪及搶奪罪 ,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四、有關被告許坊琦翁富貴之累犯認定  
  ㈠被告許坊琦前因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 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 訴字第28 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 04年度簡字第6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次)、2月(6次 )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5 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5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6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1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次)確定,上述各罪( 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1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日期為103年8月17 日起至105年11月16日】;⑧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 確定;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 定,上述⑧⑨各罪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1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日期為105年11月1 7日起至107年8月16日】。甲、乙案於103年8月17日開始接 續執行,被告經甲案執行完畢後,於106年8月2日假釋,接 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易服勞役20日後出監,並於107年7月 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㈡被告翁富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3612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346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 8163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84號(2罪)、107年度簡字第2



3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5月、4月)、 4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 訴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8月,嗣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01號裁定 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甲刑,執行日期為107年2月3日起至1 08年10月2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743號、107年度簡字第33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3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刑,執行日期為1 08年10月3日起至109年6月2日)。上揭甲、乙刑經接續執行 ,於甲刑執行完畢後之108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於109年5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 行完畢。
上述被告許坊琦翁富貴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雖其等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多為毒品案件,惟渠等已有犯罪 前科, 且多次入監執行,自應謹慎自持,惟均未能記取教 訓,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犯本案各犯行 ,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 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五、爰審酌被告3人遇事未思理性解決,竟獨自或共同毀損告訴 人林奕玲所有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何 亨復與他人共同搶奪告訴人陳佳泰財物,被告翁富貴為追討 債務過程,僅因認受挑釁,即持刀恐嚇他人致被害人心生畏 懼,其等行為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自由權益,均應予非 難,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角色,又其等 犯後均坦認犯行,暨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告訴人陳佳泰部分財物已獲返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末查,犯罪事實一、㈠㈡㈣中,被告許坊琦所 持及其交付被告何亨分別為毀損犯行用之鋁製球棒、被告翁 富貴持以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西瓜刀,並未扣案,均經上開 被告供述已丟棄等語,且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犯罪事實一、㈢,被 告何亨趙仁生共犯搶奪罪獲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已於



同案被告趙仁生另案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22號判決中認定 為趙仁生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追徵,此同本院審酌案卷 證據後之認定,堪認非被告何亨所有之不法利得,亦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另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8條、第305條、第325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請求併案審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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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